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84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宗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83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宗慶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寄藏贓物,係指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者而言(最高法院台非字第57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是收受贓物罪所謂之「收受」,係指移轉自他人而取得對物持有之行為。查被告林宗慶於於警詢、偵訊中供稱為警查獲之電動自行車係另案被告黃茂興(由檢察官偵辦中)騎來放在其居所等語(見偵卷第4 、57頁),再自現場照片觀之(見偵卷第32頁),本案遭竊之電動自行車係置放於被告居所外,尚難認被告收受該電動腳踏車後有藏匿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另案被告黃茂興所交付之電動自行車係偷竊所得之贓物,仍予以收受,助長贓物之流通,對告訴人財產權之追索實有妨礙,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收受財物價值高低、造成損害大小,自陳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業經告訴人陳佳琪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8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