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桃簡字第 25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52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進鎮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1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進鎮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拘役參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氣氧」應更正為「氣喘」外,「右前肘關結」更正為「右前肢肘關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款之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及刑法第

354 條損壞他人之物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款規定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所有犬隻,攻擊被告所飼養之家禽,竟不循理性途徑溝通解決,遷怒於告訴人之犬隻,而以上開方式傷害犬隻,致生上揭傷勢,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手段、情節、該犬隻所受傷勢、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動物保護法第6 條、第25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裁判日期:2018-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