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益民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於偵查中聲請羈押,本院於民國10
7 年11月1 日裁定後(107 年度聲羈字第638 號),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11月16日以107 年度偵抗字第1839號刑事裁定撤銷原裁定關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益民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貳月柒日起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經查:
㈠、被告林益民經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11月1 日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於同日以107 年度聲羈字第638 號裁定准予羈押,惟駁回有關禁止接見通信部分之聲請,嗣聲請人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偵抗字第1839號裁定,將原裁定(即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638 號裁定)關於駁回檢察官聲請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撤銷,發回本院,上情有各該卷宗可憑,先予敘明。
㈡、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固坦承有盜刷信用卡之犯行,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吳偉倫等人共組詐欺集團、彼此分工之事,且亦辯稱未曾指示同案被告鄭博丞、陳炳男於警詢及偵查中為不實供述云云,然經本院核閱卷內其他同案被告供述情節,實與被告前揭辯詞,容有歧異,是被告前開所執辯詞,是否可信,已屬有疑,又稽之卷附筆錄,同案被告鄭博丞、陳鴻凱事後均於偵查中供陳被告曾指示要求其等為不實陳述,衡情若被告所辯並非不實之詞,何須指示同案被告鄭博丞、陳鴻凱另為不實供述,再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有指示陳鴻凱承認盜刷冷氣的事,因為我會害怕等語(107 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8號卷,第23頁),而觀諸同案被告陳鴻凱於警詢中確實供稱:冷氣是我上網刷的云云(偵字卷一,第12頁),更徵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有指示同案被告陳鴻凱為不實供述乙事,應非虛妄,復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辯稱:盜刷信用卡向「HOME BOX好博家」購買冷氣是陳鴻凱弄得,我沒有參與云云(107 年度偵字第19317 號卷一,下稱偵字卷一,第32頁),顯見被告於警詢中即為匿飾己身罪刑,否認犯行,更徵被告確存有為逃避刑責,而勾串、隱匿同案被告之可能,另本件尚有共犯未到案以釐清事實,倘未予以禁止接見通信,實難避免被告勾串共犯、證人而影響本案真實之發現,從而,本件既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自107 年12月7 日予以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岫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