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131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所為之107 年度桃簡字第1310號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經檢察官聲請更正(108年度執聲字第3263號),本院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所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所載「107 年10月13日」應更正「106年10月13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繕,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所為之107 年度桃簡字第1310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所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雖誤載犯罪日期為「
107 年10月13日」,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三行既已正確記載告訴人發現失竊之日期為「
106 年10月13日」,且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日期為107年5 月21日,則顯然犯罪日期之年份應為107 之前一年即
106 年,而日期則為「106 年10月13日」。是以,上開日期年份之誤載僅係文字之誤繕,對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並無影響。綜此,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