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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33號聲 請 人 邵志強代 理 人 顏碧志律師被 告 彭瑞銀

李衍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07 年4月19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17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95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被告彭瑞銀於104 年5 月5 日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貸款之清償與臺灣銀行協商所提出申請書之記載、彭瑞銀就附表編號2 所示貸款為台灣銀行所設定抵押權之內容及證人王櫻芳、陳玉芬於偵訊時之證述可知,彭瑞銀與臺灣銀行協商之新臺幣(下同)1,700 餘萬元係用以清償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貸款,且彭瑞銀在協商過程中早已知悉向聲請人所借款項僅足以清償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貸款,不足以清償清償如附表編號2 所示貸款,亦非僅清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貸款,即可取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之清償證明,彭瑞銀復未於104 年5 月5 日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貸款之清償同時與臺灣銀行協商並提出申請書,顯見彭瑞銀向聲請人借款意在清償如附表編號1 所示貸款,彭瑞銀自始即無以向聲請人所借款項清償如附表編號2 所示貸款之意;聲請人與彭瑞銀雖未以書面約定於104 年5 月8 日須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不動產辦妥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然依證人吳烈俊之證述可知,當日已備妥彭瑞銀所提供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可徵彭瑞銀確係與聲請人合意於104 年

5 月8 日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不動產辦妥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彭瑞銀並以此條件向聲請人借款4,500,000 元,足見彭瑞銀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而聲請人亦係因彭瑞銀有提供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欲委由代書辦理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方將4,500,000 元交付予彭瑞銀,足見彭瑞銀提供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之舉,當係為取信聲請人而對聲請人所施用之詐術。至彭瑞銀雖有將出售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之尾款22

8 餘萬元及另籌措之1,000,000 元交付予聲請人以清償借款,然此乃聲請人已發現彭瑞銀之詐欺犯行後,彭瑞銀為免受刑事訴追,方於犯後清償部分借款,無礙於彭瑞銀詐欺犯行之成立。被告李衍盛與彭瑞銀(以下合稱被告二人)合資經營燒肉店,李衍盛並自稱為執行長,李衍盛對彭瑞銀因經營燒肉店虧損而向臺灣銀行借貸之情知之甚詳,李衍盛不僅與彭瑞銀共同向吳烈俊協商,更參與彭瑞銀與臺灣銀行之債務協商,更於104 年8 月13日簽立切結書承諾代彭瑞銀償還500,000 元,足見李衍盛非僅單純陪同彭瑞銀借款,當與彭瑞銀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駁回再議處分認彭瑞銀並無詐欺故意、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行、李衍盛無詐欺故意及不法意圖均顯有不當,爰對於駁回再議處分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7 年2 月28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2952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 年4 月19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171號處分書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業經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952 號案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係於107 年5 月4 日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之送達,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171號卷宗核對所附送達證書無誤。聲請人於107 年5 月9 日委任律師提出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刑事委任書狀附卷可佐,其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規範之立法本旨,乃在以法院作為制衡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由法院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官之濫權,本此,法院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偵查中所顯現之證據是否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所稱:「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而檢察官未行起訴而為不起訴處分以斷,就此,法院亦應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161 條第1 項亦分別有所明定而揭櫫無罪推定原則、不自證己罪原則,於刑事訴訟被告並無自證無被訴犯罪事實之義務。又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既與被告處於對立性之關係,則告訴人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被告,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是倘行為人並非於債之關係成立時,已預存將不履行契約所約定義務,僅欲藉締約之手段,詐使相對人誤認行為人將會依約履行,而同意締約並依約交付契約標的之不法所有意圖,而僅係於債之關係成立後,遲延給付、拒絕給付或因其他原因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甚或事後惡意不為給付,要僅係行為人應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而已,從而自不得僅以行為人事後不履行債務之情即認行為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經查:

(一)被告彭瑞銀前於101 年9 月28日、102 年3 月7 日及102 年

3 月15日向臺灣銀行新明分行分別貸款5,000,000 元、26,000,000元及13,800,000元,並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土地及其上之建物為臺灣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供擔保,於102 年10月11日,因彭瑞銀之票信紀錄不佳,臺灣銀行新明分行向彭瑞銀表示借款期限屆至後即不再續貸,並於

103 年9 月10日同意由彭瑞銀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展延還款期限180 日,於104 年3 月9 日到期即需清償本金、利息,嗣因彭瑞銀於104 年2 月28日即未按期繳付利息,臺灣銀行因而向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土地及其上之建物聲請假扣押。嗣104 年5 月間,因彭瑞銀自行出售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及其上之建物,為取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清償證明,彭瑞銀乃於10

4 年5 月5 日在李衍盛之陪同下至臺灣銀行新明分行進行債務協商,當日並依協商結果作成申請書,該申請書上載明彭瑞銀積欠臺灣銀行新明分行債務3 筆,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貸款尚欠本金12,208,98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貸款尚欠本金5,000,00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貸款尚欠本金23,253,32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彭瑞銀同意於104 年5 月8 日清償17,263,405元後,請臺灣銀行新明分行同意核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清償證明書等語。然被告彭瑞銀因個人資金不足,故與聲請人之受任人吳烈俊洽談向聲請人借款一事,吳烈俊乃要求須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以供擔保,經彭瑞銀承諾後,聲請人即同意貸與4,500,000 元予彭瑞銀並交由吳烈俊轉交。彭瑞銀、吳烈俊乃於104 年5 月8 日前往臺灣銀行新明分行,而彭瑞銀除將出售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價金12,208,980元匯入臺灣銀行新明分行用以清償外,彭瑞銀尚籌措由聲請人貸與之借款之4,500,000 元及由李衍盛所借得之款項500,000 元,合計5,000,000 元,然臺灣銀行新明分行將上開5,000,000 元用以清償強制執行費用325,999 元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貸款881,521 元後,餘款3,792,480 元始清償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貸款,因此臺灣銀行新明分行於104 年5 月8 日僅提供如附表編號1 所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清償證明予彭瑞銀,並未提供如附表編號2 所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清償證明。又彭瑞銀已將出售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及其上建物之餘款2,280,974 元及自行籌措之1,000,000 元,合計3,280,974 元,返還聲請人,迄今仍積欠聲請人1,219,02

6 元等節,業據彭瑞銀於偵訊時(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4 年度他字第6505號卷【下稱104 他6505卷】第34至35、15

2 至153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952 號卷【下稱105 偵22952 卷】第56頁反面)、李衍盛於偵訊時(見104 他6505卷第33至34、127 至129 頁)供承在卷,核與聲請人於偵訊時之指述(見104 他6505卷第86至87頁)、告訴代理人顏碧志律師於偵訊時之指述(見104 他6505卷第31至32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受任人吳烈俊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04 他6505卷第129 至130 頁;105 偵22952 卷第56頁)、證人即臺灣銀行新明分行經理王櫻芳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04 他6505卷第87至89頁)、證人即臺灣銀行新明分行催收襄理陳玉芬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04 他6505卷第150 至15

1 、153 頁)相符,且有臺灣銀行新明分行104 年11月30日新明外字第10400038431 號函暨檢附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貸款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放款借據、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相關貸款資料影本、104 年5 月5日申請書、臺灣銀行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220 號裁定、執行命令影本、臺灣銀行新明分行一般放款暨保證業務明細登錄卡、匯入匯款登錄單代傳票、放款收回登錄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4 他6505卷第47至67、96至121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互核證人王櫻芳於偵訊時證稱:彭瑞銀於104 年5 月5 日與李衍盛至銀行協商,當時主要協商內容係如附表編號1 所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清償證明,因彭瑞銀之貸款已逾期未清償,所有債務須一併計算,我們向總行請示後,總行表示至少須拿到高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設定擔保債權之金額加上執行費用,即至少須清償1,700 萬元以上,才能提供如附表編號1 所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清償證明,而彭瑞銀當時表示除將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出售而清償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貸款本息外,尚可提出5,000,000 元,我不清楚彭瑞銀有無與我們討論清償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貸款,彭瑞銀大部分是與催收襄理聯繫,但因為彭瑞銀的貸款是合併計算,所以若要取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清償證明,至少須清償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設定擔保債權之金額即6,000,000 元等語(見104 他6505卷第87至89頁);證人陳玉芬於偵訊時證稱:彭瑞銀、李衍盛於104 年5月5 日除提到想取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清償證明外,亦有提及希望能塗銷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當時我們是表示若償還申請書所載17,263,405元就會提供如附表編號1 所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清償證明,當時沒有說明5,000,000 元要如何抵充債務,但有說如果另外再清償5,000,000 元,也不足以清償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貸款等語(見104 他6505卷第150 至151 頁)。雖均證述彭瑞銀於104年5 月8 日另行提出5,000,000 元亦不足以取得如附表編號

2 所示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清償證明,然前述彭瑞銀雖於向聲請人借款時有承諾將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以供擔保,然雙方既未約定須於104 年

5 月8 日即辦妥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乙節,則依證人王櫻芳、陳玉芬前揭證述亦可知,彭瑞銀與臺灣銀行新明分行間於104 年5 月5 日之協商並未提及就彭瑞銀所另行提出之5,000,000 元將用以抵充彭瑞銀所積欠臺灣銀行之何筆貸款債務,且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貸款本金為5,000,000 元,經彭瑞銀於104 年5 月8 日以另行提出之5,000,000 元先行抵充清償強制執行費用325,999 元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貸款881,521 元後,以餘款3,792,480 元清償後,所積欠本金僅餘1,234,664 元,此有前揭卷附臺灣銀行新明分行一般放款暨保證業務明細登錄卡可佐,則彭瑞銀出售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及其上建物之餘款2,280,974 元當足以清償如附表編號

2 所示之貸款本金及利息,從而彭瑞銀辯稱:當時雖無法確定於104 年5 月8 日是否能取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清償證明,但認為另行籌措之5,000,000 元可全數抵充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貸款,縱有不足,尚有出售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及其上建物之餘款2,280,974 元可用以清償,應有機會可取得清償證明以塗銷臺灣銀行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等語,應非虛妄。參諸一般借款之人,必是因資金窘迫、個人經濟、財務狀況不佳始有向他人借款之資金需求,對於清償之支付能力及給付方式均係就將來財務規劃以為因應,則彭瑞銀係預期不論係以所籌措之5,000,000 元或出售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及其上建物之餘款2,280,974 元均足以清償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貸款,方承諾聲請人可以如附表編號2 所示土地及其上建物為聲請人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縱事後因所提出之給付無法如數抵充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貸款或因其他因素無法取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清償證明,亦難認彭瑞銀於借款之時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更無何施用詐術之犯行可言。蓋本件依證人吳烈俊於偵訊時陳稱:我於104 年5 月7 日晚間同意借款當時沒有簽約,隔日至臺灣銀行與代書及彭瑞銀會合,但並未向臺灣銀行確認彭瑞銀在臺灣銀行之貸款情形等語(見104 他6505卷第90至91、

129 至130 頁),倘若聲請人或吳烈俊對於是否貸與款項予彭瑞銀係繫於能否取得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以供擔保一事,何以未以書面約定?何以於交付借款之際未同時辦理抵押權登記,以確保借款確可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作為擔保?且聲請人或吳烈俊從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登記情形本知悉其上已有臺灣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則對於彭瑞銀所積欠臺灣銀行債務之金額及清償情形,關乎能否塗銷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然吳烈俊與彭瑞銀於104年5 月8 日在臺灣銀行時,吳烈俊卻未向臺灣銀行加以查證,憑此,殊難想像聲請人或吳烈俊所以決定借款係因彭瑞銀已承諾將於104 年5 月8 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情,何以於104 年5 月8 日前未先向臺灣銀行確認彭瑞銀之債務情形?何以於104 年5 月8 日在臺灣銀行未再向臺灣銀行確認?凡此,均難認本件彭瑞銀向聲請人借款有何詐欺取財之情。

(三)本件李衍盛係陪同彭瑞銀至臺灣銀行進行協商,並於彭瑞銀與吳烈俊洽談借款事宜時,曾參與過2 次,而聲請人與吳烈俊因僅同意貸與彭瑞銀4,500,000 元,彭瑞銀另所需差額500,000 元,係由李衍聖所籌措補足等情,既為李衍盛於偵訊時所自承(見104 他6505卷第128 至129 頁),核與證人吳烈俊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104 他6505卷第91頁),應堪認定。則衡諸常情,果若李衍盛有詐欺聲請人之意,又何須再出資挹注彭瑞銀?更遑論吳烈俊於偵訊時證稱李衍盛有說彭瑞銀積欠臺灣銀行之款項為何云云,然依前述吳烈俊於10

4 年5 月8 日與彭瑞銀同在臺灣銀行時並未向臺灣銀行確認彭瑞銀所積欠款項乙節,何以吳烈俊寧可相信李衍盛所述彭瑞銀所積欠債務之情,卻不願直接向債權人臺灣銀行查證?更徵聲請人所指李衍盛與彭瑞銀有詐欺聲請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顯無足採。本件既難認彭瑞銀於借款時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則陪同彭瑞銀之李衍盛亦尚難認有何主觀上詐欺取財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更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二人有聲請人所指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原不起訴處分以:本件誠難僅以彭瑞銀於104 年5 月8 日未能自臺灣銀行新明分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 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之清償證明一節,逕推論彭瑞銀向聲請人借款之初,主觀上即有詐欺犯意及不法意圖,亦難僅以李衍盛曾陪同彭瑞銀與證人吳烈俊協談借款一事,遽認定李衍盛主觀上有不法意圖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則以: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於借款之初,主觀上即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故意,則被告二人所為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原檢察官認定被告二人尚屬不足,乃為不起訴處分,其論述理由詳盡允當,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審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採證與認事用法,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其他證據法則之處,並無何等違法或不當之情,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予以指摘並聲請交付審判,揆諸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附表┌──┬──────┬──────┬────────────┬─────────────┐│編號│店 名│店 址│ 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 │ 貸款金額及清償情形 │├──┼──────┼──────┼────────────┼─────────────┤│ 1 │古都客家麵飯│桃園市中壢區│坐落桃園市○○區○○段87│①於102 年3 月15日貸款13,8││ │館 │中北路2 段39│3 、883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 00,000元。 ││ │ │1 號 │桃園市○○區○○段52、29│②設定16,560,000元最高限額││ │ │ │0 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中│ 抵押權,嗣於104 年5 月8 ││ │ ○ ○○區○○路○○號之建物 │ 日清償借款,由臺灣銀行核││ │ │ │ │ 發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 2 │台品燒肉飯店│桃園市八德區│坐落桃園市○○區○○段23│①於101 年9 月28日貸款5,00││ │ │廣福路264 號│0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桃園市0 00000 0 0

0 0 00 0 ○○○區○○段○○○○○號即門│②設定6,000,000 元最高限額││ │ │ │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抵押權,嗣於104 年5 月8 ││ │ │ │201 號5 樓之建物 │ 日清償3,792,480元。 │├──┼──────┼──────┼────────────┼─────────────┤│ 3 │古都燒肉飯店│桃園市平鎮區│坐落桃園市○鎮區○○段43│①於102 年3 月7 日貸款26,0││ │ │金陵路45號1 │8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桃園市0 0000000 0

0 0 0○ ○○鎮區○○段○○○ ○號即門│②設定31,200,000元最高限額││ │ │ │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 抵押權。 ││ │ │ │2 段436 號之建物 │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