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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桃簡字第 4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44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有鵬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8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有鵬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周有鵬前已於前案即105 年度偵字第94號案件(該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5 年1 月21日偵訊中自承其知悉其為後備軍人,且應接受教育召集令,然於本件偵訊時仍辯稱:伊已經5 、6 年沒有住在戶籍地,因為家裡破產,

5 、6 年前,戶籍地就被法拍,伊媽媽因為刑事案件,目前通緝中,而阿姨也過世,奶奶住花蓮,目前桃園只有伊一個人,伊之後會去後備指揮部,申報地址,伊目前居所係租的,房東沒有同意伊遷戶籍,伊有收到不起訴處分書,但伊於

105 年7 月份時入監,伊關到105 年10月底,伊到106 年3月才有穩定的工作,只是伊的居住地一直不固定,伊出獄後忙於工作,沒有意圖要避免教召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後備軍人,戶籍仍設於桃園市○○區○○里○○鄰○○

街○ ○○ 號9 樓,然其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址亦未變更登記,更未告知其所屬之後備軍人管理單位即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或告知區公所兵役單位其現居住地址,致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所核發召集符號精誠甲字第230601號召集令無法送達於被告現居住處所,被告亦因此而未前往報到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05 年度偵字第94號卷第20至21頁;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5頁正面、反面至16頁正面),復有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見106 年度他字第6883號卷第2 頁正面、反面)、限時掛號信函以遷移不明之理而被退回之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同上卷第3 頁正反面)教育召集令(同上卷第4 頁正面、反面)、管區警員親往送達召集令而查無該員無法交付之召集令交付情況紀錄表(同上卷第5 頁)、未報到人員名單(同上卷第7 頁正面、反面)、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同上卷第8 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附卷為證。另被告前於105 年間亦因未依規定申報其居住所,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案件,經臺灣桃園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9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臺灣桃園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4號影印卷宗在卷,由此可知被告在前案偵查中即已知悉其因未居住於戶籍址,亦未陳報現居住地址,將導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故被告理應即刻辦理遷移戶籍或申報最新居住地址供役政單位聯繫之用。然被告事經一年餘後卻仍未遷移戶籍地址或申報最新居住地,再致桃園市後備司令部所發之上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且被告亦於

106 年12月18日偵訊時稱伊於庭後會去後備指揮部申報地址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28363 號卷第15頁),然其實際上卻至107 年1 月10日仍未申請變更指定送達地址,有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後桃園動字第1070000201號函在卷可稽,益徵被告已明知不申報其實際居住地址將導致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結果,卻仍任意為之,其顯然無從再予卸責。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既稱其居住地不定,復其又未辦理

戶籍址遷移,且其尚在未除役年齡,矧其行為年僅24歲,甫自軍中退役辦理歸鄉報到,理應知悉其有隨時接受教育召集或其他召集之可能,是不論其居住處所遷移至何處,其仍須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 條辦理「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再該規則第15條第1 款、第2 款亦規定「後備軍人如有異動事項,應依相關戶籍法規向主管單位申報異動登記;一、同一戶籍管轄區域住址變更者,應逕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二、由戶籍管轄區域遷往其他戶籍管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甚明,是即便被告有不住戶籍住所之困難或需要,僅須向其所屬之後備軍人管理單位即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或區公所兵役管理單位辦理住址變更註記即可輕易符合後備軍人管理之規定,且日後召集令亦得送達其實際住址,不得藉口己之行蹤飄忽、租屋處房東不配合辦理戶籍遷移手續,而卸除其身為後備軍人之應接受管理之法定義務,並用資逃避後備召集,否則,無論現役徵集或後備召集均無法順利遂行,國家將無可用之兵。是被告上開辯詞,均非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伊目前居所係租的,房東沒有同意伊遷戶籍云

云,然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公布之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貳、不得記載事項. . . 不得約定承租人不得遷入戶籍。」是可知出租人不得與承租人約定不得遷入戶籍,況服兵役、依法接受召集,本即屬國民之義務,被告既已成年,猶無從以房東不配合辦理戶籍遷移手續,而圖卸責,況被告本亦有上開所述之應變方式,竟乃專圖以上開理由卸責,尤無可採。至被告所稱忙於工作云云,則純然無從卸責,且被告此項辯解若屬可採,則兵役制度全然破毀,我國將無兵可用,上亦已論述甚詳。綜上,被告於本件顯然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與犯罪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7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聲請人漏未論及累犯部分,應予補充。

三、按後備軍人居住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通報人無法轉達召集令者,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規定辦理(最高法院66年度第2 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73號判決、95年度臺非字第255 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

1 項第3 款之罪,依同條例第10條第3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

6 條第1 項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自身為後備軍人,卻於居住處所遷移後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有礙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被告前有一次不依規定申報而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情形而於本件又犯之,顯置國家兵役制度於無物、其犯後以上開各詞卸責之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款、第6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珮瑄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 條或第6 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8363號被 告 周有鵬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號9樓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有鵬為後備軍人,戶籍設於桃園市○○區○○街○○○號9樓,惟未居住於戶籍地,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戶籍遷移,致使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所核發召集符號精誠甲字第230601號教育召集令(召集令編號0360號),指定被告應於民國106年5月12日,前往新竹縣○○鎮○○路○○號犁頭山營區報到、同年月16日解除召集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致未能接受教育召集訓練。

二、案經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有鵬固坦承有未居住於戶籍地及無故不依規定申報戶籍遷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在外租屋,房東沒有同意伊遷戶籍,伊沒有要意圖避免召集等語。惟查,被告因其未居住於戶籍地又無故不依規定申報戶籍遷移致其召集令無法送達一事,前於104年12月2日已經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告發1次(該次係因被告母親屈曉民有為被告代收召集令然未事前告知被告,本署檢察官認被告不知有該召集令而無逃避教育召集之意圖,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本署105年度偵字第94號影卷1宗在卷可稽,則被告於經歷前次偵查程序並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後,自應主動與桃園市後備指揮部聯繫並申報戶籍遷移或其他聯絡方式,然被告仍消極以對,迄至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再次告發後(即本案),於106年12月18日偵訊時雖承諾將會至桃園市後備指揮部申報地址,惟仍未為之,此有桃園市後備指揮部107年1月10日後桃園動字第1070000201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此外,另有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所核發之精誠甲字000000號(召集令編號0360)之教育召集令、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召集令送達情形照片、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彈藥庫湳湖彈藥分庫106年6月2日陸三湳彈字第1060000199號函及所附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彈藥庫後備警衛第二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之意圖避免召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遷移,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嫌,請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18-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