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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桃簡字第 10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07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IN DANIEL YUEN CHUNG(美國藉)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IN DANIEL YUEN CHUNG 犯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使用干擾飛航之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LIN DANIEL YUEN CHUNG 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 規定,應依同法第102 條第1 項規定處斷。被告先後使用電子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於航空器上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時起至開啟艙門止,不得使用電子菸等干擾飛航之器材,仍為使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職業「無」,教育程度「大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4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民用航空法第10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違反第 4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204號被 告 LIN DANIEL YUEN CHUNG (美國籍)

男 58歲(民國48【西元1959】年6

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IN DANIEL YUEN CHUNG於民國106年12月23日凌晨,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15號班機自美國洛杉磯飛往桃園國際機場航行途中,明知於航空器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起至開啟艙門止,不得於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及通訊之器材,竟仍基於違反民用航空法之接續犯意,先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該機艙後艙廚房使用電子菸,經該班機空服員朱孟妍制止後,仍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再次在上開處所使用電子菸,經朱孟妍再度制止,並於該班機降落時訴警究辦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LIN DANIEL YUEN CHUNG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證人朱孟妍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詞。

(三)被告入出境資料。

(四)違規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檢舉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舉發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通知書。

(五)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隊第二分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扣案之電子菸。

(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公告修正之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禁止使用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民政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而犯同法第102條第1項罪嫌。又被告兩次使用電子菸犯行,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接之時、地,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高 子 惟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違反第 4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違反民用航空法
裁判日期:2018-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