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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許海煌

曾紀德共同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被 告 梁芳瀚

梁嘉博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7年3月8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02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53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許海煌、曾紀德以被告梁芳瀚、梁嘉博涉嫌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月10日以106年度偵字第653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許海煌、曾紀德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7年3月8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02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再議,並於107年3月15日將原處分書分別送達聲請人許海煌以及聲請人曾紀德所委任告訴代理人王曾文、張漢平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郭芮心,嗣聲請人許海煌、曾紀德即於107年3月2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書、授權書、刑事再議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暨閱覽卷宗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各1份、刑事告訴委任狀3份、送達證書各2份(見上聲議卷第3至15頁背面、第26至27頁、聲判卷第1至9頁、第21頁、第25至36頁)存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及再議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梁芳瀚與被害人曾冬美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害人許○

詠(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被害人曾冬美之子,被告梁嘉博為被告梁芳瀚之子,渠等共同居住在桃園市○○區○○路○○○○號10樓。詎被告梁芳瀚因多次向被害人曾冬美借貸金錢,且被害人曾冬美為其婚外情對象而未為其配偶王美琪所知悉,被害人曾冬美亦不同意被告梁嘉博共同居住於上址等情而發生糾紛後,被告梁芳瀚、梁嘉博竟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106年2月10日23時許至翌日即同年2月11日8時47分許之期間,以一氧化碳中毒、不為送醫救治之方式殺害被害人曾冬美、許○詠。嗣於106年2月11日8時47分許,被害人曾冬美、許○詠即分別在上址住處之浴室及臥房,因一氧化碳中毒、化學性窒息而死亡。因認被告梁芳瀚、梁嘉博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

㈡被告梁芳瀚於家中有瓦斯燃燒不完全之可能性下關閉警報器

並開啟熱水器之行為,屬危險前行為;另被告梁芳瀚、梁嘉博與被害人曾冬美、許○詠係共同居住在上址住處,客觀上有同居一家之事實,且被告梁芳瀚自述與被害人曾冬美感情不錯,被害人許○詠也將其當父親看待,被害人曾冬美亦讓被告梁嘉博搬入一同居住,故彼此主觀上有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思,因而應屬「家屬」,而互負扶養保護之義務,故被告梁芳瀚、梁嘉博於被害人曾冬美、許○詠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時,應有將其等送醫以防止死亡危險發生之保護義務,具有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其等未為防止其發生之行為,構成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不作為殺人罪。原處分未審酌上情,遽認被告梁芳瀚、梁嘉博不具有保證人地位,實有理由不備且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之情事。

㈢且以被告梁芳瀚與被害人曾冬美、許○詠於案發當日在家中

所在之位置判斷,渠等所驗出血液內一氧化碳濃度相差懸殊,加以被告梁芳瀚將廚房警報器關閉,對於現場門窗之關閉狀況亦說詞不一,且被害人曾冬美於案發當日適逢生理期來潮,被發現時浴缸內沒有水,浴室亦呈現半乾燥之狀態,其身上亦無產生泡水起皺反應,另被告梁芳瀚並未於發現被害人曾冬美、許○詠狀況有異時立即尋求協助、反拖延就醫時間等情,均顯然與常理有悖,然原處分逕以原承辦檢察官已調查完畢、於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中有所說明,而駁回聲請人許海煌、曾紀德再議之聲請,顯有未踐行調查證據之瑕疵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為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前揭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按刑法上之殺人罪,不論積極行為殺人,抑消極行為殺人,

均以行為人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決意為其主觀要件,而刑法第15條規定之不作為犯,則僅止於消極行為之犯罪與積極行為之犯罪,在法律上有同一之效果,並非對於犯罪行為之意思要件,特設例外規定,故被告之行為仍應視其主觀上之犯罪意圖,定其應負之刑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上家長與家屬關係之發生,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為基礎,亦即在主觀上必須具有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在客觀上有同居一家之事實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害人曾冬美、許○詠之死亡原因,均為不明原因一氧化碳

中毒,化學性窒息而死亡,且頸部軟組織均無瘀傷出血,舌骨、頸椎均無骨折,氣管內均無異物,亦均無外傷,而被害人曾冬美、許○詠送驗血液之毒物化學檢驗結果分別檢出COHb51.1%、44.4%,血液、尿液均未檢出酒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排除其他藥物涉案;又被害人曾冬美小腿脛前皮膚淡青綠色皮膚變化,切開並無皮下軟組織或肌肉出血,研判為時日較久遠之陳舊瘀傷顏色殘留,再因細菌發酵而引起硫化物之硫化鐵色澤反應的結果,四肢長骨無骨折,且被害人曾冬美體內一氧化碳濃度已足造成中毒死亡,另被害人曾冬美有溺水情形,蝶竇及胃內發水液吸入或嚥下,由體內一氧化碳濃度研判發生在一氧化碳中毒後瀕死期,是被害人曾冬美疑在一氧化碳中毒瀕臨死亡期間曾經泡在水中發生溺水,而屍體水中體溫散失快,僅以發現時體溫難以回推死亡時間,但依據救護人員所述,遺體四肢尚未僵硬,研判屍僵還未出現,故死亡時間應在救護人員抵達6小時前以內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醫鑑字第1061100639號、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2份、106年4月24日法醫理字第1060001672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相卷二第157至160頁背面、偵卷一第5至9頁背面、第99頁及其背面、卷二第117至118頁)。被害人曾冬美、許○詠之死亡原因既均為一氧化碳中毒,且均無外傷及毒、藥物之反應,自可排除因外力致死之可能性,亦可排除被告梁芳瀚、梁嘉博先行以安眠藥等毒藥物致被害人曾冬美、許○詠因一氧化碳中毒昏迷後死亡之方式,以遂行殺人之犯行。

㈢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認:被告梁芳瀚、梁嘉博具有刑法第271條第1項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云云。惟查:

⒈被告梁芳瀚於案發當日晚間下班後曾出外修機車,被告梁嘉

博則素來值大夜班,於案發當時亦出外上班等情,有證人即機車修理業者鍾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存卷可參(見相卷一第52頁),並有三本天朗社區經理工作日誌、震宇保全出勤簽到表、出勤紀錄表、駐衛警執勤工作日誌、被告梁芳瀚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份、上址大樓及被告梁芳瀚曾行經路線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附卷可稽(見相卷一第19至20頁、第60至65頁、第86至91頁、第98至100頁、第119至120頁、第129頁)。另經警自被害人曾冬美上址住處警報器電箱開關、逃生梯樓梯間等處採集生物跡證、菸蒂、腳印加以比對,開關處未檢出DNA量,而逃生梯之菸蒂所檢出之DNA型別經比對可排除來自被告梁芳瀚,樓梯間所採集鞋印紋痕特徵不明顯,均無法鑑定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轄內曾冬美、許○詠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6年5月17日刑生字第1060044448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考(見相卷二第79至143頁、第147至148頁背面、偵卷二第17至19頁背面)。是依卷存上開事證,,實難認被告梁芳瀚有何刻意外出,或被告梁嘉博當日係刻意值夜班保全而躲避一氧化碳中毒之風險等情事,且亦無從認被告梁芳瀚有何刻意關閉警報器並開啟熱水器、躲在逃生梯間或以他法任由被害人曾冬美、許○詠一氧化碳中毒之情事。

⒉此外,被告梁芳瀚與被害人曾冬美為男女朋友,被告梁芳瀚

及其子梁嘉博於本案案發時之106年2月10日、11日,係與被害人曾冬美及其子許○詠同居在上址住處乙節,固為被告梁芳瀚、梁嘉博所不否認。惟被告梁芳瀚係已婚之人,其前與其配偶王美琪同居,迄至104年11月底始與王美琪因吵架而分居,但並未離婚,分居後被告梁芳瀚先在桃園市某太子假期社區租屋居住,嗣於106年1月間始與被告梁嘉博一同搬家至被害人曾冬美承租之上址住處,另被告梁芳瀚、梁嘉博之戶籍均仍設在王美琪址設桃園市○○區○○街0段00號之住處等節,業據被告梁芳瀚、梁嘉博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甚明(見相卷一第14頁、第69頁、第92至93頁、第143頁、偵卷二第45頁、第46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曾冬美之表姊王曾文、王美琪於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曾冬美上址住處之屋主彭林文琴於警詢時之證述存卷可參(見相卷一第67頁背面至68頁、相卷二第130至131頁、偵卷二第39至41頁),復有被告梁芳瀚、梁嘉博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房屋租賃合約書、被告梁芳瀚與被害人曾冬美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相卷一第42至43頁、第132頁及其背面、相卷二第19至25頁背面),是上開各情均堪以認定。則依卷存事證,自被告梁芳瀚並未離婚之婚姻狀況,被告梁芳瀚、梁嘉博之戶籍均未遷出證人王美琪之住處,以及渠等與被害人曾冬美、許○詠同居之期間非長等情以觀,被告梁芳瀚、梁嘉博與被害人曾冬美、許○詠間主觀上是否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實非無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已無從遽認渠等間之同居已達民法上家長與家屬關係,自尚不能憑此認定渠等間互負扶養保護之義務。

⒊綜此,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被告梁芳瀚有為關閉警報

器並開啟熱水器之危險前行為、被告梁芳瀚、梁嘉博與被害人曾冬美、許○詠係「家屬」等詞為由,認定被告梁芳瀚、梁嘉博具有刑法第271條第1項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云云,均非可採。

㈣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另質疑:案發現場及被告梁芳瀚於案發後之行為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云云。惟查:

⒈被害人曾冬美為被害人許○詠所投保保險之受益人並非被告

梁芳瀚、梁嘉博,被害人曾冬美、許○詠死前亦無加保、新投保或變更受益人等情,業經證人即南山人壽平鎮通訊處襄理劉梅玲、證人即國泰人壽專招中壢通訊處主任邱齡慧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相卷二第72頁及其背面、第155頁及其背面),復有被害人曾冬美、許○詠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日(106)南壽保單字第C0323號函暨檢附之保險契約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0日國壽字第1060030480號函暨檢附之保險契約狀況各1份在卷可稽(見相卷一第76至77頁、相卷二第149至153頁、第170至173頁)。復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梁芳瀚就是否有以一氧化碳中毒之方式殺害被害人曾冬美、許○詠之問題進行測謊後,經鑑定被告梁芳瀚否認之回答並無不實反應,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106050074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二第149至152頁),是被告梁芳瀚、梁嘉博主觀上是否確有遂行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之動機,實非無疑。況本件係由被告梁芳瀚報案,其報案後經消防局派員趕至上址案發現場時,被害人曾冬美遺體四肢仍軟而尚未僵硬,消防員並曾立刻將女子搬到走廊急救等節,有證人即案發當日值勤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茄苳消防分隊隊員饒培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可佐(見相卷一第28至29頁、第112至113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書暨報驗書1份存卷可查(見相卷一第3頁),則依上開報案及現場情形,能否謂被告梁芳瀚有何基於殺人之犯意而延誤報案、拖延就醫之情,亦非無疑。另被告梁芳瀚於本案警詢及偵訊時雖對於其案發當日現場門窗關閉狀況之供述未盡全然一致,惟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梁芳瀚有何前揭殺人之動機、犯意及犯行,且此供述未盡一致之情形,亦非無可能係因被告梁芳瀚記憶混淆或表達有誤所致,自無從僅憑被告梁芳瀚供述之情形即反推被告梁芳瀚、梁嘉博涉有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殺人犯行。

⒉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委請財團法人台灣燃氣器具研發中

心到案發現場所做的模擬實驗後,上址永福路處所即鑑定現場之熱水器完全燃燒時火焰有明顯之紅火現象,為火焰不完全燃燒之特徵,而不完全燃燒會產生大量高濃度之一氧化碳氣體,人體一旦吸入高濃度之一氧化碳氣體變可能會造成缺氧窒息死亡之危險,且鑑定現場安裝熱水器之後陽台因有設置鋁窗與屋外隔離應視為屋內之一部分,故後陽台安裝之熱水器理應裝設熱水器排氣管將廢氣排至戶外,但鑑定現場所裝設之熱水器卻屬屋外型,其燃燒之廢氣直接排放於後陽台內,當後陽台之門開啟而滯留於後陽台上大量且高濃度之一氧化碳氣體漸漸擴散至屋內時,屋內人員即會吸入一氧化碳氣體而造成一氧化碳中毒之風險,而鑑定現場之廚房天花板上設有警報器1只,當窗戶緊閉、廚房連通裝設熱水器之後陽台門開啟時,熱水器燃燒之廢氣會先擴散至廚房再流竄至室內各處,警報器即會發出刺耳聲響,室內之人員及社區大樓之管理室警衛即應能發覺,惟若廚房連通裝設熱水器之後陽台門緊閉,僅開啟後陽台窗戶連接被害人曾冬美、被告梁芳瀚之臥室窗戶時,熱水器燃燒時之廢氣即會由被害人曾冬美、被告梁芳瀚之臥室窗戶進入臥室內再擴散至屋內其他地方,此時在臥室之人員即非常容易因吸入一氧化碳氣體而發生中毒事故,而廚房警報器則因不在廢氣流通之路徑上,即可能無法偵測到廢氣而不發報,室內人員即可能喪失警覺性而發生一氧化碳中毒事故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燃氣器具研發中心106年4月21日燃氣器具檢測實驗室鑑定結果報告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11至125頁)。足見被害人曾冬美、許○詠確可能因使用熱水器所產生之高濃度一氧化碳而產生前揭中毒、窒息死亡之情形。被害人曾冬美上址住處廚房連通裝設熱水器之後陽台門之開啟情形,已因被害人曾冬美、許○詠死亡而無從釐清,且被害人曾冬美、許○詠係分別於106年2月10日19時59分許、20時47分即返回其等上址住處乙情,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足參(見相卷二第58頁)。則參諸上開卷存事證及前述被告梁芳瀚下班後曾出外修機車之情,被害人曾冬美、許○詠返回上址住處之時間既較被告梁芳瀚返回上址住處之時間為早,且案發現場經前揭模擬實驗,本案案發現場亦有室內人員使用熱水器後喪失警覺性而發生一氧化碳中毒事故之可能,則本案自無法排除被害人曾冬美、許○詠返家後在門窗緊閉之狀態下,分別先行開啟熱水器洗澡,使其等在空氣不流通之空間下,體內已先行蓄積微量而高於被告梁芳瀚體內之一氧化碳濃度,始致被害人曾冬美於106年2月11日凌晨先行發生全身無力、嘔吐不適,及被告梁芳瀚體內亦有一定之一氧化碳濃度之情形。另被害人曾冬美之死因既係一氧化碳中毒,則其於案發當日之浴室內泡澡、浴缸等情形與本件被告梁芳瀚、梁嘉博所涉犯嫌有何關聯,未見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有合理之說明,自難僅憑此即認本件有交付審判之理由。

⒊是依卷存上開事證,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前揭質疑均屬

片面之臆測,除各該臆測並無憑據外,本件亦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梁芳瀚、梁嘉博確有其所指以一氧化碳中毒之方式殺害被害人曾冬美、許○詠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偵查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梁芳瀚、梁嘉博所涉殺人罪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及同法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聲請,其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聲請人許海煌、曾紀德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並不足採。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卷存事證,被告梁芳瀚、梁嘉博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本件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姚懿珊法 官 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