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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桃交簡字第 22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22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彬彥(原冒名朱彬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並所引用之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478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茲發現有誤,並經檢察官聲請,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上揭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並所引用之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478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被告「朱彬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朱彬彥」,並更正年籍資料為:

「朱彬彥,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於偵查中應訊,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稱適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被告朱彬彥(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7 年9 月13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 號居所內飲用高粱酒1 瓶半後,於同日晚上7 時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 時2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 號前為警攔檢,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獲。被告朱彬彥竟於警詢及偵訊時冒用其胞兄「朱彬雄」之名義應訊並按捺指印、偽簽「朱彬雄」署名,嗣承辦檢察官未予查明即誤載被告姓名為「朱彬雄」及其年籍資料,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4787 號),本院引用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附件,於107 年10月15日以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22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將查獲時所捺印之指紋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該指紋與朱彬彥相符而悉上情,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0月1 日桃警鑑字第1070066182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0月1 日刑紋字第1070800289號函暨指紋卡片2 份及被告朱彬彥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移送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1 頁),故本件上開實際酒後駕車之行為人為朱彬彥,該真正行為人並有冒名及偽造文書之情事,其此部分所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從而檢察官就上開被告朱彬彥於107 年9 月13日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主要參考依據之警詢、偵訊筆錄,均係被告朱彬彥本人所應訊製作,則朱彬彥當時雖冒用朱彬雄之名應訊,致檢察官誤以該被冒用之姓名、年籍資料(即冒用朱彬雄之姓名年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檢察官實際所指之「被告」(即行為人)仍可認定為朱彬彥,而本院10

7 年10月15日所為簡易處刑判決之對象亦係始終為朱彬彥,雖判決就被告之姓名與身分資料誤寫為被冒用之朱彬雄及其年籍資料,惟不影響其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聲請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菽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8-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