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17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0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性騷擾,乘兒童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大腿隱私處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3469B000000-0 (詳細姓名年籍詳卷)攜其屬兒童之女兒3469B107098 (民國000 年出生,詳細姓名年籍詳卷)、幼子(下稱甲童)於107 年7 月27日17時1 分許,○○○區○○路○○○ 巷口搭乘不詳號碼之公車,上車後,3469B107098抱著甲童坐於門邊之博愛雙人座,甲○○則坐在該座靠窗邊位置,因無空位,3469B000000-0 站立於門邊之鐵柱旁並以右手拉鐵柱。自3469B107098 上車坐在甲○○之旁邊後,甲○○即不斷將頭往左即3469B107098 及3469B000000-0 之方向張望,至17時2 分14秒,甲○○為滿足性慾,乘3469B107
098 不及抗拒,往3469B107098 之大腿張望並同時以左手碰觸3469B107098 之右大腿1 次,其見3469B107098 無反應,乃接續又於17時2 分25秒,乘3469B107098 不及抗拒,而以其左手在3469B107098 右大腿上來回撫摸,因其至17時2 分28秒仍在撫摸3469 B107098之大腿,為3469B000000-0 發覺出聲制止,甲○○始將其左手伸回,3469B000000-0 於17時29分伸出右手揮向3469B107098 與甲○○之方向(並未揮到任何人,為制止及斥責之舉動)。3469B000000-0 隨即將上情告知公車司機,司機乃將公車駛至八德派出所門前報警究辦。
二、案經3469B107098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偵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是一時太衝動「不小心」才觸摸3469B107098 ,伊以左手觸摸3469B107098 之大腿,伊看到了3469B107098 美麗的腿就會想摸一下云云,又於107 年7 月27日偵訊時辯稱:伊不小心摸到3469B107098 大腿,摸一下而已,是看3469B107098 腿太漂亮太衝動云云,再於107 年8 月27日偵訊辯稱:上車後看到一個七、八歲妹妹坐伊隔壁,因為妹妹好可愛,伊就碰她右大腿一下而已云云。惟查:被告既稱看到被害人美麗的大腿就會想摸其大腿,則顯然其之性騷擾舉動為有意識之故意行為,且動機係為滿足其性慾,其之行為並非不小心,被告於
107 年8 月27日偵訊時亦自承知道不可以這樣,益證其之主觀犯意。再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警方檢送之公車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以「⑴3469B000000-0 攜3469B107098 、幼子(即甲童)於107 年7 月27日17時1 分許,搭上公車,上車後,3469B107098 抱著甲童坐於門邊之博愛雙人座,甲○○則坐在該座靠窗邊位置,因無空位,3469B000000-0 站立於門邊之鐵柱旁並以右手拉鐵柱。⑵自3469B107098 上車坐在甲○○之旁邊後,甲○○即不斷將頭往左即3469B107098及3469 B000000-0之方向張望。⑶至17時2 分14秒,甲○○乘3469 B107098不及抗拒,往3469B107098 之大腿張望並同時以左手碰觸3469B107098 之右大腿1 次(見勘驗照片一)。⑷甲○○見3469B107098 無反應,又於17時2 分25秒,乘3469B1 07098不及抗拒,而以其左手在3469B107098 右大腿上來回撫摸,因其至17時2 分28秒仍在撫摸3469B107098 之大腿,為3469B000000-0 發覺出聲制止,甲○○始將其左手伸回(見勘驗照片二、三),3469B000000-0 於17時29分伸出右手揮向3469B107098 與甲○○之方向,此時可明顯看見甲○○有張嘴說話(3469B000000-0 並未揮到任何人,為制止及斥責之舉動)(見勘驗照片四、五)。」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由此可知,被告並非僅摸3469B000000 0下而已,而係為滿足其性慾,先後接續觸碰、來回撫摸3469B107
098 之右大腿。此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即被害人3469B107
098 之警詢證詞供錄在卷,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相符,且有警方翻拍之監視器畫面影像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再被告及其母雖於警、偵訊供稱其係輕度智能障礙,又有精神病,並提出殘障手冊及部立桃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然查,被告在下手對3469B107098 性騷擾前,既有上開觀察3469B107098 及3469B000000-0 之行為,且亦能陳述案發時之情景,且又以不符事實之僅摸或碰3469B10709
8 大腿一下而已置辯,是其核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行為時因上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不得獲邀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責減免,併此指明。至3469B107098 之法代3469B000000-0 向本院具狀,欲更正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認定之「觸碰甲女右大腿一下」為「用手摸甲女右大腿約10公分」等語,依本院上開論述,乃屬事實,聲請人在未詳細勘驗公車監視器錄影畫面,復未傳訊證人即3469B107098 之情況下,即認定被告所稱之僅觸碰3469B107098右大腿外側一下屬實,殊無足採,自應檢討改進。
二、按女性之大腿部位,一般皆認為係極為隱私之處,且亦非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下,所得碰觸之身體部位,如未經本人同意而由他人刻意加以碰觸,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應認係身體隱私處無疑,被告不斷以手觸碰、來回撫摸3469B107098之大腿,再3469B107098 係屬兒童,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分別先後2 次對3469B107098 為性騷擾之行為,然係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於本件之公車上之場合,見3469B107098 年幼可歉,竟公然對3469B107
098 為2 次性騷擾之行為,對於尚屬兒童之被害人3469B107
098 之身心健康成長危害甚大、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前於104 年4 月23日亦在公車上對少女性騷擾,幸被害人撤回而告訴而以不受理判決結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366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被告有發展障礙、思覺失調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