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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桃簡字第 21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10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天浩

魏少宸林俊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6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藍天浩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雜項支出單貳張、100元之籌碼幣陸拾玖枚、500 元之籌碼幣參拾陸枚、名牌夾子貳袋、天九牌壹副(共31張)、骰子壹盒、牌尺壹支、押注牌拾貳張、小押注牌拾肆支、點鈔機壹台、帳本貳本、帳單壹張、面額1千元之籌碼(假鈔)貳仟伍佰伍拾陸張、監視設備壹組、鏡頭貳支、賭場帳務單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實收抽頭金共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魏少宸、林俊業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雜項支出單貳張、100 元之籌碼幣陸拾玖枚、500 元之籌碼幣參拾陸枚、名牌夾子貳袋、天九牌壹副(共31張)、骰子壹盒、牌尺壹支、押注牌拾貳張、小押注牌拾肆支、點鈔機壹台、帳本貳本、帳單壹張、面額1 千元之籌碼(假鈔)貳仟伍佰伍拾陸張、監視設備壹組、鏡頭貳支、賭場帳務單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藍天浩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藍天浩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公然賭博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出面以不詳租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萍姐」之人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號1 樓之房屋作為職業賭場,藍天浩則擔任該職業賭場之負責人,藍天浩又雇用有犯意聯絡之把風人員、司機、會計、荷官(打官),其中把風人員負責監看賭場所裝設之監視螢幕,以防杜警方前來查緝,司機則前往各處(包○○○區○○○路○○號華夏飯店及不詳址之福容飯店等處)接賭客前來賭場,會計負責賭場記帳及發放、兌現籌碼,荷官(打官)負責發牌並監視向莊家抽頭,藍天浩除以簡訊、電話招攬賭客上門外,有時亦負責會計之工作,該職業賭場自107 年年初不詳日期起開始經營。

又於107 年5 月29日起以日薪新台幣(下同)2 千元之薪資僱用林俊業擔任上開把風人員,於107 年5 月30日起以日薪新台幣(下同)2 千元之薪資僱用魏少宸擔任荷官(打官),自不詳日期起以不詳薪資僱用吳嘉瑜(檢察官誤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會計,其等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公然賭博之犯意聯絡,共同經營上開職業賭場。上開職業賭場之賭博方式,一律以籌碼對賭,賭客進入賭場後,或親自或由帶領賭客入場之人員向會計或負責人藍天浩以一比一方式兌換籌碼(賭客或以現金兌換或記帳方式兌換籌碼),由賭客輪流作莊對賭,每家均發4 張天九牌,再分前後2 組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每次下注金額不等亦無下注金額之限制,2 組合均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金額籌碼,2 組合均小於莊家者即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金額籌碼,1 個組合比完後,由莊家給付

500 元籌碼之抽頭金予藍天浩,或在2 個組合比完後,由莊家給付1 千元籌碼之抽頭金予藍天浩,並在荷官(打官)監視下,由莊家將500 元或1 千枚籌碼投入賭桌上之筒內,未領牌之其餘賭客亦得以手中所兌換之籌碼押注莊家或任一閒家以參與輸贏之。賭客賭畢,至會計處登記手邊剩餘之籌碼數,用以與初到場時所換籌碼數相比,若手邊剩餘之籌碼數大於初到場時所換籌碼數,則由賭場以一比一方式支付予賭客,若相反,則由賭客以一比一方式支付予賭場,支付方式若賭場、賭客現金不夠支付,則於翌日兌換支付,前者情形,係由賭場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予賭客,後者情形則反是(稱之「回帳」予賭場)。嗣警方接獲線報,於107 年5 月30日不詳時間派員偽裝賭客前往上址職業賭場,於同日22時12分許尾隨不詳之賭客後面敲門(後門)而順利進入上開賭場,查獲在該賭場內之負責人及工作人員藍天浩、魏少宸、林俊業、吳嘉瑜,又查獲賭客或在場人游碧玲、秦貴珠、謝秀鴛、曾湘喻、黃氏麗水、古建容、李文量、張昭明、許于楓、歐陽文潼、許敏浚、李秋保、陳聖賢、楊明憲、毛建龍、陳健輝、蔡逸邦、黃金鍔、陳春榮、陳志明、王玨儒、黃柏橋、王嘉眾、許太源、高建銘、陳銥臻、蘇文斌、張文賓、盧志忠、吳心瑜、邱淑珍、鄭秀華、王碧娥、劉家兆、許銘璟、林宏達、陳嘉文、賴坤和、林志龍、許聖易、鄭智文、楊金鐘、張東賢、廖家慶、柯卜元、陳明惠、莊印、李慶豐(即李建寬,下同)共48人(未據檢、警偵辦該48人公然賭博之罪責);警方並於上開職業賭場內扣得藍天浩所有之雜項支出單2 張、100 元之籌碼幣69枚、500 元之籌碼幣36枚、名牌夾子2 袋、天九牌1 副(共31張,缺1 張,該張牌為上開不詳之人乘警方未控制現場之際而隱藏或丟棄)、骰子1 盒、牌尺1 支、押注牌12張、小押注牌14支、點鈔機1台、帳本2 本(會計桌上)、帳單1 張(會計桌上)、面額

1 千元之籌碼(假鈔)1210張(賭桌上)、面額1 千元之籌碼(假鈔)1120張(會計桌上)、監視設備1 組、鏡頭2 支、現金2,000 元,由會計吳嘉瑜身上扣得其保管之賭場帳務單1 張及現金25,100元,由魏少宸身上扣得400 元、由林俊業身上扣得16,000元,另警方自在場人或賭客許于楓、柯卜元、林志龍、陳志明、陳春榮、邱淑珍身上扣得屬上開賭場所有之面額1 千元之籌碼(假鈔)2 張、6 張、6 張、1 張、110 張、101 張;警方逕行搜索後,並依法向本院陳報,經本院以107 年6 月4 日桃院豪刑道107 急搜15字第0000000000號准予備查在案。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藍天浩、魏少宸、林俊業於警、偵訊大致坦承上開犯行,核與證人即賭客或在場人游碧玲、秦貴珠、謝秀鴛、曾湘喻、黃氏麗水、古建容、李文量、張昭明、許于楓、歐陽文潼、許敏浚、李秋保、陳聖賢、楊明憲、毛建龍、陳健輝、蔡逸邦、黃金鍔、陳春榮、陳志明、王玨儒、黃柏橋、王嘉眾、許太源、高建銘、陳銥臻、蘇文斌、張文賓、盧志忠、吳心瑜、邱淑珍、鄭秀華、王碧娥、劉家兆、許銘璟、林宏達、陳嘉文、賴坤和、林志龍、許聖易、鄭智文、楊金鐘、張東賢、廖家慶、柯卜元、陳明惠、莊印、李慶豐之警詢大致相符。再被告藍天浩雖於警詢辯稱伊於107 年5 月28日才開始經營本件賭場云云,又其於警詢、偵訊(有具結)證稱吳嘉瑜不是賭場工作人員,她是陪友人到場的,未下場參賭,她在休息室睡覺云云;又被告魏少宸雖於警詢供稱伊不清楚吳嘉瑜擔任何職務,伊只看到她玩手機而已,又於偵訊(有具結)證稱吳嘉瑜沒有擔任(賭場)工作云云;又被告林俊業雖於警詢供稱伊不清楚吳嘉瑜擔任何職務,又於偵訊(有具結)證稱伊不認識吳嘉瑜,吳嘉瑜沒有在賭場裡工作云云;偵查中之被告吳嘉瑜則雖於警詢辯稱伊於警方進入賭場時,在中間臥室睡覺,聽到敲門聲才把房門打開,伊約16時許由其男友李慶豐開車前往,到了現場後,伊自己去復興一路的百貨商場逛,約20時許自己走路至賭場內,然後就直接進房間內睡覺,伊身上被扣之25,100元是自己的錢,伊身上(按依現場蒐證光碟片,係警方自其之手機護套與手機之間所搜出)之一張紙係伊男友李慶豐與朋友於5 月27日至

5 月29日打麻將之帳務,他放在伊身上給伊保管云云,又於偵訊辯稱同語,並稱伊當天陪伊男友李慶豐去賭場,看他在賭博,伊先去逛街,逛完他還在賭,伊累了,在隔壁房間睡覺,睡沒多久聽到敲門聲,伊一開(房)門就看見警察云云。惟查:證人即賭客曾湘喻於警詢證稱伊總共去過本件賭場

2 次,第1 次是107 年年初,第2 次就是今日等語。再依賭場會計(認定如下)吳嘉瑜被扣之帳務單1 張,係自5 月27日即開始記載,是本件賭場顯非自107 年5 月28日始開始經營,被告藍天浩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反之,證人曾湘喻係陳述自身經歷,自應以其之證述為準,即被告藍天浩自107 年年初即開始經營本件職業賭場。再查,偵查中之被告吳嘉瑜於偵訊自承其被扣之帳務單上所載之「福氣」、「阿派」伊均認識,而證人即賭客楊金鐘於警詢證稱伊於107 年5 月30日22時左右進去本件賭場,伊朋友綽號「福氣」在該處賭博,叫伊去賭博伊就去了,伊自行開車到附近7-11旁邊停車,打電話給「福氣」,「福氣」就叫人開車來接伊到賭場,來接伊的人帶伊進賭場等語,可見吳嘉瑜被扣之帳務單上所載之「福氣」於案發日亦有至本件賭場(然未知警方展開查察時,是否仍在該處),再依該帳務單記載,「阿弟仔」於

107 年5 月30日之案發日亦顯然有至本件賭場並「回帳」19,000元予賭場,而該帳務單上所載之「莎莎」亦於107 年

5 月30日之案發日顯然有至本件賭場並將107 年5 月29日積欠之186,000 元清償本件賭場,此外,該帳務單上亦多有記載何人回帳若干、尚剩若干未清。此等回帳之記載方式,恰與本件職業賭場之經營方式相同,而且該帳務單亦充分顯示有記載至107 年5 月30日,而該日既然吳嘉瑜與其男友李慶豐均在本件賭場內為警查獲,則李慶豐當然不可能在自己之住處或在友人處賭麻將而有107 年5 月30日之帳務記載,是可見吳嘉瑜身上之帳務單實為本件職業賭場之帳務單,吳嘉瑜不但擁有職業賭場極為隱密之帳務單,且又將之藏放在己之手機護套與手機之間,可見吳嘉瑜在本件職業賭場之地位之重要,毋庸置疑。矧證人即吳嘉瑜之男友李慶豐於警詢證稱吳嘉瑜是「單純賭客」云云,雖亟欲為吳嘉瑜否定為賭場工作人員,然李慶豐之該項證詞與吳嘉瑜辯稱其僅陪李慶豐到賭場,一到賭場就先去逛街,然後回到賭場就睡覺,完全與賭博、賭客無關云云,亦屬迥不相牟。復以,證人即賭客李文量於警詢證稱編號4 號(吳嘉瑜)是賭場會計,她負責記帳等語,其依自身經歷所為證述,復與吳嘉瑜素無糾葛,所證自堪採信,而檢察官指稱除李文量之外並無其他賭客指認吳嘉瑜為賭場會計云云,然職業賭場之人員雖經警方過濾,仍極其複雜,除李文量以外之其他在場人47人,實無法排除有本件職業賭場人員所邀至本件賭場捧場、捧人氣者(其中不乏黑道人士),甚或有本件職業賭場人員摻雜其中,自不能以其他在場47人無人指認吳嘉瑜為會計,即憑是認,至檢察官指李文量之警詢證詞未經具結乙節,然不僅李文量,包括其他在場人,均已涉犯公然賭博罪嫌(如下述),是檢察官依其義務及職權,本應傳喚其等到庭訊問,或兼使其等隔離具結作證,不能以未經偵訊作證即指證人李文量之警詢證詞與實際不符而不足採。又檢察官指吳嘉瑜被扣之帳務單上,每日記載之「阿派」、「阿弟仔」人數僅4 至6 名,與本件賭場查獲之賭客人數不符云云,然職業賭場之經營因有隱密性,故多為賭場人員扣客予熟識之人,再由熟識之人帶入或介紹入場,熟識之人帶入場之人(下游賭客或散客)所兌換籌碼之計算,率均算在熟識之人之名下(下游賭客或散客未能直接無限制兌換籌碼,反之,本即與賭場人員熟識之人則可直接無限制兌換籌碼,此二者之情截然不同),此觀吳嘉瑜被扣帳務單各人名下均有括弧,括弧內尚有數字,數字由4 至109 不等,再乘以500 (元)或600 (元),即可知之,再由此亦可得知本件賭場500 元、100 元之籌碼幣均有使用,不限於被告藍天浩於警詢所辯稱之僅使用面額1000元之假鈔籌碼(蓋500 元、100 元之籌碼幣亦可供閒家賭客下注使用,並非僅抽頭時須使用1000元之假鈔籌碼)。復查,證人即賭客或在場人古建容於警詢證稱是伊朋友「阿弟仔」與伊坐計乘車前往本件賭場,並由「阿弟仔」請賭場之人開門進入,是「阿弟仔」幫伊換籌碼,賭完後賭場會記帳,如果有贏,隔天再向「阿弟仔」拿錢等語,證人即賭客楊明憲亦於警詢證稱伊經由「小張」介紹而去本件賭場,伊係經由「小張」幫伊換籌碼,隔天「小張」會幫伊向賭場換現金等語,是吳嘉瑜被扣之上開帳務單之「回帳」之記載與本件職業賭場之經營規模並無不合之處,僅檢察官未能細繹上開帳務單之記載方式,而誤為不起訴處分。不僅如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藍天浩所有之在會計桌上為警扣案之帳本2本,發現本件職業賭場於(107 年)5 月30日之記帳,其中有一欄係「慶豐」(即被警查獲之李慶豐)為首之帳務,而其下則有「大刀」、「佩佩」、「莎莎」、「福氣」、「建銘」、「小楓」等人,互核吳嘉瑜被扣帳務單上亦有「大刀」、「佩佩」、「莎莎」、「福氣」等人,而依吳嘉瑜被扣帳務單上記載,「莎莎」更於5 月30日有回帳186,000 元而結清賭債,該人竟亦於同日出現在本件職業賭場。綜上,在在可見,吳嘉瑜被扣帳務單實即本件職業賭場之帳務單,而吳嘉瑜顯為本件職業賭場之會計,被告藍天浩、魏少宸、林俊業3 人均於警詢辯稱並於偵訊具結作證(涉有偽證罪責)吳嘉瑜非賭場會計乙節,顯非事實。此外,復有如事實欄一所述扣案物品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惟查同案被告蔡○○提供上開賭場長期供不特定人隨時出入,是日查獲之賭客多達十三人,並非均與被告蔡○○相識,賭具四色牌更高達八三八幅,顯屬職業賭場無疑,該住宅雖設有門禁,但已失其私密性之性質,已淪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無疑義。」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4943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賭場於案發時雖設有監視器及門禁,然該賭場分工負責,而除賭場工作人員外之上開在場人48人中多有非經被告藍天浩通知到場者,而係經由知名或不知名之友人通知、偕同到場,業據其等於警詢供述在案,而在場人數竟多達48人,人數既多亦且複雜,是本件賭場核屬典型之職業賭場,符合一般職業賭場之性質即聚集越多數人越易達成營利之性質,核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故核被告

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等3 人與吳嘉瑜相互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3 人提供上開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在犯罪主觀故意上,因其等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一日或一夜即結束,其等於每次固定時間反覆上開聚賭,是本件被告藍浩天自107 年年初至案發止,另2 被告則自其等受雇日至案發止,其等之犯行連貫、反覆、持續地進行,於刑法評價上,可認係接續一罪,再被告3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人雖僅就107 年5 月28日起之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犯行為本件聲請,然其餘犯行既與已聲請犯行具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在本院應一併審究之範圍內。又被告藍天浩有上開刑之宣告及執行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畢後再犯本案,為累犯,然經本院依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之意旨為個案衡量,被告藍天浩所犯前案之保護法益與本件相左、罪名相異,是被告於本件雖屬累犯,然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等3 人年紀輕輕,不思以正道賺錢,反共同分工經營上開職業賭場、被告3 人各人之角色分擔、被告藍天浩斥資租屋開設職業賭場之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非僅如此,其尚雇用多人在賭場任職、被告3 人所共同經營之本件職業賭場日抽頭金至少高達數萬至10萬元以上之規模甚大、渠等犯行對社會善良風氣影響甚鉅、渠等雖自承犯行然均掩護本件賭場會計吳嘉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3人之不同角色而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5 年

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第

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

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徵、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或追繳,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額為之,追徵、追繳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按立法院甫於104 年12月17日三讀通過增訂之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亦本於斯旨而增訂)。又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86號⑵) 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及66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亦因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所揭示者固係有關貪污共同正犯收賄之沒收及追繳之問題,然本諸同一法理,對於其他犯罪之共同正犯相關沒收亦應為相同之處理,是其適用範圍並不侷限於貪污案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參照)。

㈢⑴扣案之雜項支出單2 張、100 元之籌碼幣69枚、500 元之籌

碼幣36枚、名牌夾子2 袋、骰子1 盒、牌尺1 支、押注牌12張、小押注牌14支、點鈔機1 台、帳本2 本(會計桌上)、帳單1 張(會計桌上)、面額1 千元之籌碼(假鈔)1210張(賭桌上,須經兌換始有財物價值,故非屬在賭檯上之財物)、面額1 千元之籌碼(假鈔)1120張(會計桌上)、監視設備1 組、鏡頭2 支、現金2,000 元,由會計吳嘉瑜身上扣得其保管之賭場帳務單1 張,均係本件賭場主人即被告藍天浩所有,另警方自在場人或賭客許于楓、柯卜元、林志龍、陳志明、陳春榮、邱淑珍身上扣得之面額1 千元之籌碼(假鈔)2 張、6 張、6 張、1 張、110 張、101 張亦均屬本件賭場主人即被告藍天浩所有,且均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天九牌1 副(共31張,缺1 張)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對共犯本件之被告3 人宣告沒收。

⑵犯罪所得部分:

依在本件職業賭場會計吳嘉瑜身上扣得之月賭場帳務單觀之,107 年5 月27日、107 年5 月28日、107 年5 月29日本件職業賭場各應抽得157,000 元、103,000 元、147,000 元,然此尚未得知是否已實際收得,且本件職業賭場實自107 年年初即已開始經營,是上開三日之前亦應有所抽得,再依該帳務單所載上開三日「回」之金額即賭客積欠而嗣後已實際交付賭場之抽頭金,則為20萬元、13萬元、32.7萬元、20萬元、50萬元、2.1 萬元、18.6萬元、1.9 萬元,共計158.3萬元即1,583,000 元,此即為本件職業賭場之實際抽得且收得之抽頭金,被告藍天浩於警詢辯稱僅經營二日,每日抽得至少5 萬元,二日共計獲利10萬元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上開未扣案之1,583,000 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對被告藍天浩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魏少宸、林俊業,依其等與被告藍天浩所言,被告林俊業係自107 年5 月29日起受雇於被告藍天浩,日薪為2 千元,被告魏少宸則自107 年5 月30日受雇於被告藍天浩,日薪為

2 千元,然檢、警並未調查該2 人是否已實際收得上開日薪,則自不得遽予宣告沒收、追徵,又並無證據證明該2 人以比例分得上開抽頭金,是不得對其2 人宣告連帶沒收、追徵上開抽頭金。又警方自被告藍天浩身上扣得之現金2,000 元未能證明即係其收得之抽頭金,而警方由被告魏少宸身上扣得之400 元、由被告林俊業身上扣得之16,000元,亦未能證明即係其2 人所領得之薪資,均不得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或與本件被告無關,或不能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均不得在本件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依義務告發犯罪:㈠本件賭客或在場人游碧玲、秦貴珠、謝秀鴛、曾湘喻、黃氏

麗水、古建容、李文量、張昭明、許于楓、歐陽文潼、許敏浚、李秋保、陳聖賢、楊明憲、毛建龍、陳健輝、蔡逸邦、黃金鍔、陳春榮、陳志明、王玨儒、黃柏橋、王嘉眾、許太源、高建銘、陳銥臻、蘇文斌、張文賓、盧志忠、吳心瑜、邱淑珍、鄭秀華、王碧娥、劉家兆、許銘璟、林宏達、陳嘉文、賴坤和、林志龍、許聖易、鄭智文、楊金鐘、張東賢、廖家慶、柯卜元、陳明惠、莊印、李慶豐共48人,均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嫌,均應由檢察官依法偵辦之。

㈡證人藍天浩、魏少宸、林俊業經檢察官告知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之權利並具結,仍於偵訊時偽證如上,均涉犯刑法第

168 條之偽證罪嫌,均應由檢察官依法偵辦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19-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