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原簡字第20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清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3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清生竊盜,累犯,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八行記載之「上午9 時59分許」更正為「上午10時許」。⑵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有多次竊盜之財產犯罪之前科,且構成累犯之前科亦包括與本案罪名相同之竊盜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既然構成累犯,就本件個案衡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⑶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被告自84年迄今所竊普通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常業竊盜罪不計其數之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以,被告於警詢陳稱其因沒錢吃飯才犯本案乙節,被告可至市府社會局、勞工局尋求協助,仍不應一犯再犯財產犯罪,一併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771號被 告 楊清生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復興區羅浮1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清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原易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原上易字第1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原交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6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7年7月20日上午9時59分許,行經陳旺祺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火鍋店,見該處大門半開且店內無人(員工正在廚房備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走至櫃檯以徒手竊取放置於收銀機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後即行逃逸。嗣因該店員工發現收銀機內財物短少,乃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清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旺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4張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總計竊取收銀機內現金1,000餘元等情。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除竊取現金約700元外,尚有竊取現金300餘元,無非以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為唯一論據,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洵難僅憑被害人單一指述,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單純一罪,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