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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桃軍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軍簡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家福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家福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行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為90年9 月28日修正時所增訂,係將修正前第93條「無故離去職役或不就職役」之逃亡罪,析列為本條具有長期脫免職役意圖之逃亡罪,及第40條之短期缺職罪、短期缺職未逾6 日之行政犯等三類。比較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 項之長期逃亡罪行與同法第40條第1 項之擅自缺職罪,二者主要差異在於行為人之內心意圖,至於外在之行為態樣並無不同。換言之,長期脫免職役罪之行為人,其擅自離去或不就職役,並非暫時性而係永久性、終局性脫離部隊,並無再度返回之意。而因長期逃亡乃嚴重違背軍人之職役義務,其行為相對於短期缺職具有較高之不法內涵,法定刑乃有所差異。惟行為人是否具有此一「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仍須基於所有有關行為人之內部與外部事實資料,為一整體性之判斷,並於判決內詳予論敘,方為適法。經查:被告因適應軍中生活不良,故提前於106 年9 月1 日退伍,此有證人蔡宏泰於憲詢時之證稱附卷可佐(見106 年度他字第6099號卷第11頁),另據被告於106 年11月29日及

107 年1 月10日偵訊時亦稱伊明知106 年8 月14日應該要返回營區,也明知當時退伍令還沒下來,惟其亦不打算回去軍營服完剩下的兵役,蓋伊不想返回營區繼續處理退伍的事情云云(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2753號卷第19頁正面、第32頁正面),更證被告有長期脫離部隊之脫免職役主觀意圖。再查,被告非法離營期間,其部隊長官尚透過其母親等家屬與被告聯絡,可見被告非法離營期間並無不能與部隊聯繫之情形,亦無不能主動向憲警機關投案之事由,益證其自106 年8月14日24時逾期未返營銷假之時起,即有長期脫離部隊之脫免職役之主觀意圖。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罪。爰審酌被告身為現役之志願役軍人,因個人不欲返營處理提前退伍相關事宜即逾假棄役潛逃,枉顧國家法令、部隊紀律與自身職責,且嚴重影響部隊管理,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3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單純逃亡罪)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753號被 告 黃家福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福於民國106年4月13日入伍服役,並分發至海軍陸戰隊防空警衛群基地警衛一營警衛三連任職一等兵,斯時係現役軍人(嗣辦理不適服現役提前於106年9月1日退伍退役),嗣於106年8月11日8時許休假離營,本應於同年月14日24時許收假返營,詎其竟意圖長期脫免職役,未於上開收假時間至左營軍區營部完成報到,而離去職役潛逃在外。嗣經本署通緝,而於106年11月29日上午7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2段與頂興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憲兵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黃家福於偵訊中之│1.被告黃家福於106年8月11││ │自白 │ 日休假,應於同年月14日││ │ │ 收假返營,惟逾假不歸,││ │ │ 因擔心返回戶籍地會被帶││ │ │ 回營區而亦未返回戶籍地││ │ │ 之事實。 ││ │ │2.被告於不假離營期間,已││ │ │ 另外尋覓住處及工作之事││ │ │ 實。 │├──┼──────────┼────────────┤│ 2 │1.證人即被告母親余欣│1、證明被告明知106年8月 ││ │ 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14日必須返回營區,但 ││ │ 證述 │ 被告卻故意在14日當天 ││ │2.證人即告發人蔡宏泰│ 失去聯絡,而不欲返回 ││ │ 於警詢中之證述 │ 營區之事實。 ││ │ │2、證明被告於離營期間已 ││ │ │ 經找了中壢汽車美容的 ││ │ │ 工作,足證被告無意返 ││ │ │ 營之事實。 │├──┼──────────┼────────────┤│ 3 │1.海軍陸戰隊防空警衛│被告應於106年8月14日收假││ │ 群違紀離營通報 │返營,惟逾期未歸,且當天││ │2.海軍陸戰隊防空警衛│無法聯繫被告,14日之後被││ │ 群基地警衛一營官兵│告亦不願意返營之事實。 ││ │ 例休(輪休)調休單│ ││ │3.防空警衛群基地一 │ ││ │ 營三連官兵約談暨家│ ││ │ 屬連繫紀錄表 │ ││ │4.單位輔導長與被告母│ ││ │ 親之LINE對話紀錄翻│ ││ │ 拍照片。 │ ││ │5.海軍陸戰隊陸戰防空│ ││ │ 警衛群狀況反應表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雯文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
裁判日期:2018-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