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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1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1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鴻達國際管理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重嘉代 理 人 林俊儀律師

吳采凌律師被 告 蔡永發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106 年度偵續字第5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909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鴻達國際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前以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提出告訴,經桃園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

7 年9 月28日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7 年11月16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9093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同年月26日經郵政機關分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並由聲請人之代表人蓋章收受,聲請人並於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同年12月6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檢察署10

7 年度上聲議字第9093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委任狀等件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件告訴人雖不知短少之押金款項係存放何處,然被告身為停車場管理員之站主任,本應就業務所保管之押金如數點收後於租用單上簽名,其竟自陳未按實核算管理員所繳交之押金數與租用單押金是否相符,就在租用單上簽名確認已收取該租金,致其所實際保管與應保管之押金金額相差高達新臺幣(下同)225,000 元。再者,押金短少金額高達225,000 元,以1 張家屬卡押金為1,000 元為例,至少短少225 張之家屬卡押金,此非屬偶有差錯或稍有出入之情,足證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甚明。況且,短少之金額是否為其他管理員所拿取、「日日是好日2013DiaryBook」綠色筆記本內容與中壢御奠園之紀錄金額落差為何?為何與租用單不符?原檢察官未查,顯已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僅以被告有詳細紀錄押金金流即認定其主觀上並無侵占之犯意,顯屬速斷。

(二)被告既為停車場站主任,負責管理押金停車場押金之保管及點收事宜,且因經手押金之人數眾多,始有設立站主任之必要性,否則聲請人自行點收即可,何必以較高支薪資聘請被告擔任停車場站主任?而被告於「日日是好日0000DiaryBook 」綠色筆記本內詳細記載金流內容僅為其與御奠園間之押金保管數額,而與被告實際收取之押金金額自為不同,兩者間數額落差,原檢察官竟不查,且原再議駁回處分竟捨租用單上被告之簽名而不論,僅以被告有紀錄其與御奠園間之押金保管數額,遽論被告主觀上無侵占之意圖,顯屬率斷。又且,「2014珍藏札記」藍色筆記本內既記載之金流係被告休假時將押金交付與同仁之紀錄,益證押金係由被告負最終保管責任,而與其他同仁無涉,自可排除其他管理員侵占之可能。而被告既保管之押金總額與租用單上應保管金額不同,足證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甚明。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營停車場僅以每小時30元計費,而被告所為侵占押金22萬5,000 元之行為,確實造成聲請人營運資金無法回收、血本無歸而受有重大損害,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與法院判決意旨及公司業務流程不符,足證被告有犯罪嫌疑,為此,請准予裁定本件交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雖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原則。

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於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時,得再行起訴,已設有明文規定,其立法理由且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法院「得為必要之調查」之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原則,故法院當然不得蒐集或審酌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職權而有回復院檢聯手追訴被告之「糾問制度」之虞,有背公平法院之旨。況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得以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與再議制度有異,故若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或審酌偵查卷所無之事證,始能進一步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自102 年5 月20日起受僱於告訴人鴻達國際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鴻達公司),平日派駐在告訴人所經營之桃園市○○區○○路○○○ 號御奠園殯儀館停車場,擔任主任乙職,負責停車場管理、園區設備維護及停車磁卡(下稱家屬卡)押金收付、保管之業務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陳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843 號卷【下稱偵卷】第2 頁正反面、第12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鴻達公司負責人陳重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 頁、第15至1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之負責人陳重嘉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10

4 年11月時,因為御奠園殯儀館調漲價格後人員銳減,後來被告不斷向御奠園行政室會計小姐提領款項,提領到都沒有錢了,我們才發現卡片數量並沒有變多,還有200 多張卡沒有回來,查帳後發現短少22萬5,000 元即短少225張磁卡,我們在御奠園總數配置500 張卡片。我們認為經手人即被告犯罪嫌疑最大,後來我們有詢問被告,但被告稱他也不知道等情(見偵卷第6 頁反面、第15至17頁),然其後於偵查中陳稱:我並沒有證據證明短少的押金就是被告所拿取,短少的押金也有可能是被告所管理的停車管理員在收取押金後,並沒有如實上繳給被告所致,但被告卻在租用單上簽名確認無誤之可能,故短少的押金也有可能是停車場其他管理員所拿取等語(見偵卷第123 頁),併參以證人陳重嘉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管理的管理員,早班有5 位,晚班有1 位等語(見偵卷第16頁),因此上開款項是否確為被告所侵占入己,並非全無疑問。

(三)又關於核對每日押金進出之流程,究係由被告先確認金額後再告知證人鄭光祐核對,抑或先由證人鄭光祐核對無誤後再交由被告確認乙節,證人鄭光祐先於警詢中證稱:因為被告不會電腦,所以老闆請我把金額數目代為輸入到電腦,被告所收取之押金,不會經過我手中,被告只會把金額數目告知我,我再核對紙本帳冊,確定被告所說的押金金額數目跟我所統計的帳冊金額無誤後,才代表今日之押金金額無誤,如果金額數目不對,我跟被告就會一起把金額重新算過一次,並把所缺的押金找出來,是直到104 年11月16日發現押金金額數目不對,我才趕快告知我老闆等語(見偵卷第7 頁正反面),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每日上班時,被告就會發給當日在場有上班的管理員1 個人1萬元,如果被告不在,就用那1 萬元的錢退押金,下班前我會去算租用單,核對當日租卡及退卡情況,核對完後,會跟被告說,被告就也會看租用單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58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23 頁反面),是證人鄭光祐就此部分前後所述已有不一致之處,因此其證稱被告會核對租用單乙情,是否全然可採,當非無疑。益徵被告辯稱:我在詢問證人鄭光祐當日結算金額後,若數目與目前手上押金金額一致,就會在整疊租用單上簽名,不會一張一張核對租用單乙節,並非全然無稽。復參以證人陳重嘉上開證稱被告所管理之管理員,早班有5 位,晚班有1 位乙情,可徵押金每日均經多數人手,而被告雖未如實核對租用單而有違失,然此與上開款項是否為被告所侵占乃屬二事,尚不得據此即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四)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綠色的筆記本是我自己記跟御奠園的進出帳資料等語(見偵續卷第58頁),而其上確實載有被告與中壢御奠園間之提領、存入款項之金流紀錄,此經檢察官逐一提示與被告確認,有桃園地檢107 年8 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見偵續卷第216 頁反面至217頁),且證人即御奠園行政人員古雨玄亦證稱:綠色筆記本上有我名字的收訖章,是我任職期間所蓋的,表示我有收到該筆款項等語(見偵續卷第216 頁反面),足徵被告向中壢御奠園提領、存入款項之金流,確有相關紀錄;併佐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藍色那本是我跟同事間,關於押金進出往來資料等語(見偵續卷第58頁),此部分亦核與證人鄭光祐證稱:2014珍藏札記(即上開藍色記事本)是被告的筆記,裡面有我許多同事的簽名,是被告休假的時候,看我們同事誰在,就會把錢交給代班的人,就會有一筆紀錄等語(見偵續卷第223 頁反面),及證人即鴻達公司之員工鍾正明於偵查中證稱:該本記事本內之「鍾正明」字跡,都是我所親簽,是被告休假時,會將其身上的押金交給代班人員,經點收無誤後,就在該記事本上簽名等語(見偵續卷第225 頁正反面)一致,堪認被告就其所保管押金與同仁間之金流,均有相當之紀錄;更參以證人陳重嘉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是被告主動回報押金不足,因為被告在104 年11月以前因為錢的金額比較大,所以被告把錢放在御奠園行政會計那邊。會發覺錢不見是因為被告去領錢的時候,會計告知被告這邊只剩2 、3 萬而已,被告才驚覺錢短少很多等語(見偵續卷第136 頁反面),可認本件是被告主動向公司回報押金不足乙情,綜上互核,果若被告真有侵占所保管押金之犯意,衡情應無花費精力記錄詳細金流及主動向公司回報上情而自曝其不法行為之理。因此,實難僅以被告身為該公司停車場管理員之站主任,而該公司停車場之押金短少,即率認該款項均為被告所侵占,而遽以刑法業務侵占罪相繩。

(五)另就原處分書附表2 (即106 年度偵續字第58號之附表2)部分,證人陳重嘉於偵查中證稱:磁卡租用單上若還款金額欄位有寫數字,表示家屬已領回押金。伊所提供之磁卡租用單上若有註明「公司代墊」,表示當時已無款項可返還支付家屬押金,需由公司額外支出,反之磁卡租用單上若未註明「公司代墊」,表示家屬來返還磁卡要求退還押金時,所代收之押金總額尚足以支付款項給家屬等語(見偵續卷第136 頁反面),此觀證人陳重嘉所提供如原處分書附表2 所示單號之磁卡租用單(見偵續卷第31、36至

37、43至46、48至49、52、60至66、68至70、72至74、75、76至77、78、81至82、83至87、90至102 ),還款金額欄位均有記明金額,承租人亦有在右下角之還卡欄位內簽名,表示原處分書附表2 所示單號之磁卡租用單,均已返還押金予家屬,且其上均無「公司代墊」之註記,依據告訴人之代表人上開陳述,可知上開單號於返還家屬押金時,押金總額尚足以支應,則此部分亦難認上開單據金額係遭被告侵占。至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狀所引述之另案,與本案情節有別,尚難比附援引,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本件尚不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而未跨越起訴門檻,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以原偵查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指摘,並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布衣法 官 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家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