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軍簡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軍偵字第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豪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擅離勤務所在地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擅離勤務所在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1 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林志豪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時亦在服役中乙節,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 份在卷可憑,其在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 項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自有審判權。又本案犯罪地點即被告案發時服役駐地既位於桃園市八德區,而屬本院轄區,依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 項之擅離勤務所在地罪。又被告先後2 次擅離勤務所在地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現役軍人,本應重法守紀,竟棄其營區安全於不顧,於擔任譯電室勤務輪值人員時擅離勤務所在地而外出購買晚餐及離營返家,足認其所為影響軍隊紀律及營區安全管控,其行為自有不當;兼衡被告從無前科,始終坦承犯行,2 次擅離勤務時間之長短、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中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1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衛兵哨兵擅離勤務所在地罪)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不到或擅離勤務所在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前段之罪,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犯第 1 項前段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犯第 1 項前段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