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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桃簡字第 6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63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武育德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46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武育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武育德因細故與許智雯存有嫌隙,竟基於縱使致大門不堪使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毀損故意,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晚間9 時41分許,至許智雯位於桃園市○○區○○街○○○ 號之出租套房大樓,以徒手大力甩門及用腳踹門之方式,使該大樓之大門門框變形致無法關門,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許智雯。

二、案經許智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上開時間至上址,並如往常般之大動作用手關門,並因關不上門而再使用腳為輔助關門,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一)被告當時有喝酒,不太清楚發生何事。(二)因106 年8 月15日全臺灣大停電,所以本案大門因依靠電力使其功能有所損害而無法關閉。(三)被告於106 年8 月26日勘查本案大門後,發現並無修復痕跡且無更換任何零件情況,難認有何損壞情形。(四)本案大門又於106 年8 月27日有損壞情形,告訴人雖稱是雷擊,但當時天氣資料並無大雨,本案大門是否因產品本身品質不佳而易損壞,與被告的行為間沒有因果關係。(五)被告平常就是動作很大的人,告訴人傳簡訊時也表示被告只是關門太大力而已,被告無毀損故意云云。

四、經查:

(一)本案大門確因被告於106 年8 月16日晚間9 時41分許之甩門及踹門之行為,而生不堪用之情形:

1.當時之監視錄影檔案「0816(6 )2141男甩+ 踹門.avi」經本院當庭勘驗後,結果如下:21時41分47秒-21 時42分25秒間,男子點著菸從門外走進屋內,男子及女子臉均朝向屋內方向往屋內走,男子走進門外,以右手用力往後將門往後一甩,門未能關上並彈開,男子及女子均回頭看,男子用右手欲將門關回去,但門無法關上,男子又伸出右腳踹門,自己也向後退了一步,門仍未能關上而彈開,男子再用右手欲將門關回,門仍無法關上而彈開,男子開始回頭向屋內走,黑衣女子走到門旁查看,欲以左手將門關上,但試了幾次,門仍未能關上,黑衣女子轉身向屋內走,門仍未能關上而有向屋內晃動的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背面),而被告亦坦承影像中之男子即為其本人,是以,自上開影像已能明顯看出,在被告有甩門及踹門動作前,本案大門是正常可關閉之狀態,而被告有甩門及踹門動作後,本案大門即已無法關閉,故本案大門無法關閉之結果實與被告甩門及踹門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2.證人黃國峰即維修本案大門之人亦到庭結證稱:本案大門在8 月17日經伊檢測,門無法正常關閉,因門框有變形,門片無法合上,伊用工具將門框拉正後,再調整門栓後,門就能關回去了等語(本院卷第62頁背面),並有富川科技有限公司檢修紀錄表一張在卷可稽(偵卷第31-1頁),本案大門確有損壞並須修繕乙情與告訴人指訴因8 月16日鐵門變形後,請人修繕等情相符,亦與上開監視錄影檔案所呈現本案大門無法關閉之情事相符,證人所述應堪採信。

3.被告雖辯稱因停電致本案電子大門功能損害無法關閉或品質不佳容易自行損壞云云,然查:上開影像已可明顯看出,在被告甩門及踹門前,本案大門仍可正常關閉,且證人黃國峰亦結證稱:本案大門在伊8 月17日維修時,電路並無問題等語(本院卷第62頁背面),是以,被告辯稱因停電致本案電子大門無法關閉或品質不佳自行損壞,實難採信。

4.至於被告抗辯8 月26日勘查時,本案大門無修復痕跡,並提出照片6 張為證(本院卷第48頁至53頁),然上開照片之日期是否為真已非無疑,縱日期為真,「無修復痕跡」僅係被告主觀陳述之語,本案大門僅為白鐵材質,調整門框、門片、門栓等一般形式之修復,衡以常情,又會留有何明顯之修復痕跡?被告另抗辯8 月27日本案大門又損壞之情形,則與本案之爭點即106 年8 月16日晚間9 時41分許,本案大門是否因被告甩門及踹門之行為而致令不堪用毫無關連性。

5.綜上所述,客觀上,被告之甩門及踹門之行為,確係造成本案大門無從關閉而失其防閉、保全之功能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本案大門所有權人許智雯。

(二)被告具有毀損罪之未必故意:

1.主觀犯意本屬行為人之內在意思,除非行為人自行對外表示、說明,若行為人拒絕對外表明,實難瞭解,因此行為人主觀犯意通常需藉由外在客觀情狀以便推敲、探求、佐證行為人內在真意。

2.查被告多次答辯狀均以電腦打字排版、到庭陳述及詢問證人均能清晰表達自己想法,顯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用如上開監視錄影檔案中之將門片抓住後用力向後甩門之力道及用腳踹門後自己甚而向後彈開之力道去踹門,自可預見在此情形下,門片撞擊門框所產生之作用力將損及門框,其反作用力亦將損及門片、門栓,而被告仍以前述方式甩門、踹門,且在本案大門無法關閉的情形下,立即回頭向屋內走去,沒有隨即連絡告訴人即房東並作何行為顯示要積極處理自己造成本案大門無法關閉的結果,恰可證明此本案大門無法關閉的結果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確有毀損罪之未必故意自明。

3.被告雖抗辯自己的習慣就是用如監視錄影檔案中大力關門云云,並有證人吳佩怡結證供述一致可佐,然證人吳佩怡係居住在本案大樓中之房客,與本案告訴人許智雯即房東有租賃糾紛為被告答辯狀中所自陳(本院卷第21頁),證人吳佩怡亦曾傳「沒關係。記得你不給我方便!」、「給人方便即是給己方便,這道理你應該要懂的!」等訊息給告訴人所委任之該棟大樓管理員,有訊息翻拍照片(偵卷第13頁)可證,則證人吳佩怡與告訴人既處於此對立之狀態,其證言迴護被告之概然性已大為提高,尚難逕信。又衡以常情,若大門有無法以自然推回的力道自動關上時或較難關上時,合理作法是先以手將門片靠上門框,然後再施加一個力道去把門關上或扣上,若以大力甩門或踹門的方式去關門,反而會更不容易把門關上,被告所辯此種關門的習慣實有違經驗法則。是以,被告抗辯通常就是用這種大力甩門、踹門方式關門而無毀損故意之情,尚難採信。

4.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傳簡訊內容表示被告只是「太用力甩門」顯見被告無毀損故意云云,然查,告訴人之簡訊只是中性陳述被告的行為,且與被告有無毀損故意實無任何關連性。

5.綜上所述,主觀上,被告具有毀損罪之未必故意,被告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僅因細故而以對物之暴力方式發洩情緒,事後又稱酒後忘記,並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考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件: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18-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