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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桃交簡字第 18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80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廷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廷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①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③告訴人林進發之診斷證明書;④被告賴廷偉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與駕駛執照(原存於偵卷光碟內,列印後附入本院卷);⑤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過失之供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被告雖有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其本案所犯係出於過失,並非故意,自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是附件中,有關被告於本案係構成累犯之記載,均屬誤會。

㈡被告於肇事後,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

並接受裁判,有卷附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經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應注意、能注意、卻不及

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駕車撞及林進發之機車,致林進發人車倒地且受傷,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違反義務與部分過失之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調解情況與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8-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