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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葉秀敏代 理 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被 告 莊春富

鍾靜儀黃春蓮黃徐完妹黃周菊妹黃紹鴻黃憲洋黃承富黃國清黃信雄黃明朝蕭良豪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893號,原偵查案號: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5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葉秀敏(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莊春富、鍾靜儀及黃春蓮、黃徐完妹、黃周菊妹、黃紹鴻、黃憲洋、黃承富、黃國清、黃信雄、黃明朝、蕭良豪(黃春蓮等人下稱黃春蓮等10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以105年度偵續一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11月30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89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於107 年1 月3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遂於送達後10日內之107 年1 月8 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莊春富與被告黃春蓮等10人就附表所示之土地訂立買賣

契約後,即將其中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下同)仁美段1011、1011-1、1012、1012-1及1015地號土地轉賣予劉萬謙,並收受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定金,嗣因未能履約而遭劉萬謙提起返還價金訴訟,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02號判決(下稱另案民事案件)被告莊春富應返還500 萬元予劉萬謙。而自另案民事案件中,劉萬謙主張被告莊春富將其交付之500 萬元定金,亦支付予被告黃憲洋、黃徐完妹、黃承富、黃周菊妹、黃信雄、黃國清及吳文惠(即被告黃明朝姑姑吳黃瑞民之女)做為買賣價金等情觀之,若上開地主確有收受被告莊春富自劉萬謙處取得之500 萬元,而其中被告黃徐完妹、黃周菊妹、黃承富既與被告莊春富於103 年8 月5 日在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調解委員會(下稱楊梅調解會)達成調解,若其等係因出於憐憫而同意退款半數以減少被告莊春富之損失,理應連同被告莊春富以上開500 萬元而交付予其等之價金併予退還半數始為合理,是被告莊春富是否轉交劉萬謙交付之500 萬元,以及被告黃徐完妹、黃周菊妹、黃承富所退款向是否包含上開500 萬元,攸關被告黃春蓮等10人之辯詞是否可採,應有詳加調查之必要,原處分意旨就此部分未訊問被告莊春富及黃春蓮等10人,難認已盡調查之能事,且若被告等人並未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朋分被告莊春富、鍾靜儀自聲請人處詐得之980 萬元,被告黃徐完妹、黃周菊妹、黃承富退還之款項自應以被告莊春富全部交付之價金為基礎,計價半數退還被告莊春富始為合理,焉有區分自告訴人處取得之

980 萬元或劉萬謙交付之500 萬元而為不同之處理,是駁回再議意旨認此部分無調查必要,自嫌速斷。

㈡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自承與被告黃春蓮等10人未

曾接觸為由,即認無證據證明被莊春富告與黃春蓮等10人無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且被調查亦未臻完備,蓋被告黃春蓮等10人與被告莊春富僅有數面之緣,對於被告莊春富之信用狀況不清楚,何以在被告莊春富之信用完全未加考核之情形下,收受被告莊春富交付之客票,而任令自己背負債務不履行之風險;且被告黃春蓮等10人至遲於10

3 年4 月7 日已收受聲請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即可知悉被告莊春富交付之買賣價金係自聲請人處所詐得,其等若非與被告莊春富、鍾靜儀共同詐取聲請人之金錢,理應積極於聲請人共商解決之道,卻於103 年4 月25日由被告黃徐完妹、黃憲洋等人代表全體地主與聲請人協商時,非但拒絕返還款項,更要求與其等無買賣關係之聲請人需再支付620 萬元,而被告黃春蓮等10人與被告莊春富若非共同詐欺,被告黃春蓮等10人有何理由要求聲請人代被告莊春富支付其違約未付之買賣價金。再者,被告黃春蓮等10人依買賣契約約定可沒收被告莊春富交付之定金,惟被告黃春蓮、黃徐完妹、黃周菊妹、黃承富、黃紹鴻及蕭良豪等人竟於103 年8 月5 日於楊梅調解會調解時,僅因被告莊春富之子出面求情,即同意退還38萬5,000 元至114 萬5,000 元之款項予被告莊春富,所為顯非合理,原處分意旨及駁回再議處分未仔細推敲上情,自與經驗法則有違。

㈢被告黃徐完妹、黃周菊妹、黃承富於另案民事案件委任之訴

訟代理人,與被告莊春富、鍾靜儀詐騙聲請人案件選任之辯護人相同,倘被告黃徐完妹、黃周菊妹、黃承富與被告莊春富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並非假買賣,彼此間有利害衝突,焉可能委任相同律師。又被告莊春富該刑事案件偵審期間與另案民事案件之審理期間亦多有重疊,被告莊春富何以未委任同一律師一併處理另案民事案件,卻選擇不出庭、不具狀,是依另案民事案件之疑點及不合理處,應可懷疑被告莊春富與地主係以詐騙聲請人之類似手法,出賣土地使買方交付款項後,將款項全數以支付買賣價金為由轉交地主,再藉故無法履約而與地主共同獲取不法利益。況且,地主均以現金交還被告莊春富,被告莊春富名下根本毫無財產,被告莊春富自毋須擔心日後受買方催討債務或履約,而地主亦可以契約關係作切割,買方因而無法對地主直接求償,藉此達到與被告莊春富共同分配不法利益之目的。原處分意旨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未查明上情,率認被告莊春富與地主間並無共同詐欺之犯意,實屬速斷。

㈣綜上,原處分意旨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顯有調查未盡完畢及違反論理、經驗法則之違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內容即採斯旨)。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著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聲請人雖執前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被告莊春富、鍾靜儀於102 年11月間,明知被告莊春富與桃

園縣楊梅巿草湳坡段埔心小段60之5 、60之10、60之149 、60之150 、60之153 、60之154 、60之155 、60之156 、60之158 等9 筆地號(面積合計共5,817 平方公尺,下稱本案土地)土地實際所有權人林淑英間未曾有配偶關係,且對本案土地並無實際處分之權限,仍向聲請人佯稱為本案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於102 年11月26日,以其與宋進臻經營之吉星建設有限公司名義出具購買意願書,並於同日交付宋進臻簽發面額500 萬元、受款人為林淑英之支票1 紙,被告鍾靜儀並於同日偽造「林淑英」之姓名後,將上開支票存入銀行帳戶兌現,後被告莊春富、鍾靜儀再於102 年12月16日向聲請人稱林淑英不滿聲請人僅支付定金

500 萬元,誠意不夠,需再支付500 萬元等語,聲請人遂於同日再匯款480 萬元現金至被告鍾靜儀名下帳戶等情,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莊春富、鍾靜儀共同涉犯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罪嫌,而以103 年偵字第11659 號、19727 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等情,有該案之起訴書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續字第319 號卷,下稱偵續卷,卷一第82至84頁),是此部分應堪認定。

㈡聲請意旨認被告黃春蓮等10人與被告莊春富、鍾靜儀共同涉

犯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其主要論據係認被告黃春蓮等10人與被告莊春富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訂立虛假之買賣契約,被告黃春蓮等10人並先收受被告莊春富交付來源不明之客票當頭期款,後以換票之方式收受被告鍾靜儀開立之支票(支票款項來源為聲請人上開交付之980 萬元)並兌現後,再以被告莊春富無法履約為由,而於調解委員會假意調解,並由被告黃春蓮等10人退回部分款項予被告莊春富,而以此方式朋分被告莊春富自聲請人處詐得之980 萬元等情。然查:

⑴被告黃春蓮等10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附表所示之出售

價格出賣予被告莊春富,雙方並於102 年11月8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黃春蓮等10人並收受被告莊春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做為頭期款,後因故未能完成交易等情,分據被告等人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黃徐完妹之子黃家文證稱:伊有幫母親處理土地簽約、談事情的時候,因買主之前就是以4 萬5,000 元買旁邊的地,所以就比照同樣價錢賣出,大家都收了支票等語(見偵續卷一第164 頁)、證人即代書張素蓮證稱:被告莊春富委請伊處理,簽約時被告鍾靜儀未到場,支票是被告莊春富提供,另簽約時被告蕭良豪未到,係其母親蕭黃路妹代理,被告莊春富於簽約時有和黃家人表示,其週轉金比較慢,購買土地為投資,之後找到登記名義人或有利潤時,即直接過戶給登記名義人或買家,不需再過戶給被告莊春富、鍾靜儀,102 年11月19日,被告莊春富找到買家即賴妤喬、劉萬謙夫婦,簽訂讓售契約書,劉萬謙並支付現金100 萬元及400 萬元支票,但沒有過戶,因聲請人提告,所以耽擱等語等語相符(見103 年度他字第518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3 至154 頁),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6 至46頁),堪信被告莊春富與被告黃春蓮等10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確有買賣交易之情事。

⑵聲請意旨固稱被告黃春蓮等10人與被告莊春富前並未相識,

對被告莊春富之經濟資力狀況均不了解,且其等就附表所示土地簽定之買賣交易價格高達2,000 萬元、3,000 萬元,並非被告黃春蓮等10人所稱係價格較低廉之土地,卻甘冒風險與被告莊春富訂約,並收受來源不明之客票做為買賣價金之頭期款,復未照會票據信用,整體交易過程草率,悖於經驗法則等語。惟查,參以證人張素蓮已證稱:用支票支付頭期款很常見,因頭期款的時候還沒有土地所有權等語(見偵續卷一第153 頁),足見被告黃春蓮等10人收受被告莊春富交付之支票做為頭期款,並非交易上所罕見,而考量被告黃春蓮等10人多為年過70歲之人士,年紀老邁,併徵諸被告黃信雄供稱:存到銀行沒錢就會退,為何要查,且支票就算跳票,地也還在,不會怎樣等語,以及除被告黃信雄、黃春蓮2人以外,包含被告黃周菊妹、黃承富、黃明朝、黃徐完妹、黃國清及黃憲洋等人,均供稱其等並未收過支票等語(見偵續卷一第152 至153 頁),則被告黃春蓮等10人於收受被告莊春富交付之支票後,或因不諳交易流程、習慣,或因尚未移轉土地所有權而認並無受損失而未予照會等情,均無悖於常情,自無從以被告黃春蓮等10人收受被告莊春富交付之支票並未照會之事實,遽認其等與被告莊春富間之土地買賣交易即屬虛假。再者,被告黃春蓮等10人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交易價格固達2,418 萬1,650 元,然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出賣人多達10人,是就各出賣人而言,各別土地交易之價格並非甚鉅,且觀諸被告黃周菊妹、黃徐完妹、黃春蓮、黃承富、黃紹鴻、黃國清及黃明朝均供稱:該土地有部分是空地,有部分是空屋,伊沒有住在該土地上等語(見他字卷第171 頁)、被告黃信雄供稱:該地是荒地,放在那裡也沒用,伊也不要那塊地,因為是持分地所以便宜賣等語(見偵續卷一第150 至151 頁、偵續一卷第75頁)、被告黃紹鴻供稱:該土地連伊兒子都不要,有人要就好等語(見偵續卷一第151 頁),以及證人蕭黃路妹(為被告蕭良豪處理如附表所示土地買賣事宜)證稱:這塊土地能賣出去就是賺,所以伊沒有意見等語(見偵續卷一第151 頁)、證人黃家文證稱:該地是祖先留下來的地,持分人多,大家都想處理掉,該地就是荒廢中,且地點不好等語(見偵續卷一第164頁),可認被告黃春蓮等10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均未在使用,且已閒置多年等節,則對於閒置之土地以較便宜之價格或已較簡便之方式賣出,均非不合常情之事,難以上情即謂被告黃春蓮等10人出賣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交易過程即屬草率或有何虛假買賣之情事;且本案土地交易事宜係透過代書張素蓮處理,若其等確為虛假之買賣,本大可直接簽立書面契約並私下進行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何需另委任代書,徒增勞費及增加暴露虛假買賣之風險;況查,被告莊春富與被告黃春蓮等10人間,於102 年11月8 日即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此觀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約日期即明,而被告莊春富與聲請人就本案土地簽訂購買意向書之及交付500 萬元支票之日期,均係於102 年11月26日,已如上述,換言之,被告莊春富與被告黃春蓮等10人就如附表所示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之時點,係於聲請人與被告莊春富就本案土地簽定購買意向書及聲請人交付500 萬元支票之前,而聲請人復已自承其未曾與被告黃春蓮等10人有所接觸,實難想像被告莊春富與被告黃春蓮等10人於聲請人尚未確定表示購買本案土地之情形下,即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就如附表所示土地虛偽簽定買賣契約,是尚難徒憑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遽認被告莊春富、鍾靜儀及黃春蓮等10人間,有何共同詐騙聲請人之詐欺取財犯行。

⑶再者,莊春富與被告黃春蓮、黃徐完妹、黃周菊妹、黃承富

、黃紹鴻及蕭良豪等人,於103 年8 月5 日楊梅調解會達成調解,同意解除其等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被告黃春蓮、黃徐完妹、黃周菊妹、黃承富、黃紹鴻及蕭良豪分別同意退還被告莊春富50萬元、60萬元、114 萬5,000 元、38萬5,000 元、50萬元、50萬元等情,為被告莊春富、黃春蓮、黃徐完妹、黃周菊妹、黃承富、黃紹鴻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即代表被告蕭良豪到場調解之蕭黃路妹證述相符,並有楊梅調解會調解書6 件、收據6 件、授權書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74 至183 頁、第196 至197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聲請意旨雖稱被告黃紹鴻、蕭良豪、黃承富、黃春蓮、黃徐完妹及黃周菊妹等人依買賣契約之約定,於被告莊春富違約時大可直接沒收定金,且其等於103 年4 月7 日收受聲請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後,亦應知悉其等收取之價金係聲請人遭被告莊春富所詐得,卻於103 年8 月5 日調解時,僅因被告莊春富兒子之請求而同意退還部分款項,此舉顯係用以分配被告莊春富自聲請人處詐得980 萬元之假象,所為之調解係屬虛偽而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惟被告鍾靜儀、黃憲洋、黃國清、黃信雄、黃明朝既未曾調解,即無登載可言,難認其等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甚明;而若被告莊春富與被告黃春蓮、黃徐完妹、黃周菊妹、黃承富、黃紹鴻、蕭良豪上開調解之用意,確係為朋分被告莊春富自聲請人處詐得之980 萬元款項,其等本可就款項逕為分配,實無庸以如此迂迴之方式分贓,更遑論黃憲洋、黃國清、黃信雄、黃明朝自始並未調解或以其他方式退款予被告莊春富,是若被告黃春蓮等10人與被告莊春富、鍾靜儀確已事前謀議以此方式朋分贓款,又何以被告黃憲洋、黃國清、黃信雄、黃明朝等人並未退還部分款項,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執情詞,顯非有據。再者,被告黃徐完妹等人已供稱退款係因被告莊春富生病之故,而被告莊春富於103 年4 月24日因心肌梗塞、休克、肺炎及腎衰竭住院治療之事實,亦經被告鍾靜儀供述明確,且有被告莊春富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明(見偵續卷一第112 至114 頁),再斟酌被告黃徐完妹等人多為年逾70歲之長者,則其等因被告莊春富生病,而出於憐憫並同意退還部分款項,並非與吾人之生活經驗有違,且調解本含有各退一步之意,是其等選擇以此方式息訟、解決紛爭亦非無可能,是聲請意旨僅以被告黃紹鴻、蕭良豪、黃承富、黃春蓮、黃徐完妹及黃周菊妹等人,依約得沒收定金卻未沒收此情,即謂其等係屬虛偽調解,尚無所據,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逕認被告莊春富、黃春蓮、黃徐完妹、黃周菊妹、黃承富、黃紹鴻、蕭良豪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以及被告莊春富、鍾靜儀及黃春蓮等10人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⑷又被告莊春富與被告黃春蓮等10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簽定

買賣契約後,被告莊春富即透過仲介劉元龍將其中桃園縣楊梅市○○段1011、1011-1、1012、1012-1及1015地號土地,以2,418 萬元出售予劉萬謙,由劉萬謙之妻賴妤喬於102 年11月19日出面訂立買賣契約,並以交付現金100 萬元、開立面額各200 萬之支票2 紙予被告莊春富之方式支付頭期款,後上開土地因故未能完成交易,劉萬謙乃對被告莊春富、黃國清、黃信雄、黃憲洋、黃周菊妹、黃承富、黃徐完妹及吳文惠等人提起另案民事案件訴訟等情,業經證人賴妤喬、張素蓮、劉元龍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88 頁、偵續卷一第15

5 頁、偵續一卷第69至71頁、第133 頁反面至134 頁),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2 紙及另案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按(見偵續卷一第16至20頁、第22頁、偵續卷二第77至81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聲請意旨雖再稱原處分意旨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均未調查被告黃春蓮、黃徐完妹、黃周菊妹、黃承富、黃紹鴻、蕭良豪等人自被告莊春富收受及退還予被告莊春富之款項,是否包含被告莊春富自劉萬謙處取得之上開500 萬元,而若其等確係出於憐憫而同意退還部分款項予被告莊春富,本應就被告莊春富轉交之500 萬元併同退還部分款項,方屬合理等語。然查,本件已難認被告黃春蓮等10人與被告莊春富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有何虛偽買賣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述,則被告被告黃春蓮、黃徐完妹、黃周菊妹、黃承富、黃紹鴻、蕭良豪等人是否自被告莊春富處收受劉萬謙交付之500 萬元款項,及其等退款之款項是否包含上開500 萬元,自與被告莊春富、鍾靜儀及黃春蓮等10人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無涉,而無調查之必要。聲請意旨另稱被告黃徐完妹、黃周菊妹及黃承富於另案民事案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與被告莊春富、鍾靜儀於前案委任之辯護人相同,若被告黃徐完妹、黃周菊妹及黃承富與被告莊春富因土地交易而生糾紛,焉有可能委託相同律師處理相關訴訟案件,且被告莊春富於另案民事案件自始未到場,亦未委任同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到場,而消極不出庭不具狀並漠視自己權利,可合理懷疑被告莊春富與黃春蓮等10人係以詐騙聲請人之類似手法,而共同意圖獲取不法利益,被告莊春富可藉此無庸擔憂遭買方討債或履約,且地主亦可以契約關係切割,而達其等目的云云。然被告黃徐完妹、黃周菊妹及黃承富於另案民事案件欲委任何人為其等之訴訟代理人,以及被告莊春富於另案民事案件是否出席開庭,抑或是否委任前案辯護人為訴訟代理人,均為其等個人之自由,縱被告莊春富消極不主張自己之權利,亦僅係其個人之選擇,尚難以此遽指被告莊春富及被告黃春蓮等10人間,即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聲請意旨雖再稱可因此合理懷疑被告莊春富與黃春蓮等10人係以詐騙聲請人之類似手法而共同意圖獲取不法利益等語。然查,稽之聲請人自陳:伊確定土地沒有辦過戶,因伊於民事訴訟有聲請註記等語(見他字卷第153 頁),以及被告黃明朝供述:土地遭告訴人註記,伊也無法處理等語(見他字卷第173 頁)、證人黃家文證稱:買賣土地完成後,103 年1 月13日聲請人對地主提告民事賠償和刑事詐欺告訴,莊春富才向伊說明他和聲請人有財務糾紛,但未說明詳情等語(見他字卷第187 頁),併參酌聲請人於103 年1 月14日對被告莊春富及黃春蓮等10人提起民事訴訟,並於如附表所示土地註記等情,有民事起訴狀、起訴證明書、土地謄本附卷可查(見偵續卷一第99至109頁),堪認被告莊春富與被告黃春蓮等10人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未能完成交易,係因聲請人於103 年1 月間對被告莊春富、黃春蓮等10人提起民事訴訟,並於如附表所示土地註記上情,致被告黃春蓮等10人無法為後續處理之故;而被告莊春與劉萬謙間之土地買賣交易,亦係因上開土地均遭聲請人註記,致未能履約等情,亦據證人即土地仲介劉元龍、張素蓮證稱無訛(見偵續一卷第69頁、第133 頁反面),由此可知,被告莊春富與被告黃春蓮等10人間之土地買賣交易,以及被告莊春富與劉萬謙間之土地買賣交易之所以未能完成,均係因聲請人已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註記,而非被告莊春富故意違約所導致,是聲請意旨稱可合理懷疑被告莊春富與被告黃春蓮等10人間,以此方式或類此手法共同詐欺取財等語,欠缺實據而均屬主觀臆測之詞,自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既有證據,尚難認被告莊春富、鍾靜儀與黃春蓮等10人間,究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尚不足認其等有犯罪嫌疑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而未跨越起訴門檻,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陳逸倫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附表:

┌──┬──────┬───────┬────┬────────────────┐│編號│土地所有權人│地號及持分比例│出售價格│付款方式 ││ │ │ │ │ │├──┼──────┼───────┼────┼────────────────┤│ 1 │黃憲洋 │桃園縣楊梅市仁│編號1、2│莊春富先於102 年11月8 日交付華南││ │ │美段1011地號土│、3、4、│商業銀行面額為500 萬元之支票(發││ │ │地,持分1/12 │5土地共 │票日102 年12月20日)予黃憲洋代表││ │ │ │計1,194 │收領,經提示跳票後,另開立鍾靜儀││ │ │ │萬9,750 │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面額為41││ │ │ │元 │萬6,666 元之支票作為頭期款項,後││ │ │ │ │經提示兌現。 │├──┼──────┼───────┤ ├────────────────┤│ 2 │黃國清 │桃園縣楊梅市仁│ │未獲支付任何款項。 ││ │ │美段1011地號土│ │ ││ │ │地,持分 │ │ ││ │ │1260/7560 │ │ │├──┼──────┼───────┤ ├────────────────┤│ 3 │吳黃瑞明(已│桃園縣楊梅市仁│ │莊春富先於102 年11月8 日交付華南││ │歿),由黃明│美段1011地號土│ │商業銀行面額為500 萬元之支票(發││ │朝代理出售 │地,持分1/8 │ │票日102 年12月20日)予黃憲洋代表││ │ ├───────┤ │收領,經提示跳票後,另開立面額為││ │ │桃園縣楊梅市仁│ │62萬5,000 元之支票(發票人不詳)││ │ │美段1011-1地號│ │作為頭期款項,後經提示兌現。 ││ │ │土地,持分1/8 │ │ │├──┼──────┼───────┤ ├────────────────┤│ 4 │黃周菊妹 │桃園縣楊梅市仁│ │莊春富先於102 年11月8 日交付華南││ │ │美段1011地號土│ │商業銀行面額為500 萬元之支票(發││ │ │地,持分11/24 │ │票日102 年12月20日)予黃憲洋代表││ │ ├───────┤ │收領,後經提示跳票後,另開立鍾靜││ │ │桃園縣楊梅市仁│ │儀名下合作金庫龜山分行面額為229 ││ │ │美段1011-1地號│ │萬1,668 元之票據作為頭期款項,後││ │ │土地,持分 │ │經提示兌現。 ││ │ │11/24 │ │ │├──┼──────┼───────┤ ├────────────────┤│ 5 │黃信雄 │桃園縣楊梅市仁│ │莊春富先於102 年11月8 日交付華南││ │ │美段1011地號土│ │商業銀行面額為500 萬元之支票(發││ │ │地,持分 │ │票日102 年12月20日)予黃憲洋代表││ │ │1260/7560 │ │收領,經提示跳票後,另開立鍾靜儀││ │ ├───────┤ │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面額為83││ │ │桃園縣楊梅市仁│ │萬3333元之支票作為頭期款項,後經││ │ │美段1011-1地號│ │提示兌現。 ││ │ │土地,持分 │ │ ││ │ │1260/7560 │ │ │├──┼──────┼───────┼────┼────────────────┤│ 6 │黃紹鴻 │桃園縣楊梅市仁│170萬 │莊春富先於102 年11月8 日交付合作││ │ │美段1002地號、│8,650元 │金庫北土城分行面額為100 萬元之支││ │ │1003地號土地,│ │票(發票人星逸企業有限公司、發票││ │ │持分均為1/1 │ │日102 年12月16日)交予黃紹鴻,後││ │ │ │ │經提示跳票後,另莊春富開立鍾靜儀││ │ │ │ │名下合作金庫面額為100 萬元之支票││ │ │ │ │做為頭期款項,後經提示兌現。 │├──┼──────┼───────┼────┼────────────────┤│ 7 │蕭良豪 │桃園縣楊梅市仁│185萬 │莊春富先於102 年11月8 日交付合作││ │ │美段998地號、 │4,000元 │金庫北土城分行面額為100 萬元之支││ │ │999地號土地, │ │票(發票人星逸企業有限公司、發票││ │ │持分均為1/1 │ │日102 年12月16日)予蕭良豪,後由││ │ │ │ │莊春富以鍾靜儀開立之合作金庫面額││ │ │ │ │為100 萬元之支票換回上開支票,鍾││ │ │ │ │靜儀開立之支票經提示兌現。 │├──┼──────┼───────┼────┼────────────────┤│ 8 │黃承富 │桃園縣楊梅市仁│155萬 │莊春富先於102 年11月8 日交付合作││ │ │美段1012地號、│3,400元 │金庫北土城分行面額為77萬元之支票││ │ │1012-1地號土地│ │(發票人星逸企業有限公司、發票日││ │ │,持分均為1/1 │ │102 年12月16日)予黃承富,後由莊││ │ │ │ │春富以鍾靜儀開立之合作金庫面額為││ │ │ │ │77萬元之支票換回上開支票,鍾靜儀││ │ │ │ │開立之支票經提示兌現。 │├──┼──────┼───────┼────┼────────────────┤│ 9 │黃春蓮 │桃園縣楊梅市仁│181萬 │莊春富先於102 年11月8 日交付合作││ │ │美段1006地號、│8,000元 │金庫北土城分行面額為100 萬元之支││ │ │1007地號土地,│ │票(發票人星逸企業有限公司、發票││ │ │持分均為1/1 │ │日102 年12月16日)予黃春蓮,後由││ │ │ │ │莊春富以鍾靜儀開立之合作金庫面額││ │ │ │ │為100 萬元之支票換回上開支票,鍾││ │ │ │ │靜儀開立之支票經提示兌現。 │├──┼──────┼───────┼────┼────────────────┤│10 │黃徐完妹 │桃園縣楊梅市仁│529萬 │莊春富先於102 年11月8 日交付合作││ │ │美段1008地號、│7,850元 │金庫北土城分行面額為270 萬元之支││ │ │1015地號土地,│ │票(發票人星逸企業有限公司、發票││ │ │持分均為1/1 │ │日102 年12月16日)予黃徐完妹,後││ │ │ │ │由莊春富以鍾靜儀開立之合作金庫面││ │ │ │ │額為270 萬元之支票換回上開支票,││ │ │ │ │鍾靜儀開立之支票經提示兌現。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