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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4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江懿軒

林美容江宸如黃柏宇洪誌呈上五人共同聲請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被 告 洪卉芝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0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09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60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江懿軒等人以被告洪卉芝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260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 年5 月30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096號處分書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607號、106 年度他字第4907號、10

5 年度偵字第18853 號、105 年度他字第241 號案卷宗核閱無訛;又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分於107 年6 月4日、6 日等合法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07 年6 月13日委任律師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亦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無訛,是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著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告訴人就其本身之被害事實予以陳述,須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斷罪依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62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參照)。

五、聲請人即告訴人江懿軒等人雖以前揭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情詞,認被告涉有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聲請狀所舉「檢察官於未善盡查證義務之情況下,即輕率聽信被告片面之詢,據以採信認定事實,顯有所載理由與事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駁回理由之違誤等情,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被告洪卉芝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江懿軒、

林美容、江宸如、黃柏宇、洪誌呈原係伊所經營永定公司、八德公司員工,而依著作權法,如未有特別約定,員工任職期間所拍攝之照片,其著作財產權應歸屬於公司,但告訴人等離職後,卻將永定公司、八德公司銷售之建案銷售資料、攝影著作攜往新任職之嘉禾公司,伊才提告背信及違反著作權法等語,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嗣經被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96 號駁回再議確定乙節,此經調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誤,並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聲請狀以聲請人於任職被告公司時,皆未將系爭委託物件,

於委託期間內另行轉由聲請人等新公司銷售,聲請人離職後之銷售行為怎會構成背信罪,對此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均未置一詞云云。惟本案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建案均係聲請人江懿軒等5 人於永定公司、八德公司任職期間所銷售,嗣於離職後攜往嘉禾公司繼續銷售等情,業據聲請人江懿軒等5 人於桃園地檢署偵查中陳述綦詳(見105 年度他字第241 號卷二第84至85頁、第124 至127 頁、第140 至14

2 頁),是被告洪卉芝代表永定公司據此向桃園地檢署申告聲請人江懿軒等5 人分別涉有上開罪嫌,已非全然無據,聲請意旨雖以開物件均非聲請人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將物件另攜往嘉禾公司繼續銷售應不構成背信罪,惟此乃聲請人於前案被訴背信案中,是否構成犯罪時所應審核,上開附表所示物件既然本為聲請人等任職永定公司時所代為銷售之不動產,於離職後,將上開物件攜往另一嘉新公司繼續銷售,形式上觀察已涉及有競業禁止及是否構成背信之嫌疑,觀諸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容,檢察官係以查無積極事證告訴人江懿軒等5 人涉有背信犯行,而卷內所檢附攝影著作因不具原創性,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為由,認告訴人江懿軒等5 人上開犯罪嫌疑均屬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並未認被告所申告事實有何虛構不實之處。又被告係為保障其上開公司權利而提出申告,尚查無捏造事實之舉,縱告訴人江懿軒等5 人嗣後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此要屬告訴人江懿軒等5 人之行為能否證明之問題,尚難率認被告有故意虛構事實、誣陷他人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與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遽入被告於罪。

㈢又聲請狀主張以系爭照片均是聲請人自行拍攝,被告焉能主

張著作權,故認被告洪卉芝有誣告云云。然據聲請人林美容、黃柏宇於桃園地檢署陳稱:屋內部分是渠等拍攝,外面的部分伊等不清楚等語。而被告則陳稱:聲請人將案件帶到新公司,伊才提告,副店長拍攝的照片是案場附近環境,而非房屋外觀,此有該署106 年11月21日詢問筆錄在卷可佐(見

106 度他字第4907號卷第52頁背面)。再以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一即桃園市○○區○○路三段「夢想中別墅」銷售物件為例,於永定公司(21世紀房屋網站)所使用之室內、及戶外照片(編號B 9 、B10 )與聲請人轉任嘉禾公司後,銷售同一物件所使用之戶外照片(編號A9、A10 )均屬相同(見105 年度他字241 號黃柏宇等違反著作權法卷一第41頁、43頁)。是聲請人所使用之照片尚有部分係他人拍攝而由永定公司使用在前之情形,聲請人主張僅使用自行拍攝之照片顯與事實不符,故此部分是否完全不涉及著作權爭議,容有商榷之處。是以被告洪卉芝據以申告聲請人等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乃有所憑據,而非憑空杜撰。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認本案檢察官於未善盡查證義務之情況下,即輕率聽信被告片面之詢,據以採信認定事實,顯有所載理由與事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重大瑕疵及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之疏漏云云,惟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等情已據原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而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607號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096號卷,經核認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再議駁回處分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結論亦屬正確,俱如上述。且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故原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陳詞對於上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珮瑄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