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64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誌祥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蔣誌祥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詎蔣誌祥竟萌生妨害公務與毀損之故意」,應予補充更正為「詎蔣誌祥竟萌生妨害公務、公然侮辱與毀損之故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蔣誌祥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第30
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與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其先後以不雅言詞辱罵員警即告訴人廖育萱、張庭嘉之行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其雖以接續之一行為辱罵上開2名員警,然其侵害者均為該2 名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表彰之同一國家法益,就所犯侮辱公務員罪非屬想像競合犯,於此敘明。又其公然辱罵員警廖育萱、張庭嘉之行為與徒手與員警廖育萱推擠拉扯,致毀損員警廖育萱之領帶之行為,各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與妨害公務罪處斷。另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之存在,竟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當場辱罵,並以推擠拉扯員警之方式施以強暴,影響公權力執行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原與員警廖育萱、張庭嘉和解,卻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等情(見本院卷第9 頁),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 頁),及其為本件犯行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309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8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