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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39號聲 請 人 徐淑貞代 理 人 林鈺雄律師

張哲誠律師被 告 徐靖桓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25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443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徐淑貞(下稱告訴人)以被告徐靖桓涉犯侵占等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下稱原檢察官)為上開不起訴處分後,徐淑貞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為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徐淑貞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收受上開高檢署處分書,於10日內之107 年5 月18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告訴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靖桓與告訴人係兄妹,徐文村與陳秋蓮則係其等之父母,被告明知徐文村於104 年3 月6 日,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出罹患中度失智症,無自理財產之能力,且於105 年5 月至同年8 月間,3 度因肝臟問題入住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治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自105 年6 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陸續自徐文村所申

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綜合存款帳戶(下稱臺企銀綜存帳戶),提領或轉帳共計新臺幣(下同)450 萬6,530 元,並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

㈡於105 年6 月14日及同年9 月1 日,分別自徐文村所申請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臺企銀活儲帳戶),提領10萬元及8 萬3,000元,共計18萬3,000 元,並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㈢於105 年6 月及7 月間,將徐文村所出租位於桃園市○○區

○○路○○號、86號房屋(下稱忠孝路房屋),而由被告所代為收取之每月租金6 萬元,共計12萬元侵占入己。

㈣於105 年6 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將徐文村所出租位於桃

園市○○區○○街○○號1 樓之攤位(下稱新華街攤位),而由被告所代為收取之每月至少租金3 萬5,000 元,共計17萬5,000 元侵占入己。

㈤於105 年6 月間起至106 年4 月間止,將陳秋蓮所有而由徐

文村出租,位於桃園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福德路房屋),並由被告代為收取之每月租金1 萬3,000 元,共計14萬3,000 元侵占入己。

㈥明知徐文村未有出賣其所有之桃園市○○區○○段○○○ ○號

土地及其上忠孝路84號、86號房屋(下稱仁愛段房地,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意思,於105 年8 月23日,委請不知情之地政士劉芝珊前往至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登記事由,買賣為登記原因,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並盜蓋「徐文村」印章於該申請書上,而偽造「徐文村」之印文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且向承辦公務員提出該偽造之申請書而行使,申請將仁愛段房地移轉登記至中正開發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正公司)名下,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復於105 年8 月25日完成過戶登記,以此方式侵占仁愛段房地,足以生損害於徐文村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㈦明知徐文村未有贈與其所有之桃園市○○區○○段○○○ ○○○

○ ○號土地及其上新華街61號、中華路1 段124 號房屋(下稱成功段房地,中華路1 段124 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意思,於105 年9 月29日,自行前往至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登記事由,贈與為登記原因,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並盜蓋「徐文村」印章於該申請書上,而偽造「徐文村」之印文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且向承辦公務員提出該偽造之申請書而行使,申請將成功段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復於105 年10月3 日完成過戶登記,以此方式侵占成功段房地,足以生損害於徐文村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等罪嫌。

三、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於105 年8 月29日已取得仁愛段房地買賣價金3,400 萬元,被告於同年9 月1 日係以上開價金存入200 萬元作為住民資力之用,不能以被告存入200 萬元認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㈡依徐文村仁愛段房地同意書、105 年4 月29日錄音光碟及譯文及證人吳嘉柱偵訊時之證述,徐文村無另行將仁愛段房地贈與或出售之動機,至於證人蘇明鑫之證述係杜撰虛偽並不可採,再者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之精神鑑定報告、證人廖怡雯之證述及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徐文村簽名形式歪斜、不穩等證據,可認徐文村於105 年6 、7 月無移轉財產之意思能力,住院病歷雖記載徐文村意識清楚,然無法認定徐文村當時有判斷能力,另證人雖證述徐文村於

105 年6 至9 月間意識清楚,然證人無醫學專業無法證明徐文村有判斷能力。又徐文村於授權書簽署日期已陷入昏迷,授權書之簽名與印鑑證明聲請書簽名亦不相同,足見授權書簽名非徐文村所簽立,再者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徐文村簽名顯非徐文村所簽立而為偽造文書;㈢成功段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無徐文村簽名,僅有徐文村之印鑑章,代書劉芝珊復於偵訊證稱被告有諮詢成功段贈與之事,但被告有無辦理不知道等語,與被告提出之服務費用明細表記載由代書處理贈與不符,顯然代書明知被告未經徐文村同意,足見被告藉由保管徐文村印章之便,擅自盜蓋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原不起訴有上揭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此所謂「必要之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不僅交付審判後之事實並不明確,更陷法院為偵查機關。又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尚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再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4 號刑事裁定參照)。

五、告訴人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侵占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006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父親徐文村於10

5 年5 、6 月間,將臺企銀綜存帳戶及臺企銀活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由伊保管,委託伊管理該等帳戶之存款,用以支付醫療費用、家庭生活費用、伊子女學雜費及身後喪葬費,而伊於105 年5 月起至徐文村過世處理喪葬事宜止,前開費用總計支出177 萬2,160 元,伊還有於105 年9 月

1 日以支票存入200 萬元至臺企銀綜存帳戶,另外還有為治療徐文存肝癌而購買許多藥品,但沒有單據,故伊支出之費用已大於提領前開帳戶之款項;忠孝路房屋於105 年7 、8月間出賣給中正公司,伊只有收取105 年7 月之租金6 萬元,而該6 萬元亦係依徐文村指示用以支付前開費用;新華街攤位係由伊母親陳秋蓮出租,且陳秋蓮住院時,有委託伊妻子代為收取租金,但租金數額不固定;福德路房屋係由伊於

105 年8 、9 月間與承租人重新簽約,並自該時開始收取租金,該等租金也是用以支付前開費用;仁愛段房地係徐文村親自簽立授權書,委託伊出賣給他人,且徐文村簽署授權書時意識清楚;成功段房地係徐文村自願贈與給伊,但沒有簽立贈與契約等語。

㈢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妹,徐文村(已於105 年12月14日

過世)與陳秋蓮(已於105 年3 月30日過世)則係其等之父母,徐文村於104 年3 月6 日,經臺大醫院診斷出罹患中度失智症,且於105 年5 月至同年8 月間,3 度因肝臟問題入住桃園醫院治療乙事,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臺大醫院病歷資料、桃園醫院病歷資料、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他字第7077號《下稱7077號偵他卷》㈠第10至11頁、第18至25頁,卷㈡第108 至11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有關徐文村自104 年3 月6日經診斷罹患中度失智症後,是否即無自理財產能力乙節,經函詢臺大醫院,該院函覆以:「徐先生(即徐文村)於10

4 年3 月6 日至本院神經科門診就診,主訴為兩年來記憶不佳、方向感不好,在家附近亦會迷路,當時之智能評估呈現

CDR :2 即中度失智;MMSE測驗顯示定向感差、記憶及計算能力差,空間建構能力亦不佳,測驗總分為8 分。徐先生僅有該次至本院就診後就未再回診,故當次之智能評估是否代表長期之狀態或有合併其他病因(如肝病)導致智能起伏,則無法確定。因徐先生於000 年0 月至10月間並未回診,故如前所述,本院無法確定其於該期間之智能狀態是否與10 4年當時之智能測驗結果相符,因此無法推測其於105 年6 月至10月期間是否有自理財產等能力」之情,有該院105 年12月12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932901號函及所附病情查詢意見表附卷可參(見7077號偵他卷㈠第110 至111 頁),故徐文村自105 年6 月起至其過世前是否並無自理財產之能力,實屬有疑。參之告訴人所提告訴狀檢附之「告證二十五」為10 5年10月間所拍攝,錄影畫面及譯文均顯示徐文村仍能與聲請人正常對話,於聲請人聲稱「我不貪心,我不要全部」時,徐文村亦當即回應:「一半給你」等情(見7077號偵他卷㈠第44至47頁),顯然徐文村於105 年10月間亦無意識不清狀況,甚且能為欲將自己所有房屋之一半處分予聲請人之意思表示,客觀上難認徐文村於105 年10月間已陷於無自理財產能力狀態,更無從以之證明於105 年6 月至10月間,被告必係反於徐文村之真意或隱瞞徐文村而擅自處分徐文村之財產。

㈣告訴意旨㈠、㈡部分:

1.被告有自105 年6 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陸續自臺企銀綜存帳戶,提領或轉帳共計450 萬6,530 元,另於105 年

6 月14日及同年9 月1 日,分別自臺企銀活儲帳戶,提領10萬元及8 萬3,000 元,共計18萬3,000 元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復有該等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及交易傳票等在卷可考(見7077號偵他卷㈠第96至104 頁、第143 至163 頁),足認被告確實有提領或轉帳該等款項。

2.被告有自105 年5 月起,支付徐文村之醫療費用82萬1,235元、家庭生活費用7 萬0677元、徐文村之喪葬費用70萬5,54

8 元,以上合計159 萬7,460 元乙事,有前開費用相關單據附卷可據(見7077號偵他卷㈡第53至95頁),另依照前開臺企銀綜存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所載,該帳戶確實有於10

5 年9 月1 日存入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是以被告為徐文村所支出之費用加計存入之款項,總計為359 萬7,460 元,而被告自前開帳戶提款或轉帳之款項總計為468 萬9,530 元,兩者相減後,尚有109 萬2,070 元之差額。

3.有關被告是否有擔負徐文村照顧之責乙節,證人即徐文村之友人吳嘉柱於偵查中證稱:徐文村太太過世後,徐文村是由被告照顧等語(見7077號偵他卷㈡第142 頁),證人即徐文村之外甥蘇明鑫於偵查中證稱:徐文村平常是和被告居住,並由被告、被告妻子、被告兒子照顧徐文村等語(見7077號偵他卷㈡第150 頁),證人即徐文村之姪女吳春梅於偵查中證稱:徐文村住在養老院之前,是由被告及其妻子照顧,也有請外勞幫忙等語(見7077號偵他卷㈡第153 至154 頁),顯見被告平日確實有負責照顧徐文村,且徐文村已年老又患病,被告為照顧徐文村,除可列出單據之醫療及家庭費用外,衡諸常情,亦會支出其他無法詳列單據之生活照顧費,是以縱使被告自上開帳戶提領或轉帳而無法提出單據之款項尚有109 萬2,070 元,亦無法排除該等款項係用於照護徐文村,況被告若有侵占徐文村存款之犯意,豈會於105 年9 月1日存入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實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至於告訴人上開聲請意旨雖主張上開200 萬元之支票為仁愛段房地3,400 萬元價金之一部,惟縱然屬實,被告係將200 萬元支票存入帳戶而非作為其他用途,自難以此為由逕認被告有侵占徐文村存款之犯意。又關於此3,400 萬元是否遭被告侵占,於本件中未經原檢察官為處分,交付審判程序無從審核,併此敘明。

⒋徐文村帳戶內於105年6月至11月間遭提領之款項,雖與被告

所能提出單據證明支出項目之金額間,有約109萬元之差距,加計被告代徐文村收取之桃園市○○區○○路○○號房屋租金6萬元、同市○○路○○○號房屋租金9萬1千元,合計約124萬餘元,然被告就此已辯稱:為治療徐文村之肝癌,有購買許多藥品,但沒有單據等語,核與一般癌症病患除接受正規醫療外,亦常尋求民俗偏方治療,而此種民俗偏方治療方式多半所費不貲之情無違,且日常生活中,確有實際支出但未刻意取得或保存單據,甚至根本無法取得單據之情形復所在多有,當難遽指被告所辯不實,而逕以被告無法提出單據之情狀,即令負侵占罪責。

㈤告訴意旨㈢、㈤部分:

1.忠孝路房屋為徐文村(84號房屋所有人)及黃來貴(86號房屋所有人)共同出租予吳明山,102 年7 月1 日至105 年6月30日,租金為11萬元,徐文村及黃來貴各收取5 萬5,000元,105 年7 月1 日改由被告及黃來貴共同出租予吳明山,租金調漲為12萬元,被告及黃來貴各收取6 萬元,105 年8月間因忠孝路84號房屋販售予中正公司,故中正公司另與吳明山簽立每月租金6 萬元之租賃契約,被告僅收取105 年7月間之租金6 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吳明山之妻子廖怡雯、中正公司負責人郭先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7077號偵他卷㈠第195 至196 頁,卷㈡第14至15頁),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見7077號偵他卷㈠第113 至116 頁、第171 至

174 頁),足認被告僅有收取租金6 萬元,告訴人所指被告收取租金12萬元乙事,應有誤會。

2.福德路房屋為徐文村自98年9 月19日起出租予吳振鎰,每月租金1 萬3,000 元,租金亦由徐文村收取,105 年9 月28日因租約即將到期,由被告代理徐文村重新簽訂租賃契約,雙方約租期自105 年10月1 日起至107 年9 月30日止,每月租金仍為1 萬3,000 元,並由吳振鎰開立每張面額1 萬3,000元之支票共24張交予被告收執乙事,業據吳振鎰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7077號偵他卷㈠第194 至195 頁),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7077號偵他卷㈠第199 至205 頁),故被告係自105 年10月1 日起開始收取福德路房屋租金,非告訴人所指105 年6 月間起,而105 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

4 月間止,被告應係收取7 個月共9 萬1,000 元之租金,亦非告訴人所指14萬3,000 元。

3.被告身為徐文村之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與徐文村間當有一定之信賴關係,且徐文村僅有被告及告訴人兩名子女,而告訴人又長期旅居加拿大,此為告訴人所自承,故徐文村委託被告簽立租賃契約並收取租金亦無悖於常情。參以被告為照顧徐文村每月均會有一定之花費,而該等費用雜支亦非可一一臚列,在無客觀證據可認被告有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時,實難遽將被告以刑責相繩。

㈥告訴意旨㈣部分:就桃園市○○區○○街○○號1 樓攤位租金

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已陳明乃因母親陳秋蓮於105 年初住院時,即委託媳婦即渠妻邱靜慧代收,並要求邱靜慧停止上班,而以收得之租金作為家用等情(7077號偵他卷㈡第31頁),核與原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查訪該攤位承租人張麗娟、黃蕭秋雲所稱,該攤位租金一天800 元,現係由被告之妻收取之情相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查訪表在卷可參(見7077號偵他卷㈠第168 至169 頁)。是以該攤位並非長期出租而係按日計算,每日租金亦不高,陳秋蓮於因病住院時,為要求媳婦邱靜慧停止上班而允以該攤位租金為補貼,並未違反常情,無從認必係被告指示邱靜慧擅自收取,而指被告應負此部分侵占罪責。

㈦告訴意旨㈥部分:

1.被告有於105 年8 月23日,委請地政士劉芝珊前往至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登記事由,買賣為登記原因,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並蓋印「徐文村」印章於該申請書上,申請將仁愛段房地移轉登記至中正公司名下,復於105 年8 月25日完成過戶登記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劉芝珊、中正公司負責人郭先祥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7077號偵他卷㈠第193 至194 頁,卷㈡第141 至142 頁),復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附卷可考(見7077號偵他卷㈠第68至7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有關徐文村是否有授權被告出售仁愛段房地乙節,業據被告提出授權人簽名為徐文村之授權書1 紙附卷(見7077號偵他卷㈠第198 頁),而經檢察官調閱徐文村親自簽名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契約取消/ 契約撤銷申請書、中國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中國人壽外國帳戶稅收遵從法案(FATCA )問卷暨申報同意函、印鑑證明申請書,連同授權書原本送筆跡鑑定,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本案因送鑑資料上「徐文村」字跡筆劃特徵不穩定且不明顯,故是否相符一節,無法認定(該局106 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1068021797號函參照,見14437 號偵卷第60頁);法務部調查局函覆:本案因參鑑資料不足,欠難鑑定(該局107 年1 月15日調科貳字第10703101430 號函參照,14437 號偵卷第64頁),且告訴人亦無法提供徐文村於105 年間簽名之筆跡資料以供鑑定(見1443

7 號偵卷第66頁),是以無法單從授權書認定徐文村是否確有簽署該文件,仍應參酌其他證據方可認定徐文村有無出賣仁愛段房地之真意。

3.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徐文村印鑑證明(見7077號偵他卷㈠第74頁),為徐文村本人於105 年6 月8 日所申請乙事,有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106 年5 月26日桃市壢戶字第

10 60005464 號函在卷可證(見7077號偵他卷㈡第156 頁),又徐文村於105 年7 月28日入住桃園醫院時,病歷資料記載「Consciousness :clear 」(意識清楚)之情,有該院病歷資料供參(見7077號偵他卷㈡第108 頁反面),是以徐文村雖於105 年5 月至同年8 月間,3 度因肝臟問題入住桃園醫院治療,然其既可親自申請印鑑證明,且亦無證據可認徐文村係屬全然意識不清,則徐文村當有可能在意識清楚之情形下,授權被告出售仁愛段房地。至於聲請人雖主張依桃園長庚鑑定報告等證據,徐文村應無判斷能力云云,然上開桃園長庚鑑定報告鑑定日期為105 年11月9 日,鑑定結論亦記載徐文村當時意識清楚,認知功能皆呈現部分障礙,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輔助宣告等語(見14437 號偵卷第47至48頁),依上開鑑定日期及結論顯無法推論徐文村於105 年5 月至9月間已無處分財產之能力。

4.證人吳嘉柱於偵查中證稱:徐文村在世時生病很長時間,狀況時好時壞,其個性保守、勤儉,不可能會賣不動產,徐文村也說過很多次,要將仁愛段房地給告訴人等語(見7077號偵他卷㈡第143 頁),證人蘇明鑫於偵查中證稱:徐文村在世時可以認人,認知還可以,也可以正常溝通,105 年9 月間徐文村開始行動不便,但意識狀況仍然正常,直到過世前

1 個多月去長庚醫院檢查後,意識才開始比較不清楚;有一陣子伊去找徐文村,徐文村表示要將仁愛段房地留給小孩和孫子,而告訴人沒有小孩,所以伊合理推斷徐文村是要留給被告,徐文村及陳秋蓮都沒有跟伊說過要將仁愛段房地留給告訴人等語(見7077號偵他卷㈡第149 至151 頁),證人吳春梅於偵查中證稱:徐文村還沒有進養老院之前(105 年9月中旬),意識狀況都很正常,也能簡單對話;伊沒有聽過徐文村表示要將房屋及土地留給任何人之事等語(見7077號偵他卷㈡第153 至154 頁),是以有關徐文村是否有意將仁愛段房地交由被告處理乙節,該等證人所述不盡相同,然依照證人蘇明鑫、吳春梅所述,徐文村意識狀況於105 年6 月至同年8 月間應屬正常,故徐文村之真意為何,固已難回推探究,惟被告既可提出授權書,且徐文村又係在意識狀況正常之情形下親自申請印鑑證明,自難逕認被告係未經徐文村授權而出售仁愛段房,告訴人上開聲請意旨主張徐文村計畫將仁愛段房地分予告訴人,無另行出賣之動機云云自不可採。至於聲請人雖主張上開證人之證述不可採,然上開認定係參酌其他卷內事證如授權書等佐以證人之證述內容以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並非僅以上開證人證述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依據,是其聲請人上開所述,自屬無據。

㈧告訴意旨㈦部分:

1.被告有於105 年9 月29日,自行前往至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登記事由,贈與為登記原因,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並蓋印「徐文村」印章於該申請書上,申請將成功段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復於105 年10月3 日完成過戶登記乙事,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附卷可據(見7077號偵他卷㈠第79至9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有關徐文村是否有意將成功段房地贈與被告乙節,證人吳嘉柱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聽徐文村說過要將成功段房地留給被告等語(見7077號偵他卷㈡第143 頁),證人蘇明鑫於偵查中證稱:陳秋蓮過世後,伊有跟徐文村聊過,徐文村表示要將成功段房地留給小孩及孫子,而告訴人沒有小孩,伊依照當時氛圍合理推斷是要留給被告等語(見7077號偵他卷㈡第

151 頁),是以依照該等證人所述,徐文村生前確實有將成功段房地贈與被告之意思,且如前所述,徐文村並非無法表達自己意願之人,故成功段房地過戶至被告名下,尚難認與徐文村之意思相違背,又告訴人上開聲請意旨雖主張成功段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僅有徐文村之印鑑章,應被告藉由保管徐文村印章之便擅自盜蓋云云,然此屬推測之詞並非積極證據,亦難以此為由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於代書劉芝珊之偵訊證述縱與卷內服務費用明細表(7077號偵他卷㈡第13

5 頁)不符,然上開不符與被告有無為盜蓋印章之行為無關,自不得以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⒊聲請人雖提出徐文村於92年間出具之同意書(7077號偵他卷

㈠第13頁),主張徐文村既已承諾將仁愛段房地贈與聲請人,即不可能再同意出售他人云云。惟贈與契約僅屬債權契約,在實際履行前,贈與標的物之原權利人仍可將該贈與標的物另為處分,無從以贈與契約成立在前即推論在後所為處分必屬違背原權利人之真意。本件系爭仁愛段房地之出售,成功段房地之贈與,固不無可能為被告利用徐文村之精神狀態不佳而矇騙徐文村申請印鑑證明後擅自辦理,然亦不能排除乃徐文村慮及自己身體狀況不佳而主動提議,或經被告說服後同意為之。

㈨聲請人之真意或係主張徐文村雖於105 年10月間意識狀況仍

屬正常,但實際上自105 年6 月間起,因身體孱弱,心理、精神狀態有明顯障礙,認知意識低落等情形,已陷於無自理能力狀態,並無同意並授權被告出售仁愛段房地、贈與被告成功段房地之真意,被告乃係利用徐文村之此種狀態,或根本隱瞞徐文村,而擅自處分徐文村之財產,故所為應該當刑法之侵占、偽造文書罪。然以徐文村與被告為父子,其因身體狀況不佳,而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印鑑交付被告,授權被告支用帳戶內款項,或因被告之說服,同意出售、贈與名下房地,並不違反常情,聲請人徒以徐文村事後於聲請人提及相關房地已遭出售、贈與之事時,有流淚之反應,並表示不知其事,即指被告係隱瞞徐文村而擅自為之,忽略徐文村於105 年10月間,既有身體孱弱,心理、精神狀態有明顯障礙,認知意識低落等情形,自亦可能遺忘自己原先同意並授權被告出售仁愛段房地、贈與被告成功段房地之事,致向聲請人表示不知其情,其流淚原因為何,則無從單憑錄影片段內容為完整之判斷,從而亦難據此而指被告必有何侵占、偽造文書犯行。另倘徐文村確已同意將成功段土地贈與被告,被告基於徐文村指示完成贈與程序之概括授權,縱以徐文村名義簽名蓋章製作相關申請移轉登記文書,並填載之日期與徐文村實際為贈與意思表示之日期有異,亦無從認係本於偽造文書犯意為之。

㈩依上開所述,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信,且相關證據亦無法認

定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等行為,依照「罪疑唯輕原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被告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未足。

六、綜上所述,桃園地檢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告訴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調查,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亦即依現有之證據,本案依現有之證據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未達起訴門檻之證明程度。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裕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