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49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宜溱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12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宜溱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臘腸壹批(淨重陸點參公斤)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宜溱明知中國大陸地區非屬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口蹄疫、非洲豬瘟之非疫區,且產品如係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並為口蹄疫、非洲豬瘟等傳染病感受性動物產品者,禁止輸入,竟基於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18日前之某日,透過網際網路連結「淘寶網」網站,向不詳賣家購入大陸地區產製之臘腸1 批。嗣該大陸地區產製之臘腸1 批於106 年9 月18日透過HX0284班機以航空快遞方式輸入來臺,並暫存放永儲股份有限公司進出口快遞貨物專區後,即委由不知情之立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立捷公司)於同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以下簡稱臺北關)傳輸申報輸入「貨物:HABIT ;數量:12PC
E ;淨重:7 公斤」進口(簡易申報單編號:CV06790VH142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惟經臺北關人員以儀器檢查有異,會同立捷公司現場人員開箱查驗後,始發覺內容物為禁止輸入之大陸地區產製臘腸1 批(淨重6.3 公斤),而查悉前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宜溱於本院訊問時雖坦承透過「淘寶網」網站購入前
揭查扣之臘腸1 批,惟辯稱:伊先後自「淘寶網」向同一賣家購買過火腿、臘腸,伊係買火腿時,向該賣家表示約莫2、3 月後幫伊寄一些香腸,火腿、臘腸均係貨到付款,但伊接獲海關通知才知道火腿有問題,伊想跟賣家取消香腸,但已經找不到該賣家的資料而無法取消云云(參本院簡字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反面)。惟查,被告前於106 年2 月間某日,透過「淘寶網」網站,向不詳賣家購入大陸地區產製之豬肉製品火腿1 箱(毛重約3 公斤),並於同年3 月9 日以航空快遞方式輸入來臺,前揭所為涉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 項之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10月31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2450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據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以下稱前案),可見被告前案與本次輸入禁止輸入檢疫物之時間已相隔半年,顯無可能係以被告在本院所稱上開方式購入,蓋以現今透過網站異地購物甚為便捷,被告所購買之火腿、臘腸等又係食品類製品,衡情在被告前案購入火腿後,賣家何時發貨、預計何時運抵臺灣,絕無可能全無連絡,是前案火腿於106 年3 月9 日運抵臺灣之相當日程未送達被告住所時,被告自當與賣家聯繫,絕不致遲至被告接獲相關查緝單位通知前往製作筆錄(即106 年8 月31日,參106 年度偵字第24506 號卷第2 頁)時,被告始知其透過「淘寶網」網站所購入之火腿已運抵臺灣,且斯時才經由查緝單位處得知不能自大陸地區輸入相類產製品。再者,依前案卷附之派件明細「代收費用欄」載明「0 」及本案華輝速遞收貨客戶存聯「派送現金收款欄」並無任何註記亦知(參同上24506 號卷第6 頁;107 年度偵字第11258 號卷第14頁),前案及本案先後於106 年3 月9 日及同年9 月18日運抵臺灣之火腿、臘腸,並無應向被告代收之費用,由此更徵被告稱與賣家約定以「貨到付款」之方式購入火腿、臘腸,「淘寶網」賣家前款未收,全未連絡即逕自在數月後寄送本案臘腸等辯詞,實屬無稽。是被告付訖款項購入之前案火腿於106 年3 月9日運抵臺灣後,未於相當日程送達其住所,其竟又在時隔約半年之同年9 月18日前之某日,再度透過「淘寶網」網站,向不詳賣家購入本案大陸地區產製之臘腸1 批,顯然無可能係其在本院所辯於同時期、向同一賣家所訂購,或未及向賣家取消輸入臺灣之情形,被告猶執前詞,圖避其主觀犯意,自為本院所不採。
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07 年2 月26日防檢竹動字第1071554669號函。
㈢華輝速遞收貨客戶存聯。
㈣臺北關106 年11月21日北竹緝移字第1060100739號函。
㈤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㈥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臺北關緝獲物會同封存紀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 項之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立捷公司向臺北關申報輸入前揭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已對主管機關管控、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且106 年3 月間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遭查扣後,即應思忖不應再犯,詎仍再度透過相同方式為本案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行為,猶應非難,惟念及被告輸入疫物之數量非鉅,且甫輸入即遭察覺,未致生重大危害,暨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臘腸1 批(淨重6.3 公斤),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現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查扣保管中,尚未經裁處行政沒入,此觀卷附移送書即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挺豪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違反第33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檢疫物,沒入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1 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