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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1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08號聲 請 人 陳琛昱代 理 人 陳明暉律師被 告 王戡平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7 年10月22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83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前段、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王戡平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10月23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8016 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12月8 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613號發回該署續行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107 年5 月31日以107年度偵續字第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 年10月22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836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後,聲請人於107 年11月16日收受該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隨即於10日內,即107 年11月2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與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戡平前於民國102 年間,承攬聲

請人陳琛昱位在桃園市○○區○○路2 段極美山莊之興建工程,為從事工程業務之人。被告於102 年5 月2 日和告訴人及葉文來簽訂「楊梅農地別墅建案簡易合約(下稱簡易合約)」,約定上開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823 萬元,聲請人另委請被告代為購置與安裝內部裝潢,雙方口頭約定裝潢款為700 萬元,聲請人則將其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給被告,由聲請人和其夫許金田陸續將工程款及裝潢款等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被告再自行從上開帳戶內領款用以支付工程及裝潢費用。後於104 年8 月14日,被告向聲請人表示因先前所匯入上開帳戶之工程款及裝潢款共2,523 萬元已經全數用罄,但上開工程尚未完工,還需要再追加500萬元之工程款及裝潢款,聲請人遂於104 年11月9 日,將其名下之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抵押權給被告之妻陳燕屏,藉此貸得500萬元並匯入上開帳戶內;復於105 年1 月間,被告再度要求追加工程款及裝潢款,並由陳燕屏另行借款250 萬元給聲請人,聲請人則將所借得之250 萬元再次匯入上開帳戶內;嗣於105 年2 月底,被告又要求要再追加25

0 萬元,聲請人驚覺有異,乃調閱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詢問工程下游廠商,方知被告有挪用帳戶內款項用於他途,且部分支出款項亦與廠商所稱數額不符,挪用及不相符之款項總金額達773 萬9,904 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工作之行為,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要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換言之,刑法上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且須有違背任務之行為。所謂為他人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如為自己利益計算而訂立契約,而非受他人委任而處理他人事務,即便有未依約履行契約義務之違背信用行為,亦與背信罪無涉,即難以背信罪相繩。再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訊據被告王戡平堅決否認有何上開業務侵占、背信等犯

行,辯稱:本案一開始是用1,823 萬元總價承攬,但此價格跟700 萬元的裝潢費用都只是暫定的,實際費用要視後續進度而定,事後因為變更設計有增建,才追加了

750 萬元,聲請人陳琛昱因為沒錢,所以跟伊配偶陳燕屏借錢,聲請人有提供增建的設計圖給伊,包含地下室擴建、車庫增加、4 樓增加屋頂,這些都是原本的設計圖沒有的,這部分伊有報價,雙方口頭約定按照原價每坪以6 萬8,800 元計價收費,沒有書面約定,這部分所有的工人還有葉文來都知道,況且聲請人每天在工地監工;伊只是個人的承攬業者,因為這個房子之後是登記在聲請人的名下,考量國稅局要衡量房子的價值,要證明錢是由聲請人付的,伊請教他人,實務上新建私人住宅,營造廠通常會要求房屋義務納稅人設立帳戶,所以伊才會請聲請人開立帳戶,伊的認知就是要證明工程款及伊的利潤都是由聲請人付的,以利申報房屋稅,而上開帳戶雖然是用聲請人名義所開立,但該帳戶並非本案工程專款專用的帳戶,實際上都是伊在使用,伊所有的支出,不論是與上開工程有關與否,都是從該帳戶去支付,因為伊的報酬也是包含在向聲請人陳報的金額內,伊就是用跟告訴人陳報的價格去做上開工程,伊可以拿到多少報酬由伊自己來控管,況且上開工程款才多少,但伊已經從該帳戶支出3,000 多萬,表示伊根本沒有侵占等語。經查:

1、被告與證人葉文來、陳燕屏之證詞,及卷附簡易合約、系爭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等,可認本件係被告以總工程款1,823 萬元承攬聲請人位在桃園市○○區○○路2 段極美山莊之興建工程,聲請人另委請被告代為購置與安裝內部裝潢,雙方口頭約定裝潢款為700 萬元,聲請人將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給被告,由聲請人和其夫許金田自102 年4 月8 日起至104 年7 月23日止陸續將共計2,523 萬元之工程款及裝潢款匯入上開帳戶內,事後因前開工程之需,聲請人於104 年11月間及105 年1 月間透過被告分別向證人陳燕屏借款500 萬元、250 萬元後,又陸續匯入上開帳戶內等情,業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聲請人指訴之情形相符,就此事實應堪予認定。

2、就系爭工程施作包含裝潢部分,經被告及聲請人雙方簽訂簡易合約、系爭帳戶存摺及存款明細表可證,雙方以總工工程款1,823 萬元,施作系爭工程包含裝潢部分,就該工程包含裝潢部分所成立者為承攬關係;聲請人於聯邦銀行龍潭分行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並將約定之工程款存入該帳戶,供被告收受工程款之用,與常情無違;聲請人交付自己之印章與存摺予被告,系為支付本案之工程款,可認是基於信任被告之專業能力,基於自由意願而提供,而認屬聲請人所認識且同意下所為,客觀上可認定屬正常之工程承攬行為;又聲請人主張700 萬裝潢款應為實作實算,而被告則應有向聲請人報告其採購項目、金額,認屬受聲請人委託而代為處理事務,應屬委任,惟承攬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所重視為工作之成果者,即為承攬,而在勞務給付契約,不屬於其他法律規定時才會適用委任之規定,本件所重者應為系爭工程及裝潢之成果,故性質應為承攬。又被告係為賺取報酬而承攬系爭工程,又聲請人所匯入之款項包含要給予承攬人之報酬,應可為被告所自行管理,被告並非受委任為聲請人管理該帳戶,則被告並非受聲請人委任而為聲請人處理財產上事務之人,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間;另本案除原本約定之2,532 萬元外,聲請人透過被告向證人陳燕屏借款之750 萬,經葉文來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本件工程後來有追加,包含地下室、4 樓的屋頂、車庫等都有追加,追加的部分理論上不會包含在原工程款內,一定是另外計價等語(10

7 年度偵續字第5 號卷第53頁),可認此750 萬款項屬於追加工程之款項,本案應係總價承攬,而非僅能就施作工程實際花費之相關費用實報實銷向聲請人請款,亦即被告向聲請人所陳報之金額實已包含被告本身施工報酬在內,縱被告有將部分聲請人給付之款項用於工程以外事項,亦與侵占無涉等理由,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不足,經核並無不當。

3、簡易合約中雖無關於被告收取報酬之約定,惟依證人葉文來於偵查中之證詞:其當初與被告約好報酬部分,管理費是工程總價款的10% ,由其與被告均分,被告負責發薪水及叫料,其負責找工人、管理工人,財務上其沒有過問等語(107 年度偵續字第5 號卷第53頁),且證人葉文來與被告同在楊梅農地別墅建案簡易契約之乙方施工商㈠、㈡處簽名,可認承攬人之報酬額為系爭工程總價款之10% ,又被告之報酬額與證人葉文來之報酬額係自該工程總價款之10% 均分,亦即被告所取得之報酬,為系爭工程總價款報酬10% 之二分之一,又原應給付證人葉文來之報酬本係包含在系爭簡易合約之工程總價款中,而被告所可以取得之報酬,係依被告與證人葉文來之間之約定,以被告負責發薪水及叫料等,與證人葉文來共同可得上開之報酬,如未經控管,致無法取得亦非無可能。是以,被告所辯可以拿到多少報酬自己來控管云云,亦難認與證人葉文來之證詞不相符合,尚難逕執簡易合約中未約定被告於系爭工程款中取得報酬,而謂被告於系爭工程中未收取報酬,而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用於工程以外之事項係涉侵占罪嫌。另外就聲請人向證人陳燕屏借款750 萬元部分,被告被告於105 年11月16日詢問中稱500 萬元及250 萬元借款與建案無關,聲請人向其配偶陳燕屏借款後用途如何,其無法管等語,惟被告為上開陳述前,係稱: 「因為後來會花多少錢,當時無法預估,在建案中根本沒有追加500 萬及250 萬元。」、「(500 萬及250 萬係何事? )確有這筆款項,但是是跟我太太陳燕屏借貸的款項,這二筆款項的來龍去脈,我有以書狀陳報,所以500 萬及250 萬元這二筆款項是與建案無關,不能與建案款項混為一談。」,俟又於於偵查中證稱:「追加的是工程款沒錯,是因為變更設計,後來才加了750 萬元,告訴人因為沒錢,又跟我配偶借錢. . . 」(107 年度偵續字第5 號卷第52頁)等語,參以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建字第69號被告與聲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民事判決,聲請人於該事件中所為抗辯亦謂:「況且系爭工程除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工程款18,230,000元,以及雙方另外口頭約定之裝潢款700 萬元外,又追加款項750 萬元,所為追加之部分款項亦不排除即係用以支付上開因『室內室外變更建材工程』所增加之款項. . . 。」云云,認依被告所述,該750 萬款項部分並非其與聲請人所簽訂之簡易合約內所約定之總價款部分,且不知聲請人是否為追加工程款而向陳燕屏借款,尚難因被告上開陳述而謂被告承攬系爭工程非總價承攬。因此,聲請人持前揭事由,主張被告涉有背信、業務侵占之犯嫌,均不足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是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難遽令被告擔負業務侵占或背信等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屬不足。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背信等犯行,且犯罪嫌疑亦未跨越起訴門檻,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依上開說明,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人猶以上開事由,仍主張該帳戶係為本工程所需而專款專用云云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蘇品蓁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忠順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