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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桃交簡字第 21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13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伯樂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8日所為之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2139號判決原本及108 年3 月4 日所為之正本,茲發現有誤,經聲請人聲請更正(108 年度執聲字第1993號),應依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被告欄所載「王柏樂」及引用為附件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813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所載「王柏樂」,均應更正為「王伯樂」。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繕,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8日所為之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2139號判決原本及108 年3 月4 日所為之正本之被告欄及引用為附件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雖誤載被告姓名為「王柏樂」,其實為「王伯樂」,然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已正確記載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住址,有其戶籍資料可稽,是可見並不影響被告之同一性,是上開誤載僅係文字之誤繕,對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並無影響,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慈徽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9-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