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67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翔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2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翔麟犯損壞封印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39 條所謂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指公務員本其職務上所為之意思表示,以禁止任意取去、使用或其他處置而加以封標之行為,如封條,要必公務員以禁止物之漏逸、使用或其他之任意處置為目的所施封緘之印文,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88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查封之標示,則指因查封所發之標記布告,乃封印以外之公務員本其職務就特定物所為明示其強制占有,禁止任意使用處分所施之標示。查本件係因違規停車而遭拖吊,依作業程序,交通執勤警察指示拖吊助手黏貼貼紙於系爭車輛車門,且其上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拖吊違規車輛車門封條」等字樣及蓋有警員之圓形戳印,自屬限制所有人或其他第三人對於該車輛之使用或支配管領,其性質為封印,與查封之標示,尚有未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之損壞封印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之損壞查封標示及違背查封效力罪,尚有未洽,惟因應適用法條同一,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審酌被告游翔麟違規停車在先,卻未依規定辦理領車手續,反率爾破壞員警所張貼之封印,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前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堪認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警詢自陳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家庭生活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歷此偵查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39 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速偵字第12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