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療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明德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強制治療(107 年度執聲字第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強制猥褻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依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經該監所多次召開輔導評估會議決議,認有高度再犯危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有評估報告書、治療紀錄、會議紀錄及動態危險因素量表可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二、假釋。三、緩刑。四、免刑。五、赦免。六、經法院、軍事法院依第22條之1 第3 項裁定停止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加害人依第20條第1 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亦有明文。另按犯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230 條、第234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
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另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 第
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性自主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就加重強制性交、加重強制猥褻部分(下稱妨害性自主甲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4 年,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2 月,檢察官就加重強制性交及加重強制猥褻部分上訴,就竊盜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確定,又加重強制性交及加重強制猥褻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少連上訴字第260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連續強制性交,處有期徒刑13年,被告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上開2 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26號裁定,就竊盜部分減刑減為有期徒刑1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加重強制性交部分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又1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受刑人因上開案件,於97年3 月26日入臺灣臺北監獄執行,與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而於97年8 月12日進入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之A 男(A 男為成年人,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同住在該監獄愛二舍第21號房,詎受刑人竟於97年9 月6 日凌晨3 時43分許,在上開舍房內,再對A 男犯強制猥褻罪(下稱妨害性自主乙案),經本院於98年4 月28日以98年度訴字第32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1 份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犯妨害性自主甲案,於94年7 月22日開始接受強制治療,前因認輔導具成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3 月14日以97年度聲療停字第2 號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確定,受刑人即於97年3 月23日停止強制治療等節,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1307號刑事裁定可參。詎受刑人於停止強制治療後未滿半年之97年9 月6 日,即在監所又犯強制猥褻罪,業如前述,後又於106 年12月12日,以提供電視供同舍房受刑人呂男觀看之方式,使具有身心障礙證明文件之呂男為其從事撫摸生殖器之猥褻行為,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收容人陳述書、呂男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存卷可考。又受刑人於執行期間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自98年起,迭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妨害性自主罪收容人99年第2 次、101 年第2 次、10
1 年第7 次、102 年第8 次、103 年第12次、103 年第18次、104 年第18次、105 年第22次、106 年第11次治療評估會議,認其治療過程中無明顯改變,治療未具成效,且
105 年第22次及106 年第11次治療評估會議,並認受刑人對被害人仍舊缺乏同理心,在監獄中除多次違規外,另於服刑期間再犯妨害性自主罪,衝動控制顯然相當困難,再犯危險性及可能性均高,而認建議聲請刑後治療,另107年第1 次治療評估會議,復認受刑人除前述各次治療評估會議所載情事外,於106 年12月12日藉由酬賞觀看電視為由,要求疑似智能不佳之收容人協助手淫,以再犯風險角度進行整體分析,受刑人本次與過去多次犯罪行為具有類似之手段,顯見其犯罪循環模式固定及再犯危險性明顯升高,經決議後,認應以新事證之行為發生,再向法院提請刑後強制治療,此有性侵害受刑人刑中檢定報告書(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治療評估會議、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MnSOST-R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本院核閱上開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且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