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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桃簡字第 5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51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睿騰(原名游鎮謙)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1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105 年7 、8 月間結識林佩臻(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其明知林佩臻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5 年9 月某日之不詳時間,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街○○號住處之2 樓房間內,以性器接合之方式與林佩臻發生性交行為共1 次。嗣因林佩臻之配偶乙○○於105 年9 月底查看林佩臻手機內社交軟體臉書之訊息後,知悉上情。案經乙○○委由林殷佐律師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林佩臻、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同案被告林佩臻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及被告與告訴人之訊息截圖共8 幀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林佩臻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相姦,生損害於告訴人即其配偶乙○○;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行為動機、手段、目的,暨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指被告除前揭論罪科刑之相姦行為外,被告另於105 年9 月間,與林佩臻發生2 次性交行為,然此除林佩臻之供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為佐,又林佩臻雖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然其本質仍屬同案被告,是其非置身事外之證人而與本案有密切關連,其證述自應有其他補強證據證明為可信始得以使法院形成有罪之心證,然本件其餘2 次相姦犯行均僅以林佩臻之供述為據,而無其他證據可佐,又其證述無法資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自無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聲請人所指之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屬犯罪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按法第17章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其所保護之法益乃婚姻、家庭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又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論以接續犯方屬適當。是本案如聲請書所載之3 個相姦犯行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符刑罰公平原則,故其餘犯罪事實以外之另2 次相姦行為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

2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刑法第239 條(通、相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裁判日期:2018-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