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原簡字第22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國勝犯失火燒燬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其所造成之災害程度尚屬輕微、被害人黎美雲於消防局談話筆錄稱施工單位工頭答應將店之燒損物品回復原狀,其就不會追究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75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390號被 告 陳國勝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000
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勝於民國107 年5 月4 日下午4 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人行道,施作人行道排水溝加裝排水孔之工程,本應注意處理92無鉛汽油,應避免熱、火焰、火花或其他燃燒物質,以免發生引燃周遭可燃物致失火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20公升塑膠桶裝之92無鉛汽油倒入已運轉整日之高溫發電機內,油料因此接觸高溫引起火勢,致上開塑膠桶及發電機起火燃燒,陳國勝見狀遂立即將燃燒之塑膠桶移往上址「三心汽車美容」車場之店門口前方,該塑膠桶之火勢遂波及「三心汽車美容」車場之水管及招牌(招牌僅燻黑),致上開塑膠桶、人行道發電機、水管均燒燬,因上址建物毗鄰緊接其他建物,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據報到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勝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三心汽車美容」車場之負責人黎美雲於消防局談話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7年5月18日桃消調字第1070016125號函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又本件火災之發生,應係被告將92無鉛汽油加入發熱之發電機內,致油料接觸高溫引起火勢所致,被告自應注意使用油料之安全,依其狀況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燒燬上開塑膠桶、人行道發電機及「三心汽車美容」車場之水管,倘非及時撲滅火勢,以上址建物毗鄰緊接其他建物之情形以觀,恐釀成大禍,致生公共危險甚明,被告自有注意用火安全之義務,惟其疏未加以注意,即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燒燬前揭屋內物品之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失火燒燬前2 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然查,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因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行為人應係觸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卷附照片既顯示火勢僅波及「三心汽車美容」車場之招牌,該建築物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是依前開實務見解,自難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至本件火勢僅使「三心汽車美容」車場之招牌有部分燻黑之情形,然招牌上之字樣仍清楚可見,其燈箱線路亦無破損,仍具有廣告看板之指引、吸引客戶等重要功能,是該招牌之主要效用尚未喪失,而未達燒燬之程度,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構成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罪嫌,然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檢 察 官 黃鈺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意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