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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1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07號聲 請 人 鄭寶清 (住居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張勝豐 (住居所及年籍資料詳卷)共 同告訴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被 告 萬美玲 (住居所及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礙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6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809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85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甲○○以被告乙○○涉犯誹謗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7 年度偵字第12855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8095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聲請人於107 年11月14日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嗣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於107 年11月23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交付聲請審判狀各

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陳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為桃園市議會第一屆議員,聲請人丙○○則為中華民國第9 屆立法委員,緣被告因私立小福星語文短期補習班(下稱小褔星補習班)業者,未經許可擅自提供兒童課後照顧服務,致某國小男童,因小褔星補習班業者未接送而發生交通事故死亡事件,於

106 年11月28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號之桃園市同安國民小學(下稱同安國小)門口辦理協調會,聲請人丙○○服務處因受小福星補習班業者之陳情,而由服務處之副主任即聲請人甲○○到場參與協調會,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學校門口,指訴聲請人丙○○接受賄款及包庇不法業者、聲請人甲○○包庇非法補習班」等語,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聲請人丙○○服務處包庇不法及收受賄款,足以貶損聲請人丙○○、甲○○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包庇非法」、「拿錢」應屬事實陳述,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屬意見表達,顯違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及相關法院判決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此乃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之

3 條第3 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本件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就被告並無聲請人所指前揭犯行之理由,已詳予論述。此外,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就卷證資料觀之,本件檢察官所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且查:

(一)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鑒於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之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 、644 、678 號解釋參照)。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名譽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又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二)查106 年11月24日中午,桃園市同安國小四年級某男童,因小褔星補習班未接送,由同安國小徒步前往補習班寫功課,途經同安街過馬路時,遭駕駛小貨車之陳姓男子由同向後方撞上,經送往桃園市敏盛綜合醫院急救無效而死亡,有新聞網頁數則在卷可佐(見106 年度他字第8396號卷第32-37 頁)。而小褔星補習班因違反兒童及少年褔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6條規定(未經設立許可擅自提供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經桃園市教育局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於10

6 年11月29日以府教終字第1060289741號裁罰書處該補習班負責人罰鍰新臺幣6 萬元,並立即停辦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在案;又桃園市政府補習班聯合稽查小組於106 年12月12日及107 年3 月14日至小褔星補習班現場稽查發現小福星補習班立案班址廣告招牌已拆除,且無營業事實,亦未檢送陳述意見書,將逕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5條規定予以撤銷立案處分等情,有桃園市教育局於107 年4 月13日桃教終字第1070028668號函附資料存卷足參(見106 年度他字第8474號卷第37-38 頁),是小褔星補習班確有違法營業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再查,聲請人甲○○擔任立法委員丙○○服務處副主任,因小福星補習班以遭被告恐嚇而向服務處陳情,進行選民服務,聲請人甲○○始陪同小褔星補習班業者與男童家屬及被告等人到同安國小協調,協調過程中被告稱「丙○○歡迎你繼續包庇非法補習班,但事實擺在眼前他就是一個非法補習班…我們希望立法委員丙○○能夠站在是非對錯來看,而不是繼續包庇非法補習班,如果是這樣,你說你沒有拿錢我是不相信啦,那有沒有你心裡最清楚…」、「你,甲○○包庇非法補習班」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他字第8396號卷第21頁)。聲請人甲○○及被告分別接受小福星補習班及死亡男童家屬委託至同安國小協調,協調事項涉及補習班學童之公共及人身安全問題,自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意見表達,由上開被告所述之言詞文脈前後連貫觀察,其對於補習班學童之公共及人身安全事務,認為小福星補習班違法經營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因與聲請人丙○○、甲○○所代表之立場相左,認為聲請人丙○○、甲○○接受違法之小福星補習班之請託,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之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雖用語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然依上開說明,尚未逾越社會容忍之程度而非適當之評論,應認為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自不能以刑法誹謗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摘之事,既經檢察官詳予調查,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內敘明理由,且其採證與認事用法,又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所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均不足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有所不當。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自瑋法 官 何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