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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黃小華代 理 人 龔君彥律師被 告 胡藴華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之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2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07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22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詳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限制再行起訴之目的相混淆。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

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復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

4 項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黃小華以被告胡藴華涉犯刑法第335 條侵占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12月2 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2228 號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07年3 月12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07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同年3 月20日送達後,聲請人於同年月2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經核與法相符,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雖仍爭執略以:

1.被告辯稱已將聲請人之配偶胡日九(已歿)委託自如附表編號1 所示銀行所領取之現金全數交予胡日九,惟當時胡日九健康情形不佳,已住院多時,根本不可能要求被告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多萬元並帶至醫院交付,又胡日九於10

5 年1 月28日過世,被告竟未曾尋找或質疑該筆現金之去向,有違常理。

2.被告亦未於105 年1 月26日至醫院探訪胡日九,證人胡恒泰證稱親眼見到被告有將上述現金交付胡日九,惟證人胡恒泰所提出之停車場發票,該停車場位置距醫院約5 公里,若其於該日有至醫院,不可能不將車停放醫院地下停車場,足證證人胡恒泰所述不實。

3.胡日九生前表明「有關繼承部分,一切依法處理」,且聲請人請領之半俸依胡日九生前遺言,並非來自胡日九之分配而係「依法可領」,原處分認依胡日九生前遺言,確有可能僅將10萬與人民幣10萬元及半俸分配予聲請人,顯有違誤。

4.若胡日九確有指示被告,被告應儘速將胡日九存款分配予胡恒達等3 人,然時隔2 年,被告竟仍未將胡日九存款分配予胡恒達3 人,待聲請人發存證信函並提起民事訴訟,被告始允諾將前揭款項分配予胡恒達等3 人,且被告提款迄今已逾

2 年,極可能將胡日九存款花用殆盡。

5.胡日九生性謹慎,重要事項皆留存書面指示,如其對於103年之生前留言內容有所變更,即應留下相關書面,絕無可能對於分配遺產之重大決定完全未留下隻字片語。

㈢、然查,關於聲請人上開爭執,業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處分說明論述:

1.原不起訴處分略以:聲請人雖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受胡日九委託領款,卻將該款項據為己有等語,惟除聲請人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未將國泰銀行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胡日九,自難遽認被告侵占該部分款項。另證人胡恒泰於偵訊時證稱:胡日九當時委託被告提款,僅提及其中人民幣及新臺幣各10萬元交付予聲請人等語,而聲請人於105 年3 月

7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亦僅表示被告與胡恒達、胡恒泰、胡恒正未交付人民幣及新臺幣各10萬元予聲請人,並未提及如何分配胡日九之其餘存款。另參之胡日九所書寫之生前留言,其表示聲請人可領半俸,核與證人胡恒達於偵訊時證稱:胡日九曾口頭交代,遺產部分須給予聲請人人民幣及臺幣各10萬元,另須讓聲請人領半俸等語相符,並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6 年6 月8 日國陸人勤字第1060014142號函附胡日九遺族申請改支原退休俸之半數資料附卷可憑,足證胡日九確可能將其遺產中人民幣及臺幣各10萬元、請領半俸部分分配予聲請人,其餘存款則由被告與胡恒達、胡恒泰、胡恒正平分,是難僅憑被告未將胡日九元大銀行、渣打銀行帳戶內款項分配予聲請人,遽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

2.高檢署處分略以:(一)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應另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而受領之人除未再婚配偶外,尚包括子女、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配偶與各順序子女、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共同領受撫慰金時,配偶應領撫慰金之二分之一,其餘遺族平均領受二分之一;遺族為配偶、未成年子女、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或父母,如不領一次撫慰金,得依規定,按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配偶即被告父親胡日九死亡後,依前開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被告亦為撫慰金共同受領者,並非僅得由聲請人受領,合先敘明。(二)證人胡恒達、胡恒泰於原署偵查中,先後到庭為證,胡恒達具結證稱:「(問:105 年1 月26日有何人去領胡日九的存款?)我從上海回來後才知道此事,我妹妹他們跟我說胡日九有通知弟弟妹妹到場,講一些他死後的事,胡日九叫胡藴華去領他的存款,銀行有打電話向胡日九確認,胡日九也說就是要給胡藴華領沒錯,但我不知道胡藴華去哪些銀行領錢。」「(問:胡日九有無交代遺產如何處理?)有,胡日九有口頭交代,說房子要給黃小華住,並要給黃小華10萬元臺幣及10萬元人民幣,半俸也讓黃小華領,我不知道房子是否已過戶。」、「(問:胡日九請胡藴華將存款領出有無說明用途?)胡日九請胡蕰華領出存款,完成胡日九的遺囑,扣除掉喪葬費用及給黃小華的錢,剩餘的錢我們4 人平分,這些都是我回來後,胡蕰華、胡恒泰跟我說的。」等語;證人胡恒泰證稱:「(問:胡日九交代時,你也在場?)是,胡日九講的非常清楚,因為胡日九不方便離開醫院,所以請胡蕰華去領錢,其中10萬元台幣和10萬元人民幣給告訴人(聲請人),其餘由我們平分。」、「當時都是胡日九交代我們怎麼做的,胡日九說房子不能賣,要給告訴人住,半俸也給告訴人領,還要給告訴人10萬元台幣和10萬元人民幣。」等語,核與被告於原偵查中辯稱:胡日九表示其元大銀行及渣打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由伊與胡恒達、胡恒泰、胡恒正4 人平分,遂要求匯入伊之帳戶內,銀行當時亦有與胡日九確認等語相符,佐之被告於105 年1 月26日,提領胡日九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存款時,受理銀行是否與胡日九確認乙事,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因監視器畫面逾保存期限,無法回覆原署查詢外,元大商業銀行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均稱胡日九定存帳戶解約,係被告前往辦理,且皆與胡日九本人確認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6 年2 月14日(106 )國世北桃園字第25號、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6 年2月13日元作服字第1060001825號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9 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02061號函在卷足稽。又聲請人於胡日九死亡後,確也改領半俸月撫慰金之事實,亦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6 年6 月8 日國陸人勤字第1060014142號函檢附胡日九遺族申請改支原退休俸之半數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辯稱係依胡日九生前遺願分配其遺產等語,尚非無據。

㈣、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各該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多已詳細論列說明(見桃園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第3 至5 頁、高檢署處分書第2 至

3 頁),本院細繹上開處分理由,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至於,聲請人認原處分未調查:當時胡日九健康情形不佳而不可能要求被告提領現金100 多萬元並帶至醫院交付、依停車場發票顯示證人胡恒泰證述不實、被告時隔2 年仍未將胡日九存款分配予胡恒達等3 人、胡日九生前留言內容有所變更應留下相關書面等,或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被告是否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或屬聲請人之臆測之詞,本院無從依卷內現存證據遽認被告有侵占犯罪嫌疑。

㈤、本件聲請人猶執前詞及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紀榮泰法 官 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附表┌──┬────────┬──────────┐│編號│銀行帳戶 │金額 │├──┼────────┼──────────┤│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臺幣115萬2,363元 │├──┼────────┼──────────┤│ 2 │元大商業銀行 │人民幣74萬8,507.46元│├──┼────────┼──────────┤│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人民幣59萬1,912.05元│└──┴────────┴──────────┘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