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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黃政春

黃新科黃萬木黃鳳良黃文全代 理 人 羅瑞洋律師被 告 黃文安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之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7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44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13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狀聲請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意旨。再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政春、黃新科、黃萬木、黃鳳良及黃文全因認被告黃文安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9 月14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 年3 月27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446號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分別於107 年3月31日、同年4 月3 日、同年4 月2 日、同年4 月2 日及同年4 月5 日收受上述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具狀於107 年4 月9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節,有上揭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其聲請合乎法定程序,先此敘明。

(二)查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雖仍爭執略以:

1、被告於101 年間向桃園市龍潭區公所(改制前為桃園縣龍潭鄉公所,下以新制稱)提出之沿革證物是「黃優生祭祀公業沿革」,而非「祭祀公業黃優生沿革」,因龍潭區公所於102 年3 月7 日檢附予鍾明達律師的文件中,所附之沿革證物是「黃優生祭祀公業沿革」,而非「祭祀公業黃優生沿革」,況「祭祀公業黃優生沿革」不可能是101 年所製作,原不起訴處分書未為調查斟酌。

2、「黃優生祭祀公業沿革」應係被告於101 年向龍潭鄉公所申辦時所提出,原不起訴處分竟不從此常理認定,率爾採信龍潭區公所回函稱:「因該期間業務承辦人更替頻繁,致調閱100 年資料所致」,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3、「101 年12月1 日申請書」、「101 年8 月28日申請書」之申請書上簽辦紀錄及方式均不同,有無附件之註明不合,顯有不合理之處,然原不起訴處分亦未對此做任何審酌及調查。

4、「祭祀公業黃優生沿革」應係被告參考「明治45年5 月10日理由書」後製作出來,故應係於104 年間始製作、提出,而非如被告所述係於101 年提出,原不起訴處分亦未就此審酌,逕為不起訴。

5、龍潭區公所內應有人與被告勾結,始會替被告抽換由龍潭區公所保管之祭祀公業沿革,龍潭區公所之立場是否真實則屬有疑,故原不起訴處分以龍潭區公所回函作為不起訴之理由,自有不當。

(三)然查,關於聲請人上開爭執,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略以:

1、按祭祀公業條例第8 條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⒈推舉書。⒉沿革。⒊、…」,同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顯見祭祀公業之沿革文件,屬祭祀公業申報人有權製作之文書,主管機關鄉(鎮、市)公所對該等文書應為實質審查,先予敘明。

2、依桃園市龍潭區公所101 年11月8 日龍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命補正函,可知被告係「祭祀公業黃優生」之申報申請人,對該祭祀公業之沿革,即屬有權製作之人;且該鄉公函文說明欄三,亦載明:「檢還除申請書外原送相關案卷。」,是該等祭祀公業沿革並非公文書,且該等文書如有不符時,申報人仍需補正後再行送主管機關鄉公所審查,是縱該等文書前後申報內容不同,仍難認被告應負刑法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責。

3、原檢察官函查黃文安申請「祭祀公業黃優生」派下全員證明書時所檢附之資料,其所檢附之沿革核與「祭祀公業黃優生沿革」相符,有桃園市龍潭區公所105 年7 月18日桃市龍文字第1050020629號函在卷可稽,然卻與桃園市龍潭區公所於102 年3 月7 日回覆予鍾明達律師之函文所附之「黃優生祭祀公業沿革」不同,復經原署函詢桃園市龍潭區公所查得「祭祀公業黃優生沿革」,確係被告黃文安於

101 年12月3 日申請時所檢附之附件,惟與該公所回覆與鍾明達律師之沿革不同,且係因該期間業務承辦人更替頻繁,致調閱100 年之資料所致,此有桃園市龍潭區公所10

5 年10月12日桃市龍文字第1050031492號函文在卷可佐;又以證人即申報之承辦代理人鄒清宇證稱:於101 年8 月28日、101 年12月1 日有向桃園市龍潭區公所提交申請書,伊等收集完資料即送該公所查核,惟該公所查核發現有需補正之處,即發函要求補正,因而出現2 份申請書之情事,且雖101 年11月8 日該公所來函要求補正之資料中未提及沿革,然因該公所來函時有將原件檢還,依照慣例伊等回函時,仍需檢附沿革等語,難認被告向桃園市龍潭區公所提交之申請書有偽造文書之情事。

4、綜上,原檢察官認被告偽造文書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處分理由均有詳予敘明,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情事,是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或違誤等語。

(三)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各該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多已詳細論列說明(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第2 至3 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第2 至3 頁),本院細繹上開處分理由,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至於,聲請人認原處分有如前揭所示之未調查、審酌事項,或屬聲請人之臆測之詞,本院無從依卷內現存證據遽認被告有行使變造公文書犯罪嫌疑,依上開說明,仍應以無理由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四)本件被告之罪嫌容未能達到跨越應起訴門檻之證明程度,聲請人猶執前詞及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謝志偉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鄧文琦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影本1份】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