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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桃簡字第 4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47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隴被 告 商坤璋被 告 黃源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16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3 人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予共同正犯。

(二)被告甲○○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 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5萬元確定;又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90萬元確定。上開2 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3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被告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3 年度中交簡字第3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四)被告丁○○適用累犯之疑義:本案中,關於被告丁○○曾因少年刑事案件,經過追訴處罰(詳下述)。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的意旨(例如:該法第73條規定得不公開審判、第83條規定少年刑事事件的保密、第83條之1 關於少年刑事事件執行完畢3 年後的塗銷),本來並不適合在判決內揭露被告丁○○先前少年刑事案件的相關紀錄。但是,被告丁○○在本案中的刑罰加重事由有無、對於法律見解的訴訟權益、審級利益,也是被告丁○○在本案必須重視的面向。本院認為,如果完全不予揭露,等同也不能解釋被告丁○○先前執行完畢的經過,判決充分說理及保障被告訴訟權的利益,將喪失殆盡,也可能造成突襲,並導致被告可能因為法律意見的解釋不明,甚而必須於上訴審再進行攻防,所保護的法益與手段將不成比例。為了衡平兩者的法益衝突,本院必須於以下的解釋、論理中,在必要程度內揭露被告先前審判程序的「字號」以及曾經「執行完畢」的紀錄,以供證偽、查考,但對於其先前案件的「實質內容」,則不予記載。

1.背景事實:前案執行紀錄:本案被告丁○○曾因少年刑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並於105 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

被告本案犯罪時間:被告於本案的犯罪時間點係106 年6月29日。

2.涉及的法條:( 1)刑法第47條第1 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下亦稱【累犯規定】)。( 2)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 第1 項:「少年受第29條第1 項之轉介處分執行完畢2 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 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下亦稱【系爭少事法規定】)。

3.法律問題:本案被告丁○○【犯罪行為】、以及【本件裁判宣告的時間點】,都是在其少年刑事案件【執行完畢3年內】(當然也不滿5 年),符合刑法第47條累犯的規定文義;但被告先前執行完畢的並不是一般刑事案件,而是少年刑事案件。因此,能否適用刑法累犯的規定,仍有疑義。

4.司法實務之見解:( 1)對於「犯罪行為在少年刑事案件執行完畢3 年內」,但「本案裁判宣告在少年刑事案件執行完畢3 年後」,司法實務有認為,本案的裁判宣告時,因為少年刑事案件已經經過3 年而塗銷,就已經「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因而無法再適用累犯規定(例如: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

296 號、103 年度台非字第322 號、106 年度台非字第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 號甲說、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矚重上訴字第32號判決理由丙參照)。這一類型的結論,雖有系爭少事法規定「執行完畢3 年後,視為未受宣告」作為依據,但無法直接適用於本案情形。( 2)對於「本案犯罪、宣告均在先前少年刑事案件執行完畢3 年內」的情形時,多數見解認為有累犯適用(不予詳載)。但也有見解認為:「. .. 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三年後,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並應將少年之前科紀錄予以塗銷,資以保護少年。準此,如僅因法院審案之快慢而影響被告之累犯認定,將對被告有失公允;再者,將來前犯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三年後,該刑既已視為未曾受宣告,如對後犯之本案仍論以累犯,將使後犯之累犯失所依據,有違法理,自有不妥,. . . 不宜論以累犯」(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104 年度上訴字第958 號判決理由貳、二)。

5.本院之法律上判斷:( 1 ) 刑法第47條的規定,在刑事政策上,是以:「一、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參之同為大陸法系之日本現行刑法第五十六條及改正刑法草案第五十六條、瑞士刑法第六十七條、奧地利刑法第三十九條、法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八至第一百三十二條之十一仍有累犯之規定,宜維持現行累犯制度」(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理由參照)。例如,學術見解認為:「可以說,累犯著眼於『行為人主觀危險性』、『行為人刑法』的加重處罰」(參臺灣大學林鈺雄教授,新刑法總則,2011年,頁670 ,並參該頁註腳31的各國立法例、學說見解整理)。由此,累犯的設定,從規範意旨來看,是以「重返社會」為目的(暫不論加重刑罰的手段其間的合理關聯),在行為人面對「徒刑」(不及其他刑種)執行完畢後,若有5 年內再犯,直接以立法方式擬制行為人的特別預防必要性升高,因此也以升高刑罰的方式相待。(2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 第1 項,一開始的立法是:「少年受『管訓處分或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內未再受管訓處分或刑之宣告者,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理由在於:「為鼓勵受刑之宣告或管訓處分之少年自新向善計,增訂本條,明定少年受管訓處分或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內未再受宣告者,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以資激勵」。後來,修正為:「少年受第29條第1 項之『轉介處分執行完畢2 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 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理由是:「一、『管訓處分』修正為『保護處分』. . . 二、為配合第29條第1 項增訂轉介處分之規定,於第1 項增訂少年受第29條第1 項之轉介處分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之短期時效。且為達免予標籤之目的,將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亦列為塗銷記錄之範圍以達充分保護之宗旨」。另外,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 條也規定:「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特制定本法」。由此可見,少年事件處理法整體的立法意旨,是為了鞏固以少年為中心,使其在當下情境,仍然可以透過特殊的程序法制,保有其未來發展的各種可能性,而不受一般行為人的刑罰應報、預防目的所牽制(並參,臺灣大學李茂生教授,新少年事件處理法的立法基本策略─後現代法秩序序說,臺灣大學法學論叢,28卷2 期,1999年1月,第186 頁以下)。( 3)因此,上開累犯適用的關鍵在於:被告在少年時期,因為刑事案件而受徒刑執行完畢,倘若3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時,文義上就會符合累犯規定的適用(「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

但從前揭司法實務的見解看來,已經進一步依照系爭少事法規定的意旨,於被告倘若是「受少年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但『3 年後才宣告』的情形」時,排除在累犯規定的範圍之外。( 4)綜合上述立法規範意旨及司法實務的解釋方向,本院認為,回到前述的累犯規定,是立法擬制以「刑罰嚴重性」對應行為人的「刑罰感應力薄弱」。例如,最高法院對累犯規定的意旨,也曾經認為:「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論理參照)。但依照系爭少事法規定的意旨,原始設計是「鼓勵自新向上」,並且在後來進一步把少事法的相關處遇也納入「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的範圍。再觀察少事法對於「少年刑事案件」的立場,也不是站在一般刑事訴訟的追訴、處罰的原則,或一般刑事實體法的立場,因此,少年刑事案件並不適用私人追訴(少事法第65條第2 項)、對於犯罪時為少年、但進行訴訟程序時已滿18歲者也適用少事法刑事案件相關規定(少事法第65條第

3 項)、檢察官處分範圍的擴大(少事法第67條)、偵查審判與一般刑事案件仍有不同(少事法第70條、第72條、第73條),縱有羈押、宣告或執行時,仍與一般被告、受刑人不同(少事法第71條、第74條、第78條、第80條以下)。由此可知,少年刑事案件雖然會有刑罰的效果,但少事法的規範意旨,並不是一種全然的應報、預防立場,程序上也不純然是追訴、處罰的立場,而是仍然站在特殊的處遇、保護發展角度,進行少年刑事案件。( 5 ) 準此,本院認為,基於系爭少事法規定的意旨,少年刑事案件的處罰,非屬純然的刑罰特別預防設計,累犯的「刑罰感應力薄弱」正當性基礎,在此並不能直接適用。此外,累犯規定雖然沒有排除少年刑事案件執行完畢的前提,但這並不是立法者有意的規範,而有涵蓋過廣的情形。本於目的性限縮方法,本院認為,本案情形,少年刑事案件的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應予排除在累犯規定的適用範圍。

6.結論:本案被告丁○○雖曾因少年刑事案件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105 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

而被告本案行為及裁判之時間點,雖均在前案執行完畢後

3 年內,但依據前開說明,本院認仍不構成累犯。

(五)被告甲○○、丙○○2 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論累犯,應予補充。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戊○○發生爭執,無法克制其等自身情緒而施加暴力,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對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 人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3人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暨被告甲○○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丙○○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丁○○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634號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鄉○○路○○巷0號居○○市○○區○○路0000號A5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000號居○○市○○區○○○路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市○○區○○路000巷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社區之住戶,丙○○、丁○○則為甲○○之友人;戊○○則為時任該社區之夜班保全。甲○○、丙○○及丁○○於民國106年6月29日凌晨酒後返至甲○○之住處內,甲○○、丙○○及丁○○先前往該社區地下3樓之停車場內,因甲○○忘記帶門禁卡,遂由甲○○以對講機聯絡戊○○至地下3樓之停車場內開啟地下室之大門,嗣因不滿戊○○回應態度不佳,待戊○○搭乘電梯前往地下3樓之停車場後並開啟地下室大門後,斯時4人共同進入電梯欲前往該社區1樓大廳時,甲○○、丙○○及丁○○等3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4時47分許,丁○○在電梯先以手反扣戊○○頭部,並猛力推戊○○,迨於同日4時53分許,4人皆走出電梯外步行至1樓管理中心,甲○○、丙○○再接續分別立於該管理中心之櫃臺內、外共同揮拳毆打戊○○之頭、臉部,丙○○則自該管理中心櫃臺拿取原子筆(未扣案)猛力戳戊○○頭部、丁○○則持保特瓶(未扣案)毆打戊○○頭部,嗣戊○○因不堪遭人毆打而抱頭蹲地,丙○○則順勢腳踹戊○○,並持拖鞋1只(未扣案)揮打戊○○,造成戊○○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3公分撕裂傷、左眼前房出血、右前臂擦傷、右手肘擦傷、右腕挫傷及右手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丙○○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據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診斷證明書、本署檢察事務官106年11月16日、同年12月4日之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勘驗筆錄各乙份,是被告3人犯嫌均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3人各自持以遂行本件傷害犯行之原子筆、保特瓶及自備拖鞋各乙只,並未扣案,且其為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入之物,價值不高,取得並無困難,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請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尚認被告3人於上揭時、地尚持手機、花瓶、打火機、鑰匙、筆及對講機等物毆打告訴人戊○○,並持香菸燒燙告訴人等節,惟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光碟,並無攝得上情,又告訴人所具之診斷證明書未記載燒燙傷,亦未提供告訴人之傷害結果照片供本署調查,自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3人為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與上揭被告3人之傷害犯行係基礎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滿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8-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