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12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理紘(原名呂理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理紘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理紘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於當今社會乃極為容易、尋常之事,故索用他人申辦之門號者,顯可能持之供以隱匿身分,使便於遂行詐騙等不法行為時所用,卻仍分別基於縱若犯罪集團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持以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於附表㈠㈡㈢所示之門號交付時間,將各該門號以每次新臺幣1,000 元之代價,交由與趙清和、劉杰龍(該2 人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4466號案件提起公訴)共組詐騙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操作使用。嗣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利用電信公司提供之「小額付費服務」可延遲付款之服務特性,分別以呂理紘所交付之各該門號為購買者身分識別資訊,買入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所發行之My Card 虛擬遊戲點數,共計7,00
0 點,致智冠公司誤認前開電信服務門號之持用者將於次期電信帳單繳付相關款項,而將前揭虛擬遊戲點數分別儲值入前揭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新幹線股份有限公司之「wdx666」帳號內,然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前開點數後即未繳納前開電信服務門號之帳單款項,致遠傳電信公司因而無法轉付以該等電信服務門號所購買前揭虛擬遊戲點數款項予智冠公司,致智冠公司因此受有損害。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理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秀驊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證人陳秀驊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暨申辦時檢附之身分證件影本、智冠公司103 年1 月23日銷法(序)字第1030123077號函暨檢附之My Card 卡號儲值資料、遠傳電信公司102 年2 月20日遠傳(發)字第10210110447 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是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 項處斷,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分別提供其及其母親陳秀驊申辦之3 個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智冠公司購買虛擬遊戲點數,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虛擬遊戲點數之利益後,則未給付電信費用予電信公司,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得利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得利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得利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得利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對方告訴伊只要將手機借給對方操作,每次可以拿到新臺幣(下同)1,000 、2,000 元,伊同意後對方就當場在伊面前操作,伊懷疑當時對方就是拿伊手機購買遊戲點數等情,可見該詐騙集團成員係分次向被告取得不同門號之手機,並當場操作以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而附表㈠㈡㈢被告既交付不同門號,且各次之時間亦有相當間隔,自非同一交付門號行為,是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應論以想像競合,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另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金錢所誘而分別交付其及其母親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第三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因被告之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得利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臨時工,及本案詐欺得利正犯所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⒉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各該門號SIM 卡3 枚,固為供本案幫
助詐欺得利犯行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單獨存在亦不具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沒收。
⒊又被告自承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以每次1,000 、2,000
元之對價交付各該門號,業如前述,爰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各次所獲得之對價即為1,000 元,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在各次犯行下宣告沒收;又因該等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同條第3 項,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向被害人詐得價值7,000 元之財產上利益,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項第1 項,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項,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項、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附表:
┌──┬─────┬─────┬──────┬────┬───────┐│編號│交付門號之│所交付之門│購入及儲值時│儲值遊戲│ 主文 ││ │時間 │號 │間 │點數 │ │├──┼─────┼─────┼──────┼────┼───────┤│ ㈠ │98年5 月10│呂理紘申辦│98年5月10日 │1,000點 │呂理紘幫助犯詐││ │日上午11時│0000000000│上午11時23分│ │欺得利罪,處拘││ │23分前某時│ │許 │ │役拾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 │ │ │同日上午11時│1,000點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8分許 │ │。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同日上午11時│1,000點 │元沒收,於全部││ │ │ │33分許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㈡ │98年5 月10│陳秀驊申辦│98年5月10日 │1,000點 │呂理紘幫助犯詐││ │日上午11時│0000000000│下午3時17分 │ │欺得利罪,處拘││ │33分至同日│ │許 │ │役拾日,如易科││ │下午3 時17│ ├──────┼────┤罰金,以新臺幣││ │分間某時 │ │同日下午3時 │1,000點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8分許 │ │。未扣案之犯罪││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㈢ │98年5 月10│陳秀驊申辦│98年5月11日 │1,000點 │呂理紘幫助犯詐││ │日下午3 時│0000000000│下午4時18分 │ │欺得利罪,處拘││ │28分至98年│ │許 │ │役拾日,如易科││ │5 月11日下│ ├──────┼────┤罰金,以新臺幣││ │午4 時18分│ │同日下午4時 │1,000點 │壹仟元折算壹日││ │間某時 │ │22分許 │ │。未扣案之犯罪││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