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06號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素鰲峰代 表 人 趙克毅代 理 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被 告 趙清榮
趙蓴禎趙宏亮趙金忠趙家陞趙 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7 年11月6 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876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緣案外人趙國棟於民國91年11月5 日前某時偽造管理暨組織規約1 份後,持以向桃園市大溪區公所備查。被告趙清榮、趙蓴禎、趙宏亮、趙金忠、趙家陞、趙粉(下稱被告等6 人)明知上開規約係屬趙國棟偽造,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行使該規約,而上開規約與90年原來之版本顯不相同,來源亦不明,應屬趙國棟偽造,被告等6 人持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行使,應屬明知該規約為偽造仍予以行使,被告等6 人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犯行,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竟以被告等6 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即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素鰲峰(下稱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然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8760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檢察官就該規約並無聲請人之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而屬偽造,以及被告等
6 人是否明知該規約係屬偽造而仍持以行使乙節均未於不起訴處分書交代而逕予駁回再議,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等6 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提出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4563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07 年11月6 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87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該處分書於107 年11月15日送達予聲請人之代表人之同居人,有不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16日起算,加計1 日在途期間,至107 年11月26日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屆滿日,聲請人於107 年11月22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7 年11月23日向法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有刑事委任書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 至1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再議卷宗核對無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
再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原告訴意旨、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旨及再議駁回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6 人及告訴人趙揚桐均為聲請人之派下員。緣聲請人於90年11月26日送件,並於90年12月6 日經桃園市大溪區公所准予備查之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90年12月6 日備查版本規約)中第11條所載:「本公業不動產之處分,…。或由管理委員會及監察人會全體決定售價後,交由派下員大會審議通過後為之」係屬真實,而案外人趙國棟(所涉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分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354 號、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於91年11月5 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公業趙鰲峰前管理人「趙承祿」姓名印章1 枚,復冒以趙承祿之名義,擅將管理暨組織規約中第11條內容更改為「本公業不動產之處分,…。或由管理委員會及監察人聯席會決議通過出售後,即授權管理人依決議價格簽約」,另增添「新管理人:趙國棟」、「中華民國90年9 月19日」等字樣,並蓋用上開「趙承祿」印文,完成偽造之管理暨組織規約後,另在其業務上作成欲提交予桃園縣大溪鎮公所之申請書說明欄,不實登載「於民國90年11月26日發文字號第21509 號,本公業之管理組織規約係未經討論修正前之規約,派下員大會修改後之組織規約如隨文所附。原備查之管理組織規約係申請人誤送所致」後,於91年11月5 日檢附上開偽造之規約向桃園縣大溪鎮公所申請備查而行使之。被告等6 人均明知上開規約係屬偽造,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執之為證物,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詳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及本院提出而行使之。因認被告等6 人均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及告訴人趙克毅均指稱被告等6 人涉有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然此節業為被告等6 人所否認,而參以告訴人趙克毅前曾告訴趙國棟偽造上開規約後,再提出於本院民事案件中作為證據行使,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嫌,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64號案件以無證據可證上開規約係屬偽造為由認趙國棟所涉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102號處分駁回告訴人趙克毅聲請再議,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判字第84號裁定駁回告訴人趙克毅聲請交付審判而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裁定書各1 份可稽,並經調閱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64號案件核閱無誤,又告訴人趙揚桐於本案偵訊中復未提出前開案件所無之其他證據證明上開規約係屬偽造,則聲請人指稱被告等6 人明知上開規約係屬偽造仍向法院提出作為證據行使等語,殊難憑取,自難認被告等6 人涉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罪嫌。
(三)聲請人原再議意旨略以:原告訴人趙揚桐告訴狀所附告證7 號「民事答辯(二)狀影本」係被告趙粉及趙家陞於102 年6 月6 日在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上字第187 號確認管理委員身分權不存在事件所提出,比對上開規約與告證7 號「民事答辯(二)狀」所附之規約,第11條明顯不同,足以證明上開規約係屬偽造。被告趙粉係於105 年或106 年間為趙國棟作證90年間之派下員大會有決議修訂本件規約第11條,另案之檢察官因此為趙國棟不起訴之處分。惟被告趙粉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61 號事件提出90年12月6 日備查版規約做為證據,或於102 年6 月6 日提出告證7 號「民事答辯(二)狀」說明90年12月6 日備查版規約乃前任管理人趙承祿於90年間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修訂之規約內容,當時非但無為趙國棟脫罪之必要,且距離90年修訂規約之時間較近,復有被告趙家陞為相同之主張,顯然較為可採。告證7 號「民事答辯(二)狀」乃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64號趙國棟偽造文書案件所未斟酌之證據,何來趙揚桐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規約係屬偽造?告訴狀所附告證7 號「民事答辯(二)狀」及所附規約既與上開規約之第11條明顯不同,何以不足以證明上開規約係屬偽造?未見原檢察官有任何之說明,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告訴人趙揚桐擔任聲請人之第6 屆管理人後,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調閱趙國棟將聲請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他人之申請文件,發現桃園市大溪區公所於91年6 月25日補發給趙承祿之管理暨組織規約仍為88年9 月16日之規約。依該規約第11條規定,趙國棟無法出賣公業土地,故趙國棟又提出90年12月6 日備查之規約,但該規約卻與聲請人之代表人趙克毅向桃園市大溪區公所申請影印之同日備查規約內容不同。大溪區公所豈可能發給申請人與自己存檔內容不同之規約?趙國棟提給大溪地政事務所之90年12月6 日備查規約第11條前段已被變造,但不知大溪地政事務所何以仍要求趙國棟補正,故趙國棟再提出上開規約。趙國棟提給大溪地政事務所之90年12月6 日備查規約與大溪區公所存檔內容不符,顯係偽造或趙國棟與大溪區公所勾結。趙國棟何以須盜刻趙承祿印章蓋於會議紀錄及變造之規約,理由顯為要變造規約第11條,以利其出賣公業土地。告訴狀所附告證4 號「桃園縣大溪鎮公所91年6 月25日函節本」、告證5 號「桃園縣大溪鎮公所90年12月6 日函節本」、告證6 號「桃園縣大溪鎮公所91年11月7 日函節本」均為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64號趙國棟偽造文書案件所未斟酌之證據,輔以聲請人上揭比對及說明,何以不足以證明趙國棟係為移轉公業土地,而偽造上開規約,甚至可能偽造桃園大溪區公所公文?未見原檢察官有任何之說明,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102號處分駁回趙國棟聲請再議部分,乃陰錯陽差所造成等語。
(四)原再議駁回意旨略以:聲請人及原告訴人趙揚桐聲請再議指稱之趙國棟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64號案件以無證據可證上開規約係屬偽造為由,為不起訴處分,並經桃園地檢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102號處分駁回,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判字第84號裁定駁回告訴人趙克毅之聲請交付審判而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刑事裁定各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所提聲請再議理由均係針對上開趙國棟被訴偽造文書之另案,與聲請人於本件指陳被告等6 人明知上開規約係屬偽造而向法院提出行使等節,核屬二事,並非得認定被告等6 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積極證據,自不能徒憑聲請人聲請再議所指,遽論被告等6 人以該罪責。原檢察官以被告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聲請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應認其聲請無理由。
五、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固以前述聲請交付審判所稱情詞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一)本案被告等6 人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上開規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提出於如附表所示法院等節,業為被告等6人坦承在案,復有該等案件之民事起訴狀及電子卷宗光碟各1 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他字第758 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35頁)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上開規約係案外人趙國棟持以向桃園市大溪區公所申請備查,並非由被告等6 人申請等情,有91年11月5 日申請書1 份(見偵卷第17頁)在卷可參,是被告等6 人既未經手該規約申請備查之過程,又無證據證明該規約係被告等
6 人製作,被告等6 人主觀上是否知悉該規約係屬趙國棟偽造乙節,已屬有疑。況趙國棟持以申請備查上開規約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乙事,業據聲請人之代表人趙克毅前曾告訴趙國棟偽造上開規約後,再提出於本院民事案件中作為證據行使,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64號案件以無證據可證上開規約係屬偽造為由認趙國棟所涉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102號處分駁回趙克毅聲請再議,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判字第84號裁定駁回趙克毅聲請交付審判而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裁定書各1 份可稽(見院卷第63至74頁),是被告等6 人持上開規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予以行使,難認被告等6 人主觀上有何知悉該規約係偽造仍予以行使之犯意,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無法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則相繩。
(三)至聲請人雖以上開規約係屬偽造為由聲請交付審判,然被告等6 人僅持該規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行使,並無證據證明本件被告等6 人有參與該規約之製作,而被告等6 人亦未經手該規約申請備查,是縱然該規約係屬偽造等情為真,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6 人主觀上知悉該規約係屬偽造而予以行使,被告等6 人自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況上開規約業經本院以前開裁定駁回認定並非偽造,已如前述,更難認被告等6 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至明,聲請人以前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自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卷後,因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就聲請人於偵查、再議時所執陳事項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等6 人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則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馮昌偉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附表┌──┬──────┬───────┬────────┬──────┐│編號│ 提出時間 │ 訴訟當事人 │民事案件案號案由│ 提出方式 │├──┼──────┼───────┼────────┼──────┤│ 1 │103年6月6日 │原告:趙清榮等│臺北地院103年度 │附於民事起訴││ │ │ 6人 │訴字第2722號請求│狀正本中作原││ │ │被告:趙振榮 │確認管理權不存在│證9 ││ │ │ │事件 │ │├──┼──────┼───────┼────────┼──────┤│ 2 │106年11月22 │原告:趙清榮等│桃園地院106年度 │附於民事起訴││ │日 │ 6人 │訴字第1775號確認│狀正本中作原││ │ │被告:公業趙鰲│決議無效事件 │證4 ││ │ │ 峰、趙揚│ │ ││ │ │ 桐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