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桃聲簡再字第9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劉家瑋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8 月31日所為
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401 號確定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速偵字第62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於民國10
6 年8 月31日以106 桃交簡字第4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9 月18日確定,且已於107 年3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聲請人於檢、警所指106 年1 月28日凌晨,雖有於酒後坐在已發動引擎機車上之舉動,但絕無酒後騎駛機車之行為,當天是受到員警言語威脅方同意施行酒測,此有行政訴訟庭之勘驗筆錄可證,事後聲請人針對員警所開立酒駕罰單之行政罰鍰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後,亦經本院行政訴訟庭於106 年11月30日以106 年度交字第50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該行政罰鍰處分,並已於106 年12月29日判決確定,足以證明聲請人確無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罪行為,爰依法聲請再審。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亦有明定。準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又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倘若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再者,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於判斷是否符合此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聯,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不待煩言。此外,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另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之判決結果,苟非屬刑事判決所依憑之裁判,則該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之判決結果自無拘束刑事判決之效力,倘刑事審判依據直接審理、嚴格證明法則,斟酌刑事案件卷內全部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判斷,縱使刑事判決為與行政訴訟判決或民事訴訟判決相異之認定,亦不得謂該刑事訴訟之判決為違法或不當,更不能徒憑其他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之確定判決,即謂按此相異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已可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刑事確定判決所確認事實,而遽行開啟刑事再審之門,以致破壞刑事判決之安定性。
三、本件聲請人於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並未敘明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何款規定事由提起再審,惟綜觀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前揭聲請再審意旨,可知聲請人並非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至第3 款、第5 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又聲請人所指本院106 年度交字第50號行政訴訟判決,係在本件刑事判決106 年9 月18日確定後之106 年11月30日方做成(參見再審卷附之該行政訴訟判決書),顯然該行政訴訟判決亦非原刑事確定判決所憑之裁判,足見聲請人不可能是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縱然聲請人如此主張,亦顯然於法不合,而屬無理由甚明)。依此,堪認聲請人所主張者,應係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本院於106 年8 月31日以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401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聲請人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且於同年9 月18日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於107 年3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該案判決書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經調閱前述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401 號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自堪予認定。
(二)聲請人所舉之員警於查獲現場時蒐證錄影光碟之勘驗內容,雖於本院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401 號刑事簡易判決106年9 月18日確定前並未存在(即未經檢察官、被告提出),而未經原審調查斟酌者,固可堪認屬於「新證據」,然依據聲請人所自行製作之蒐證錄影光碟勘驗內容(見再審卷第5 至6 頁)、本院行政訴訟庭所製作之蒐證錄影光碟內容勘驗筆錄(見該行政訴訟案卷第34至36頁),可知聲請人為員警查獲當時,雖有「否認酒後駕車,並拒絕酒測」之舉動,然經員警再三說明拒絕酒測之法律不利益後果後,最終聲請人仍同意接受酒測。事實上,綜觀員警與聲請人在查獲(即酒測)現場所為之對談內容,堪認員警只是堅決的指稱聲請人涉嫌酒駕而要求聲請人必須進行酒測,並一再向聲請人陳明拒絕酒測所可能承受之法律上不利益後果,且告知聲請人如對於員警之所為,有任何不滿,可依法尋求司法救濟,縱然員警當時的態度是堅決的、口氣是強硬的,亦難認為員警之所為係屬「言語威脅」聲請人接受酒測。是以,就聲請人所主張之新證據「蒐證錄影光碟勘驗內容」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刑事卷存之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在客觀上顯無法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刑事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於刑事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自不足據以為聲請再審之事由,即無從憑以開啟再審之門。
(三)聲請人所舉之「本院行政訴訟庭106 年度交字第50號行政訴訟確定判決(該判決係撤銷裁決機關依據舉發員警所開立酒駕舉發單而對聲請人所為之行政罰鍰處分)」,係在
106 年11月30日方做成,於本院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401號刑事簡易判決106 年9 月18日確定前並未存在(即未經檢察官、被告提出),而未經原審調查斟酌者,固可堪認屬於「新證據」。然依前所述,此一行政訴訟判決結果,並非原刑事確定判決所依憑之裁判,則該行政訴訟之判決結果自無拘束原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況且,原刑事確定判決係在審酌刑事案卷內所附證人即查獲警員陳俊宇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查獲現場錄影光碟、聲請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證據資料,依據直接審理、嚴格證明法則之調查結果,再佐以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判斷,方認定聲請人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之罪,核原刑事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於事理、論理、法理上均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因此,縱使事後本院行政訴訟庭106 年度交字第50號行政訴訟確定判決為相異之認定,判決撤銷裁決機關依據舉發員警所開立酒駕舉發單而對聲請人所為之行政罰鍰處分,亦不得因此即謂原刑事確定判決為違法或不當,更不能徒憑前揭行政訴訟確定判決結果,即謂已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刑事確定判決所確認事實,而遽行開啟刑事再審之門,以致破壞刑事判決之安定性。
(四)事實上,綜觀本院行政訴訟庭106 年度交字第50號行政訴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所依憑之證據資料(見卷附之該行政訴訟判決),可知該行政訴訟判決主要理由是舉發員警及裁決機關並未能提出聲請人酒後騎駛機車之蒐證錄影畫面,再參以聲請人始終否認酒後騎車、證人黃家豪證稱「聲請人好像沒有騎機車」,而認為舉發員警及裁決機關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實「聲請人酒後騎駛機車」之行政違規事實,遂將行政罰鍰處分予以撤銷。然「聲請人於106 年
1 月28日凌晨3 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凱悅KTV 內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自該處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桃園市○○區○○路○○號附近之摩曼頓體育用品店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3 時44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事實,已據聲請人迭次於106 年1 月28日上午5 時許接受警方詢問時、於106 年1 月28日下午3 時許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自白坦認在卷(見刑事偵查卷第4 至5 、17至18頁),惟前揭行政訴訟判決對於上開「聲請人自白」之證據資料隻字未提,顯然並未審酌及此,則原刑事確定判決依憑刑事案卷內所附之前舉證據資料,依據直接審理、嚴格證明法則予以調查之結果,再佐以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判斷,並依此認定聲請人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於事理、論理、法理上確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於在行政訴訟時出庭作證之證人黃家豪雖稱「聲請人『好像』沒有騎機車」云云,然其既無法確認聲請人有無酒後騎駛機車之行為,顯然其證詞亦無法據以推翻前揭聲請人自白之真實性。因此,聲請人徒憑本院行政訴訟庭106年度交字第50號行政訴訟確定判決為相異之認定,即謂原刑事確定判決為違法不當,更主張已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刑事確定判決所確認事實云云,於法仍無足採,自不得憑以開啟再審之門。
(五)從而,聲請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存於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均未能因而產生合理懷疑,並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蓋然性,尚難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因此,聲請人憑以聲請再審,於法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請求發還已經執行繳納之罰金,於法當屬無據,自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