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81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月鳳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月鳳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至2 行「陳月鳳係址設桃園市○○區○○路○○○ 巷○○弄○○號5 樓晉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晉銓公司)之負責人」應更正為「陳月鳳前為址設桃園市○○區○○路○○○ 巷○○弄○○號5 樓晉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晉銓公司,已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辦理解散登記)之負責人」,證據部分補充「晉銓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2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不遵停工命令罪。爰審酌被告未遵行主管機關所為之停工命令,於其前次已因收受裁處書後仍未停工而遭查獲,復又再犯本案,顯未能尊重主管機關之裁處決定,忽視國民健康及環境維護,實值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晉銓公司現已解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空氣污染防治法第4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32條第2項、第60條第2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60條第2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37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