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21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翊桓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脫逃罪。本院審酌被告為依法拘禁之人,竟為逃避感化教育,而趁機脫逃,危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隨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屬非劣,兼衡其於警詢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4 頁) ,暨本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6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61 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偵字第59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