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簡再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邱崇安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8 月28日所為
107 年度簡上字第172 號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
6 年度偵字第2826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再審狀中之內容。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亦有明定。準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又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倘若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再者,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於判斷是否符合此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聯,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不待煩言。此外,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
三、本件聲請人於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並未敘明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何款規定事由提起再審,惟綜觀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聲請再審意旨,可知聲請人並非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至5 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而自其書狀內所列舉並憑以主張再審之「桃竹苗分署職業訓練學員證明」、「106.10.26 診斷證明書」、「106.11.09 收費急診掛號費」、「臺北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與精神科住院」、「臺灣大哥大106.10.26 萊爾富便利店Lift .ET$2050 元和3842元」、「Google Play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日期315 元-2018.01.06 ,000000000000000 日期1050元-201
7.12.29 星城Online交易」等敘述,及其狀後所檢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灣大哥大繳費證明等資料(聲請人聲請書狀內僅有檢附該等資料及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72 號判決、本院106 年度桃簡第2377號判決、對10
6 年度桃簡第2377號判決不服之聲明上訴狀及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並無其狀內所敘述之診斷證明書、GooglePlay訂單等物,合先敘明),依此,堪認聲請人所主張者,應係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本院於107 年3 月26日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2377號判決以妨害公務執行罪判處聲請人拘役15日(下稱第一審判決),聲請人不服上訴,經本院於107 年8 月28日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拘役15日確定(下稱原審)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該案判決書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自堪予認定。
(二)觀諸上揭判決內容,聲請人係騎車行經桃園市○○區○○街與省道台66線橋下時疑闖紅燈而為警黃愷琮攔查,期間聲請人將褲袋內之物品向旁丟棄,黃愷琮並於該處撿拾一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因而依法將聲請人逮捕並欲執行附帶搜索之際,聲請人向黃愷琮稱「沒有的話你就死定了啦」、「你完蛋了你」、「死定了你」,故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聲請人於偵查中本主張:伊當時是在路口停等紅燈,警車在對向車道,經過時就停下來盤查伊,當時伊有戴安全帽但是無照駕駛,才覺得警察又找伊的麻煩,伊當時很激動,有說一些情緒性字眼,密錄器有錄到的伊都承認是伊講的,當時警察要開伊無照駕駛的罰單,伊拜託警察不要開罰單等語,然第一審判決認定聲請人當時係口出「沒有的話你就死定了啦」、「我要幹了你」、「死定了你」等語,而聲請人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原審審理中復改詞主張「警察當時並沒有在執行職務,警察的行為違法,伊只是跟警察發生爭執,不是妨害公務云云」,為原審所不採後,於本件聲請再審書狀中又翻新說詞稱「. . . 是否毒品危害防制第15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利與毒品販賣之陳健文設計.. . 」云云,其供詞前後矛盾、為求脫免罪責而憑空猜測,其可信性已屬極低;聲請人所稱「對於員警的密錄器、
MOV 全程是否查閱看過」一節,已經原審勘驗該等密錄器並敘明勘驗結果於判決中,且勘驗本就應針對與案情有關者為之,並非只要是員警密錄器就不論內容一律為之,何況聲請人根本並未指出原審忽略何者未予勘驗或勘驗未詳而足影響案件情節之處,而原審已依員警密錄器之勘驗結果、被告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圳頂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同意書、告知親友同意書、員警黃愷琮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等證據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等相關規定認黃愷琮當時確係執行員警職務,聲請人要求調查之員警出勤時間表主張員警於案發時在案發地點「不符合圳頂派出所主官的上班時間」云云,然派出所因需臨時因應突發狀況及任務,並不像一般商店有打烊時段,於晚間巡邏或執行攔檢勤務實為十分尋常之事(否則道路攔查酒測何以能多在晚間或深夜時分為之),聲請人該等說法顯屬無據,即便個別警員正值休假,亦會因警局臨時勤務而需出動,是否執行公務自無法以原訂之出勤時間表為斷。
(三)另聲請人所舉「桃竹苗分署職業訓練學員證明」及臺灣大哥大繳費資料等應係欲主張其於案發當日係其「下課後」與組員林世銘搭乘汽車前往認識陳健文,其等吸食毒品後將吸食器放入聲請人口袋要聲請人丟掉,聲請人忘記有擺在褲子口袋云云,然此節即便為真,亦僅係聲請人取得吸食器之原因,更足證明員警於案發時所查得者確係與毒品案件密切相關之吸食器,而確有可依法對聲請人為逮捕及附帶搜索之依據無誤,且自聲請人上揭所述,顯係其「自己忘記將吸食器取出」才會使黃愷琮等員警得以在案發時在案發現場因之逮捕並附帶搜索聲請人,足認聲請人上揭所述員警與陳健文設計云云更非事實。
(四)至聲請人以上揭Google Play 付款資料欲主張其於106 年
5 月曾在李東信陪同下○○○區○○○○街交代清楚毒品來源,「李東信開舊黑色馬自達3 汽車,遭偷竊法院過領車」云云,然本案為妨害公務罪,判決效力並未及於毒品案件,是否有供出來源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刑事由,核與本件無關,而聲請人於聲請狀中所述之診斷證明書、急診掛號費等醫療單據並未檢附,且日期既在本案發生後,聲請人亦未敘述與本案之關連性,自無從認定其屬上揭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
(五)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其上所載之案由為「毒品防制條例」,非本件妨害公務案件執行易科罰金之收據,核與本案無關。
(六)從而,聲請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存於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均未能因而產生合理懷疑,並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蓋然性,尚難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因此,聲請人憑以聲請再審,於法自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僅準用同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3 編第3 章有關第三審之規定,則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者,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對合議庭依第二審上訴程序所為之判決,即不得再行上訴。又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
3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即不得對簡易案件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第二審法院合議庭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亦不得再行抗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何宗霖法 官 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