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23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逸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逸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逸華因前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良璦牙醫診所」就診,與為其診治之該診所院長鄭琦玟發生醫療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2 月21日下午2 時40分許,進入上開診所診間,手持安全帽毆打鄭琦玟之頭部,致鄭琦玟受有頭部外傷、右眼眶周圍血腫、頸部扭傷等傷害。案經鄭琦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被告葉逸華因前至「良璦牙醫診所」就診,與告訴人鄭琦玟發生醫療糾紛,遂於107 年2 月21日下午2 時40分許,進入該診所診間,手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頭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35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琦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 至10頁),且有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3至17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 又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眼眶周圍血腫、頸部扭傷等傷害之事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及告訴人受傷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13頁)。而觀諸告訴人所受上揭頭部外傷、右眼眶周圍血腫、頸部扭傷之傷勢,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其遭被告以安全帽毆擊頭部等語(見偵卷第7 頁),及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告訴人曾縮頭抵擋被告以安全帽毆擊頭部乙情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頁面至第16頁),足見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應確係被告所為無疑。再稽之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係於107 年2 月21日下午3 時40分許前往醫院就醫診斷驗傷,而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則為107 年2 月21日下午2 時40分許,堪認告訴人驗傷之時間與上開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相當接近,益徵告訴人所受傷勢應確係被告所造成無訛。準此,被告於前揭時、地,手持安全帽毆擊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眼眶周圍血腫、頸部扭傷之傷害,堪以認定。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醫療糾紛,卻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決糾紛,竟持安全帽毆擊告訴人之頭部,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復衡酌其於警詢時尚能坦承其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舉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2 頁),致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其無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見簡字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未扣案之安全帽1 頂固係被告持以實行本案傷害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然因卷內無證據證明此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