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74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OTOMO KEISUKE(漢文姓名:大友惠亮)
紀念勳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93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紀念勳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大友惠亮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大友惠亮於案發時係逆向行駛,然被告大友惠亮於警詢卻辯稱其案發時車速係時速0 公里,係逆向停滯於大竹陸橋路邊上等語,其再於檢事官訊問時辯稱案發時其靠邊停,其之自行車是在馬路上,其左腳站在人行道上,右腳踩在自行車踏板上,其坐在椅墊上等語。再被告紀念勳於檢事官訊問時雖陳稱「當時我要去上班,經過大竹橋,我車上有載公司器材,我是保全公司的業務,我當天載一些監視器、防盜器材,剛才大友惠亮說我在滑手機,是因為我低頭在看器材,上橋後我聽到一些聲音,好像是大友惠亮在叫,我一抬頭就撞到他了,…我抬頭才看到大友惠亮,在這之前我都沒有看到他,…」等語,可見被告紀念勳於案發前因低頭未注意路況,其並沒有看到被告大友惠亮於案發時係在行駛自行車。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被告紀念勳之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約略與路平行,距離路緣達1.4 公尺,可見刮地痕自始至終與路緣均有一段距離,若被告大友惠亮上開所辯屬實,則被告紀念勳機車刮地痕應與路緣甚為靠近,或至少刮地痕起點應與路緣甚為接近,然實際上卻與此相去甚遠,更況被告大友惠亮因本件車禍而受之傷勢亦甚為沈重,若如其上開所言,則其之自行車不應受撞擊力道若此之大而致坐在坐墊上而左腳踏在人行道上之被告大友惠亮受有若此之傷勢,在在可見被告大友惠亮於案發時應如聲請人上開所認,係正在逆向行駛於路邊,且其與未注意路況之被告紀念勳2 人相互對撞,被告大友惠亮之行為自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3項之規定相違。再被告紀念勳除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外,其亦違反標線之規定,而違規行駛於路邊。⑵被告紀念勳於檢事官訊問時辯以案發時有逆光,影響其之視線云云,然據卷附之現場照片觀之,當時案發路段有大片陰影,未有陽光照射,而且即若被告紀念勳所辯屬實,逆光現象為自然現象,非人為現象,其自應更形提高己之注意,若實在無從克服,則自應放棄逆光行駛之社會活動,不得既已參與此項社會活動,又歸責於自然現象,,矧依被告紀念勳於檢事官之上開供陳,其行車時低頭查看其之保全器材,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始為肇事原因。⑶依被告紀念勳於檢事官之上開供陳,其於案發時係要去上班,車上載有監視器、防盜器材,其且低頭查看器材,可見其本件行程與其保全業務有關,其於本件構成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輕傷害罪,聲請人認係構成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過失輕傷害罪云云,聲請法條應予變更。⑷被告2 人犯後均自首,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紀錄表2 紙附卷可稽,應依法減輕之。⑸審酌被告2 人之過失程度、告訴人2 人所受之不同傷勢程度、被告2 人於犯後均未與對方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325號被 告 OTOMO KEISUKE(日本籍)
男 20歲紀念勳 男 34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OTOMO KEISUKE(中文譯名:大友惠亮,下稱大友惠亮)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下午3時31分許,騎乘自行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大竹陸橋由大竹往桃園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大竹陸橋上時發現手機掉落,大友惠亮應注意慢車駕駛人,在同一慢車道上,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逆向而未循遵行之方向行駛以找尋手機,適有紀念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大竹陸橋由大竹往桃園方向駛至,紀念勳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於此,二車遂因此發生碰撞,致大友惠亮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內側眼眶骨折、右眼周圍多處撕裂傷共長7.0公分,共縫32針之傷害;紀念勳則受有顏面撕裂傷約5公分、左手肘、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大友惠亮、紀念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詢據被告大友惠亮、紀念勳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大友惠亮、紀念勳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2張在卷可稽。按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在同一慢車道上,不得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4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據此,被告大友惠亮於上揭時、地騎乘自行車,本應加注意及此,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不按遵行方向行駛,致與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紀念勳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2人之行為均顯有過失,而與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 何 嘉 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怡 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