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33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詩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3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詩麟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機車」2字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1行「照片共6 張」,應予更正為「照片共8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供述」、「證人詹明峯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證述」。
二、訊據被告黃詩麟固坦承有於民國106 年9 月3 日晚間7 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口前,自證人詹明峯處收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那台車是贓物,我是借來代步用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自證人詹明峯處收受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中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5 頁背面、第55頁、第65頁背面,本院卷第39頁背面),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與密錄器翻拍照片共
8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4至25頁),而上開機車係被害人劉孟庭所有,於106 年8 月13日下午
3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遭竊等節,則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孟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至第23頁),均先予認定。
(二)證人詹明峯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其當天將上開車輛交與被告時,有向被告表示該車輛為贓車,且是面對面、不僅一次的向被告為上開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48頁),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於本院訊問時自陳:
伊右耳重聽,當時現場地段吵鬧,加上當時工作很趕,所以沒聽到等語,然被告亦同稱:當時有聽到證人詹明峯說好,且還要伊小心一點等語(見偵卷第40頁背面、第49頁背面),是若依被告先前所述,當地環境吵鬧,且伊右耳重聽,所以沒聽到等情,又怎會聽到證人詹明峯說好,且要伊小心等語,是被告前後供述顯有相互矛盾之情;又被告知悉證人詹明峯經濟狀況不佳,且有時還向被告借錢,卻又一直更換車輛等情,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是否不知證人所交付之車輛為贓車,顯然有疑;再參以證人詹明峯與被告間無任何仇怨糾紛存在,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41頁),而證人詹明峯自偵訊與本院調查程序中皆指證有向被告說明該車為贓車乙情,亦有歷次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頁,本院卷第40、48頁),是證人詹明峯前述證述內容一致,且顯無干冒觸犯偽證罪嫌而虛構證詞陷被告入罪之動機。是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除前後不一外,亦與常情相悖,應屬臨訟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收受贓物,不僅助長竊盜犯行,並使檢警偵辦犯罪更形困難,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所收受之上開機車1 輛已由被害人劉孟庭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頁),而被告犯後未能如實坦承其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 頁),及被告所收受贓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收受贓物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機車1 輛與鑰匙1 把,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349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