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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桃簡字第 26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62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家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59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家畯繞越自來水事業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被告因未繳水費,經自來水公司拔除水表斷水在案,竟私自以塑膠管繞越自來水公司原先裝設水表處,而接水竊水使用,核其所為係犯自來水法第98條第2 款之罪,該法條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之,聲請人認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容有未洽,聲請法條應予變更。是本件被害人乃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併此指明。⑵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其犯罪對於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即國庫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於本件所竊取之物即自來水究有若干,因無水表衡度,無法計算,其之犯罪所得之利益無從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自來水法第98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自來水法第98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者。

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

附件: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9-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