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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桃簡字第 23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36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祥浩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 號、106 年度軍偵字第1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竊錄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所涉妨害性自主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6 年5 月13日下午,在桃園市○○區○○路○○號8 樓之i Hotel 時租旅館103 號房,與代號0000-000000之少女(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 女,所涉妨害秘密等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中)發生性行為後,向A 女表示將邀約代號0000-000000 之少女(91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 女)前來旅館與其為性行為,並要求A 女以行動電話攝錄其與B 女之性行為過程,經

A 女應允後,2 人即共同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甲○○知悉A 女及B 女均係未滿18歲之少女),由甲○○以行動電話聯絡B 女,嗣於同日下午1 、2 時許,B 女前往上開旅館103 號房赴約,並旋與甲○○在該房內發生性行為,而A 女則躲藏在上開房間廁所內,以其行動電話攝錄B 女與甲○○之性行為過程等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嗣甲○○與B 女結束性行為後,始向B 女告知其與A 女甫於該房間發生性行為,並請A 女步出廁所,A 女與B 女因而相識,後A 女、B 女於1 週後相約見面時,A 女告知B 女上開攝錄其與甲○○之性行為過程,B女始知上情。案經B 女、B 女之母即代號0000-000000A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及憲兵指揮部基隆憲兵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B 女、證人A 女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對話紀錄截圖1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竊錄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被告與少年A 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竊錄其與告訴人B 女性行為過程之非公開活動及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裁判日期:2018-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