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45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明輝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王教臻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8255 號、107 年度偵字第2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明輝竊盜,處拘役壹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自備鑰匙壹支沒收;又無故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處拘役壹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桃園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蘆竹機廠內之消防設備箱內之電線,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壹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專業之精神療養專業醫院及病房),施以監護,期間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所載「詹明輝」後應補充「罹患多年精神分裂症(即思覺失調症),復因無病識感而未規則服藥,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第五行所載「詹明輝」後補充「見桃園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蘆竹機廠大門未關,」;第八行所載「水箱設備」應更正為「消防設備箱2 個」;第八行至第九行所載「電線」,應更正為「其中1 個消防設備箱內之電線」。
三、訊據被告於警、偵訊均自承其以自備鑰匙竊盜之上開事實,亦自承有騎乘贓車進入桃捷公司蘆竹機廠內,將消防設備箱之水管拉出來,並於警詢自承有拉斷其中1 個消防設備箱內之電線,然辯稱:伊是桃捷公司蘆竹機廠之外包,伊要進去拿工程款單子,伊將消防設備箱2 個之水管拉出來,且拉斷其中1 個消防設備箱內之電線之目的是為了要抓一隻鬼云云,又於偵訊辯稱:伊認為台灣人被外星人遙控,全球停電,伊要去救台灣人才要騎走該電動機車云云。後於本院繫屬中,被告於107 年3 月8 日具狀翻供稱:伊於106 年10月25日因精神異常而離家,當時身上未帶任何鑰匙,扣案鑰匙並非伊之物品,是車主李陳嬌原本插在機車上的鑰匙,因此聲請法院保全扣案鑰匙1 支;又案發後,家母探訪桃捷公司蘆竹機廠之守衛人員及警員,據守衛人員稱伊騎乘電動機車尾隨桃捷公司蘆竹機廠員工車輛一同進入廠區,故未遭攔阻,警員稱其僅有拉出消防水管想洗手,並未有其他破壞物品行為云云。辯護人於107 年3 月31日具狀聲請開庭審理並調查證據,以證明被告行為當時,欠缺辨別事理之能力。辯護人又於107 年4 月17日具狀聲請:被告於欠缺行為能力之情況下,不僅騎乘他人之電動機車,且有進入桃捷公司蘆竹機廠並有受傷,聲請調取當日被告進入桃捷公司蘆竹機廠之錄影畫面,以判斷被告當時確有欠缺行為能力之情事。惟查:被告於警、偵訊均自承其以自備鑰匙竊盜之上開事實,亦自承有騎乘贓車進入桃捷公司蘆竹機廠內,將消防設備箱之水管拉出來,並於警詢自承有拉斷其中1 個消防設備箱內之電線,而警、偵訊均依規定全程錄音或錄音錄影,有警方及檢方之錄音影光碟片在卷可憑,被告事後翻供稱其並無以自備鑰匙為工具而竊盜上開機車,該機車上本即插有鑰匙,其未破壞桃捷公司蘆竹機廠內之任何東西云云,俱無可採。再查,證人即被害人李陳嬌於警詢證稱其停車時有將電動車上鎖等語,而依卷內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顯示,警方本扣押上開贓物之電動機車1 輛及自備鑰匙1 支,然被害人李陳嬌到案後僅領回屬於己之電動機車1 輛,而扣押之自備鑰匙1 支迄今仍在檢方贓物庫保管中,是亦可見該鑰匙並非被害人李陳嬌所有,而係被告所自備之事實,再該自備鑰匙1 支既已在檢方贓物庫保管中,被告猶聲請保全該項證據,自應併予駁回。又查,被告進入桃捷公司蘆竹機廠內,將消防設備箱之水管拉出來,並拉斷其中1 個消防設備箱內之電線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該公司該廠維修處車輛廠股長陳炳隆於警詢證述在案,且該證人證稱當時大門鐵門未關,被告騎電動機車從大門進入,未取得廠方許可等語,再審諸卷附之被告與桃捷公司之和解書,上載因「無故侵入蘆竹機廠並破壞消防水箱設備」事件等語,可見被告確有破壞消防設備箱內之電線之事實,至被告辯稱據守衛人員稱伊騎乘電動機車尾隨桃捷公司蘆竹機廠員工車輛一同進入廠區云云,非但未據被告舉證係何守衛人員所稱,且即使為真,被告尾隨有權進入桃捷公司蘆竹機廠之車輛而進入該廠,本亦屬未經許可無故侵入該廠之行為。至辯護人具狀聲請開庭審理並調查被告行為時之行為能力,又聲請調取當日被告進入桃捷公司蘆竹機廠之錄影畫面,以判斷被告當時確有欠缺行為能力之情事等節,然按精神鑑定本即屬極為專業之事項,並非單純開庭審理觀察被告言行所得判斷之,更非以被告進入桃捷公司蘆竹機廠之錄影畫面即得以判斷,以本院廿餘年之刑事審判經驗,亦曾有精神及行為能力完全正常之人偽裝欠缺行為能力並詐有精神病,而經專業之精神科醫師於鑑定後,在精神鑑定報告中所揭穿,是本院認應以將被告曾就診之醫院之精神科病歷及本案全卷(包含本院函請警方補正被告於接受警詢時及為桃捷公司蘆竹機廠之人員所見被告之精神狀態)並通知被告及家屬至專業之部立桃園療養院做精神鑑定以確認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行為能力及是否具備罪責減免事由等節,故辯護人上開聲請,非本件待證事實之調查所必要,亦應於本件判決一併駁回。
四、被告經送部立桃園療養院做精神鑑定後,該院以107 年10月17日桃療癮字第1075001715號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其中「鑑定結果(三)欄」以:「結論:…詹員案發當時,極可能受精神症狀影響,導致依其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及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降低。」其理由以:「根據現有證據、病史以及詹員現場鑑定過程表現,詹員符合思覺失調症的診斷。詹員大一肄業後,能順利完成兵役。退伍後換過多份工作,但多持續不久,曾情緒低落、胃口差、足不出戶一段時間,100 年9 月因近2 週出, 現情緒高亢、易怒、話多、花費增加(原省吃儉用,變得花錢大方)、計畫多
(要買賣股票、借錢給別人)、在外遊蕩(往山裡跑,曾走失)、睡眠需求減少、跨大妄想(身上有麥克風、大家都認識我、要到上帝那邊)、身分認知妄想(媽媽不是媽媽),就診聖保祿醫院,後轉診本院急診,當時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並服用risperidone 2 至3 毫克6 個月,症狀改善,但自101 年3 月後即未接受治療,在家過鬆散生活、並有怪異行為(搖晃頭部、手腳揮舞),後因腹部疼痛,於102 年
4 月27日,至聖保祿就醫,但情緒激動,不配合治療,轉送至本院急診,住院3 天(102 年4 月28日至102 年5 月1 日),出院後再度未繼續回診,僅在診所不規則治療,社交退縮、閒置在家,並曾使用安非他命和飲酒,聽幻覺持續,即使未喝酒半年以上仍持續,並自104 年2 月起,出現睡眠差、怪異行為及容易激動,於104 年2 月18日至104 年3 月11日住院,在risperidone 4 毫克下,症狀改善,但出院後聽幻覺持續,伴有失眠、坐立難安,於104 年4 月17日至104年5 月28日再次住院,在risperidone 3 到4 毫克下,症狀改善,出院後規則門診追蹤,但服藥不規則,聽幻覺持續,並偶爾有飲酒,於106 年期間,數個月未服藥,並因精神症狀惡化,於106 年9 月16日再次回診,並有憂鬱、話少、進食少、怪異想法(不能吃肉,以免被蚊子咬)、聽幻覺,並使用quetiapine 300毫克,但症狀持續,於106 年10月25日離家失蹤後,被發現偷竊機車並在路上摔倒,後詹員母在
106 年10月26日帶詹員至本院急診就醫,後於106 年10月27日至107 年1 月18日住院,出院後規則門診追蹤,但仍未規則服藥,並持續有聽幻覺。鑑定本案發生過程,詹員意識清楚,談及涉案過程,詹員顯有明顯精神症狀,認為自己偷機車,到桃園捷運蘆竹站拉水管,皆是因自己被不乾淨的外來靈體附身(被附身妄想),並認為員警壓制他時故意害他左手脫臼,不幫忙叫119 ,反而要做筆錄,且沒水喝,違反人權;且被害者機車鑰匙是一串,警方卻栽贓是1 支(被害妄想),揚言控告桃園捷運員工、捷運駐警跟蘆竹分局警方,並情緒激動,要求鑑定醫師協助控告,並對詹員母未能支持他行動感到生氣;鑑定當時亦有聽幻覺、宗教及誇大妄想(家中能聽到朋友聲音、是用電磁波、wifi、衛星訊號傳遞,且家中有不乾淨的東西,關公、觀世音跟他說不用擔心刑事,會派天軍、牛魔王來保護他,跟處理家中不乾淨的東西)且筆錄記載有說要打鬼、外星人控制台灣人,要拯救台灣人等言語,顯見涉案當時仍有明顯精神症狀,並影響其行為。綜合上述,詹員案發當時,極可能受精神症狀影響,導致依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及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有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五、以本件案情而言,被告竊取被害人李陳嬌之電動機車後,竟隨即至桃捷公司蘆竹機廠,無目的而將消防設備箱之水管拉出來,並拉斷其中1 個消防設備箱內之電線,而該處尤非無人看守之處,其之目的並不可能係為竊盜,是其行為已現怪異之處,再被告確於警詢時胡亂稱其職業為工程師,又稱其在桃捷公司蘆竹機廠為上開行為之目的係為抓一隻鬼,又於偵訊時稱現在其腦袋裡有很多聲音在吵,檢察官問上開電動機車何人所有,其稱其去超商買東西途中,朋友的樣子變得很像猩猩,檢察官問不是其之電動機車為何要騎走,其稱其認為台灣人被外星人遙控,全球停電,其要去救台灣人等語,又證人即桃捷公司蘆竹機廠之保全員朱肇亮於警詢證稱伊覺得被告精神萎靡,無精打采,感覺他有點恍神,捷運警察人員在詢問他問題時,他都不太講話也不太愛回答問題等語,而訊問及筆錄員警則於職務報告中記載,詢問被告問題時,被告常常不是沈默不語,就是答非所問,感覺好像是精神有問題的狀態等語。在在可見,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有所瑕疵。又查,被告於警、偵訊均自承其以自備鑰匙竊盜之上開事實,亦自承有騎乘贓車進入桃捷公司蘆竹機廠內,將消防設備箱之水管拉出來,並於警詢自承有拉斷其中1 個消防設備箱內之電線,是可見被告於接近案發時點之警、偵訊,間或有上開答非所問之情形,然均尚能知悉問題,並適切回答問題。綜此,本院認部立桃園療養院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認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症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未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可茲贊同,自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審酌被告之行為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被告長期罹患精神疾患而無從工作之經濟狀況不佳、其亟需醫療與扶助而非刑罰加諸其身、其犯後已與被害人李陳嬌、桃捷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 紙可憑)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竊盜罪之自備鑰匙1 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末以,部立桃園療養院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三)」欄「建議:…2.詹員有思覺失調症,長期未規則服藥,導致精神症狀持續,建議詹員需規則接受治療及按時服藥,但詹母及其他家人無力監督服藥,若詹員拒絕規則打長效針劑治療,可考慮監護治療。」又「個案史(四)」欄「綜合評估:1.…發病後詹員可在案母督促下回診,病情穩定時,其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及人際互動尚可,但詹員本身無病識感,疑似有藏藥行為而致使病情起伏、反覆住出院。案發前,詹員已近半年未規律回診服藥,幻聽、被害妄想等精神症狀明顯,對其行為多有影響。現詹員持續回門診接受治療,病情趨於穩定。2.案家成員能力有限,家庭支持系統匱乏。案母為詹員的主要照顧者,親子關係緊密,但案母除需擔負全家生活開銷外,亦須照顧案大姊,經濟負擔沉重,無法確實督促詹員用藥,且詹員發病時會四處遊蕩,案母曾多次報警協尋,對於詹員發病時的行蹤不易掌握。」被告既乏病識感,經常未依醫囑服用藥物,甚且藏藥,亦乏家庭監督及家庭支援,接受鑑定時仍有明顯之症狀,是其再犯率顯然甚高,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應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令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1 年6 月。再被告既有藏藥之習,又無病識感,其母亦無法監督其服藥,而為達監護之目的即為使其獲完足之精神醫療,自須使其定期服藥,依被告之情狀,定期服藥尤須由專業之精神療養醫院及病房內之專業人士監督執行之,是本件之監護處分限由專業之精神療養醫院及病房執行,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8255號
107年度偵字第2848號被 告 詹明輝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明輝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凌晨1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空地時,見李陳嬌所有之水藍色電動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發動該車電門而竊取之,並於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復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詹明輝未經允許,竟騎乘竊得之電動機車駛入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桃園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捷公司)蘆竹機廠內,並基於毀損之犯意,破壞桃捷公司水箱設備,拉出消防水管,扯斷電線,致消防設備毀壞不堪使用。
二、案經桃捷公司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明輝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陳嬌、告訴代理人陳炳隆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單各1紙、照片4張及扣案鑰匙1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第354條毀損罪嫌,所犯3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齡 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