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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1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03號聲 請 人 招健強代 理 人 廖偉真律師被 告 鄭東松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8550、855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269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招健強(下稱告訴人)以被告鄭東松涉嫌業務過失致死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下稱原檢察官)為上開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為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告訴人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收受上開高檢署處分書,嗣委任律師於10日內之107 年11月22日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附卷可查(見107 年度偵字第12692 號卷《下稱12692 號偵卷》第20至21頁、第32至34頁、第37頁,本院聲判卷第1 頁、第5 頁),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告訴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平日以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6 年5 月27日凌晨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後方拖曳車號00-0

0 號拖車)沿桃園市○○區○○○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區○○○路與白玉三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往草漯方向行駛,適左方有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顏辰竹,陳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均沿桃園市○○區○○○路往觀音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告訴人雖見狀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衝撞被告之上開營業貨櫃曳引車左前輪後方,車頭偏右側直接夾入營業貨櫃曳引車左側車身下,致告訴人車內之副駕駛座乘客顏辰竹受有頭胸部鈍創,經送醫後,仍於106 年5 月27日凌晨3 時30分許,因血胸併外傷性顱內出血而死亡、告訴人則受有右側後胸壁挫傷之傷害;陳愷見狀則向右閃避,閃過該路口之被告上開營業貨櫃曳引車拖車後方,因車速過快無法煞住而直接向該路口之右前方暴衝,先撞破鋪設在路旁約50公分後之水泥座椅後,再持續撞毀距離白玉三路與桃科十路口約15公尺之工地鐵皮圍籬後停下,陳愷並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及同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等罪嫌。

三、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㈠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當時我駕駛曳引車

,上載雙氧水物品準備回公司,行經路口打算左轉,有打方向燈,在停止線時沒有看到對方兩台車子,之後我慢速前進,突然對方兩台車輛速度很快撞到我的車頭後方,我行駛方向的號誌是閃紅燈等語。

㈡經查,桃園市○○區○○○路由桃科十一路路口往桃科十路

路口,該道路為二線道筆直道路,告訴人、陳愷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車輛在桃科十一路集結會合,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指揮,將桃科十一路路口行人穿越道(行車紀錄器攝得「斑馬線開始衝」)設為直線競速起點(行車紀錄器攝得「彈直線」),告訴人、陳愷旋即直線加速往桃科十路路口競速,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最高速度達時速184 公里等情,此有告訴人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光碟、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原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證據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8頁、第74至96頁、第113 至154 頁,12692 號偵卷第16頁),堪認告訴人、陳愷確有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駕駛(按上開二人業經原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1152 、12692 號起訴書起訴,見12692 號偵卷第17至19頁)。而被告於上揭時間,行經該路段左轉行駛,實無從預見告訴人、陳愷竟於該路段競速行駛,是被告對此猝不及防之情況,自難及時有效防免車輛碰撞結果之發生,則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㈢又查,本案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第

一段(招建強、鄭東松部分)1 、招建強於夜間無照(吊扣)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在道路上嚴重超速競駛,為肇事原因。2 、鄭東松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第二段(陳愷、鄭東松部分)1 、陳愷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在道路上嚴重超速競駛,自行閃避操控失當駛出路面邊緣衝撞路外鐵皮圍籬,為肇事原因。2 、鄭東松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 年9 月5 日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按(見他字卷第103 至106 頁),並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其研議結論:照桃園市政府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此有該會107 年1月10日室覆字第1060155585號函存卷可按(見相字卷第155頁),是以鑑定意見,亦同前揭認定。

四、駁回再議處分理由略以:㈠依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及現場勘查結果,告訴

人、陳愷各自駕駛上開車輛自桃園市○○區○○○路由草漯往觀音方向直行○○○區○○○○路至桃科十路之長度區間共500 多公尺,告訴人、陳愷與其他駕駛人多人在上開路段競速駕駛,告訴人駕駛車輛因煞車不及撞上被告駕駛車輛左側車身,陳愷駕駛車輛向右方衝出路外撞毀人行道水泥座椅後,致生本案車禍;桃園地檢檢察官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桃園市○○區○○○路由桃科十一路路口往桃科十路路口,該道路為單向雙線道筆直道路,告訴人、陳愷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車輛在桃科十一路集結會合,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指揮,將桃科十一路路口行人穿越道(行車紀錄器攝得「斑馬線開始衝」)設為直線競速起點(行車紀錄器攝得「彈直線」),陳愷並表明要到前方下一個閃光黃燈止,告訴人、陳愷旋即直線加速往桃科十路路口競速,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最高速度達時速184 公里等情,且前方均無其他車輛,告訴人為帶頭駕駛人,有原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為憑(見他字卷第113 至155 頁)。足見案發日告訴人、陳愷在上開處所競速駕駛甚明,告訴人空言否認,無可採信。

㈡又告訴人前因不服本件違規,經臺北市交通裁決所裁罰,而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

6 年度交字第325 號案件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攝影光碟結果略以:「…(系爭車輛駛至路邊停下,行車紀錄器右下角顯示時間:2017/05/27 /01:18:51)乘客:不會在這裡彈吧?系爭車輛駕駛(下稱駕駛):應該是吧。乘客:太殺囉。這樣子警察還不是等下就來,這大馬路,警察會不會很快就來?…(…01:19:31系爭車輛開動,移動至車道上,路旁停滿車輛)車內對講機友人甲:那個阿成你要跟誰玩趕快來,快點,現在沒有警察,快點。啊阿成你跟阿凱玩也趕快來(台語)。車內對講機友人乙:有啊有啊,我現在已經揪他了啊。(…01:19:58系爭車輛與另一台白色BMW 併停於馬路上)車外友人:你要跟那個阿凱先玩一下?駕駛:對啊。車外友人:好啊。…駕駛:狀態喔?那到那個斑馬線開始衝。

BMW 車主:閃黃燈啦。車外友人:還不是都一樣。駕駛:對啊,斑馬線跟閃黃燈還不是都一樣。BMW 車主:好啊。駕駛:等下喔。車外友人:輪胎要打正。駕駛:我知道我知道(台語)。衝到哪邊啊?車外友人:下一個黃燈。駕駛:就迴轉?車外友人:你們反正重點就是輸贏出來你們就踩剎車了。駕駛:喔,好啦。車外友人:懂我意思嗎?拜託,不要一直衝過去喔(台語)。駕駛:第一個閃黃燈就對了啦。車外友人:等一下等一下。好來,可以嗎?(…01:20:38駕駛開始起步衝刺)…駕駛持續加速衝刺行車紀錄器右下角顯示…01:20:54,時速184Kmh,系爭車輛前方路口出現欲左轉之曳引車,於…01:20:55,時速:162Kmh,撞上該曳引車」,有台北地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臺北地院卷第86至87頁),是告訴人、陳愷違規於道路競速無誤。

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此即標明交岔路口之車輛在合理車速情形下,為預防可能發生車禍事故,「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惟依告訴人再議所提之行車紀錄器及自行翻拍照片顯示,告訴人於第一時刻發現被告駕駛車輛頭燈出現,為當日1 時20分53秒,告訴人駕駛車輛時速178公里;當日1 時20分54秒,告訴人駕駛車輛時速184 公里;參核上開法院勘驗及高檢署自行翻拍最後發生撞擊之時間,為當日1 時20分54秒,告訴人駕駛車輛時速162 公里。即見告訴人於發現被告駕駛車輛後,非但沒有減速,仍一度加速至時速184 公里企圖衝過,至確定無法衝過時,方才降速至時速162 公里,卻已煞車不及肇致本件事故。以告訴人駕駛車輛最後2 秒最低時速162 公里計算,告訴人駕駛車輛最後

2 秒,每秒行進達45公尺以上。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標記當地速限為時速40公里(見他字卷第29頁),即最多每秒可行進11.11 公尺。告訴人於市區道路超速達4 倍以上,超乎一般人想像之外。被告駕駛通過本件交岔路口,單向最大路幅為8.7 公尺(見他字卷第28頁),被告駕駛之貨櫃曳引車加上後拖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 項一、

4 規定半聯結車不得超過18公尺,則上開交岔路口8.7 公尺加上18公尺總車長,如以時速20公里通過,約4.8 秒可通過;如以時速30公里通過,約3.2 秒可通過;如以時速40公里行進,約2.4 秒可通過。而告訴人如以時速40公里前進,應該發現被告駕駛車輛後近8 秒到達上開交岔路口,雙方均不會發生碰撞。且告訴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作必要之減速處置,即在發現被告駕駛車輛時,及早降速,符合速限規定,雙方應不致發生事故:然告訴人在發現被告車輛後竟有再加速情形,而後方陳愷駕駛車輛處於競速狀態,未及防範致衝出路面,均見本件車輛,已超乎被告及一般人通常可能注意情形,肇事風險及事故結果均操在告訴人、陳愷之主動性而造成,客觀上無法歸責於被告。上開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會函,亦同認應歸責告訴人、陳愷,被告係突遇車道上競駛之車輛,屬瞬間難以防範,無肇事因素。

㈣告訴人再議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規定

訾議被告未盡注意禮讓義務云云,惟上開規定重在提醒駕駛人注意支道車應禮讓幹道車,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係申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規定均為相同路權優先條款,然並非無限制禮讓,如客觀判斷並無風險時,仍有權通行,且被告並無歸責可能,如上所述,縱被告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規定「停車再開」,仍僅為輕度違反行政規定,無關過失責任認定,告訴人再議為無理由,且本件並非事實、原因複雜難明,違規應負責之人屬告訴人、陳愷,無再依告訴人請求送其他單位鑑定之必要,而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亦經高檢署檢察官勘驗,有高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可依(見高檢署107 年度上聲議卷第8551號卷)。

五、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告訴人行車紀錄器時速未必精準無誤,駁回再議處分逕以告

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上時速推論告訴人發現被告車輛仍一度加速184 公里及確定無法衝過時方降速至162 公里,有違經驗、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㈡被告見閃光紅燈號誌未停車再開,又未禮讓直行車及幹道車

先行,駁回再議處分棄而不論,已違法律規定、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

㈢鑑定意見對於撞擊點、未禮讓直行車及幹道車,未為說明,

原不起訴處分採為證據已有違誤,高檢署未依告訴人請求再為鑑定及勘驗行車紀錄器影片以證明被告未停車再開,且認定停車再開規則無關過失責任認定,有調查未盡及認定過失責任錯誤之違誤。

六、告訴人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此所謂「必要之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不僅交付審判後之事實並不明確,更陷法院為偵查機關。又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尚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再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4 號刑事裁定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006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認告訴人行車紀錄器時速未必精準無法

作為認定之依據云云,然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除依憑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內時速外,並參酌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之對話、畫面等證據,認定告訴人當日係駕車與陳愷從事競速,發現被告車輛後,一度加速至時速184 公里企圖衝過,至確定無法衝過時,方才降速至時速162 公里之理由,非僅以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上之時速為唯一證據,而上開行車紀錄器為科學之儀器,錄影影像完整、聲音清晰,復有上開勘驗筆錄可稽,且畫面上顯示之車速高達184 、162 公里等情亦核與前述告訴人當日係從事競速之行為情節大致相符,上開顯示車速自與告訴人實際車速大致吻合,是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上車速自得作為認定之證據,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採告訴人行車紀錄器時速作為認定之證據,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告訴人執前詞為爭執,自無理由。

㈢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㈡、㈢認被告未停車再開等行為有過失云

云,惟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被告無過失之理由,且上開駁回再議處分理由㈣亦敘明被告未停車再開仍無過失責任之理由,又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雖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本規則適用之前提應係指雙方車輛行駛至交叉路口時,均有遇見對方所駕駛汽車已經接近交叉路口而隨時有碰撞危險發生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而於有閃光黃燈標誌車道行駛之汽車駕駛人,因其有道路優先權,雖得先行通過,但亦應注意避免發生碰撞車禍,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另於有閃光紅燈標誌車道行駛之汽車駕駛人,因其並無道路優先權,須禮讓有道路優先權之幹線道汽車先行通過交叉路口,故上述規定即課予汽車駕駛人應將車輛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藉以保障來往行車之安全。但汽車駕駛人如於經過交叉路口時,雖其行駛方向設有閃光紅燈,而其於通過交叉路口之前,並未發現於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幹道有任何來車,或雖發現幹道上遠處有來車,但暫時不會造成碰撞之危險而支線道之駕駛於有能緩緩通過之安全時間者,即無須暫停禮讓在遠處之幹道車先行,始能維持交通之順暢,增進交通工具帶給人類社會之便利。雖被告所行駛為支線道,且於交叉路口設有「閃光紅燈」標誌,惟本件之撞擊點係位於白玉三路,有上開現場圖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8頁),復參酌告訴人當時駕車之時速,顯見被告於交岔路口停止線前,並未遇見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則其緩緩行駛於白玉三路,為嚴重超速之告訴人所駕駛汽車側撞其左側車身,稽諸上述,實與被告是否應於停止線上暫停讓告訴人所駕汽車先行無涉,蓋被告於交叉路口時,雖其行駛方向設有閃光紅燈,而其於通過既未見有任何來車,其當然得以緩緩前行,但本件車禍係告訴人所駕駛汽車嚴重超速側撞被告車輛所致,雖被告未於停止線上停車再開,亦難認為被告應負過失致死之責任,是告訴人仍執前詞以被告未停車再開有過失責任為由聲請交付審判云云自不可採。

㈣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㈢指摘高檢署未依告訴人請求再行鑑定

及勘驗行車紀錄器影片云云,惟上開駁回再議處分理由㈣已敘明高檢署檢察官已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影片及無再行鑑定必要之理由,且聲請人就檢察官並未調查證據而為指摘,然交付審判乃係就檢察官所調查之卷內事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過起訴門檻而為聲請,聲請人以檢察官證據並未調查完備而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核與聲請交付審判制度有所齟齬,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桃園地檢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告訴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調查,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亦即依現有之證據,本案依現有之證據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未達起訴門檻之證明程度。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裕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