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5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冬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累犯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乙○○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少侵上訴字第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年(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又於10
2 年間,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城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2 案接續執行,甫於106 年12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之紀錄,甫於106 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騎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無酒醉駕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郁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