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1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程啟明被 告 張思穎
黃信喬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9446號,原偵查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698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程啟明以被告張思穎、黃信喬共同犯侵占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6987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11月29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944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開處分書並於107 年12月10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並由聲請人於同日領取,復於10日內之107 年12月17日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並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明,程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盈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瑞公司)係由聲請人出資及設立之公司,其設立之資金係聲請人自其所負責之禾強有限公司帳戶領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現金後,再匯入被告張思穎指定之銀行帳戶,被告張思穎並無任何出資之情事;且設立盈瑞公司之相關程序均係聲請人委託會計師張翠芬辦理,相關費用、規費亦均由聲請人支付,此節已經證人張翠芬證述明確;另盈瑞公司於103 年10月21日設立完成後之相關人事、管銷費用,均係由聲請人所支出,此有聲請人所負責之鴻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瑞公司)匯款予盈瑞公司之銀行往來交易明細可證,而鴻瑞公司和盈瑞公司並無業務往來,由此可見盈瑞公司確係由聲請人出資設立之公司,被告張思穎僅係借名登記之負責人;此外,盈瑞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摺及公司大、小章、發票章及設立資料等物,均係由聲請人保管,被告張思穎簽發盈瑞公司之票據或需要盈瑞公司之資料時,均需經聲請人同意或由聲請人提供。是綜合上揭事證,可認聲請人確實出資設立盈瑞公司,被告張思穎僅係借名登記之負責人及股東,而與被告黃信喬(即被告張思穎之配偶)共同受聲請人之委任經營盈瑞公司,則被告張思穎、黃信喬共同將盈瑞公司聲請人所有之股份據為己有,並對外宣稱其等為盈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2 人顯有背信罪責。原處分意旨認聲請人與被告張思穎、黃信喬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顯與卷內資料未合,有違證據法則,亦與事實不符,原處分自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內容即採斯旨)。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著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聲請人雖執前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
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而股份亦即股權,乃權利之一種,權利為抽象之法律關係,不得為侵占罪之標的;又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苟無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及82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聲請人固主張盈瑞公司係其出資並實際經營之公司,被
告張思穎僅係借名登記之負責人等語。然縱認聲請人所述上情屬實,依聲請人於告訴狀所載,其因與被告黃信喬借款,而與被告2 人於105 年10月間達成協議,由聲請人將盈瑞公司3 分之1 股份轉讓予被告2 人,並將盈瑞公司轉由被告2人實質經營,其餘3 分之2 股份仍歸聲請人所有,被告2 人經營盈瑞公司之盈餘則依上開比例分配,聲請人所得分配之部分應優先代償聲請人向銀行之借款及利息,並以營業轉讓及股份之轉讓則抵充聲請人向被告黃信喬之借款。是縱認盈瑞公司於105 年10月前,係由聲請人1 人出資並經營,然依上開協議內容,因被告張思穎、黃信喬於105 年10月間取得盈瑞公司3 分之1 之股份,而成為盈瑞公司之股東,且因聲請人與被告2 人亦協議盈瑞公司交由被告2 人實質經營,足認被告2 人均屬盈瑞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而受盈瑞公司之委任並處理事務;換言之,自105 年10月起,盈瑞公司之經營業務已因上開協議而由被告2 人負責,聲請人不再經手盈瑞公司之經營(且卷內亦未見聲請人自105 年10月間後,仍參與經營盈瑞公司之事證),是縱聲請人仍持有盈瑞公司3分之2 之股份,其身分亦於105 年10月間轉為單純之股東,則縱聲請人所述情節為真,本案之委任關係亦係存於被告2人與盈瑞公司之間,並非存在被告2 人與聲請人之間;是以,被告2 人縱有聲請人指訴之行徑,即對外宣稱為盈瑞公司之負責人,並於106 年1 月9 日另成立其他公司承接盈瑞公司之業務等情,然因被告張思穎、黃信喬與聲請人間既未有委任關係存在,被告2 人即無從對聲請人構成背信罪。且背信罪須以行為人出於故意,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本案縱被告2 人與盈瑞公司之間具有委任關係,然依卷內既有事證,仍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2 人上開行為已逾起訴門檻,而涉犯背信罪嫌。
㈢另就聲請人告訴被告2 人侵占聲請人對盈瑞公司之3 分之2
股份乙節。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股份既為無形之權利,而非有形之客體,即無從為侵占之客體;是被告2 人縱有上開行為,仍無從以侵占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既有證據,尚難認被告張思穎、黃信喬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共同侵占、背信犯行,而不足認其等有犯罪嫌疑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而未跨越起訴門檻,揆諸前開規定,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有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陳逸倫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馨怡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