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4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趙高勇代 理 人 廖希文律師被 告 許惠萍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71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01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趙高勇以被告許惠萍涉嫌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801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717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6 月25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107 年7 月3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趙高勇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惠萍於95年間在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擔任雇員,負責退伍軍士官兵之陳情、訴願及訴訟等業務,為從事相關人事函文業務之人,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5年1 月11日前某日,在國防部陸軍司令部95年1 月11日鄭樸字第0950000788號函覆立法委員李嘉進關於告訴人趙高勇申辦補發退伍金基數短發金額等疑義陳情案之函文登載不實之內容,並函覆予立法委員李嘉進國會辦公室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告訴人趙高勇指訴被告許惠萍涉犯上揭犯行,倘成立犯罪,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該罪法定最高本刑均係3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該罪係即成犯,故自犯罪行為成立時起算,滿10年未予追訴,追訴權時效即完成,不得再行追訴,惟按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被告之犯罪行為日係於95年1 月11日之前,其追訴權之時效至遲於105 年1 月10日即告完成,惟告訴人遲至106 年4 月28日始提向本署提出告訴,有詢問筆錄1 份附卷足稽,顯已逾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為不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 款處分不起訴。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一)經查,聲請人趙高勇指訴被告許惠萍涉犯上揭犯行,倘成立犯罪,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該罪法定最高本刑均係3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該罪係即成犯,故自犯罪行為成立時起算,滿10年未予追訴,追訴權時效即完成,不得再行追訴,惟按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被告之犯罪行為日係於95年1 月11日,其追訴權之時效至遲於105 年1 月10日即告完成,惟聲請人遲至106 年4 月28日始提向原署提出告訴,有詢問筆錄1份( 他卷第1-2 頁) 附卷足稽,顯已逾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署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
(二) 至聲請人上開指稱士官及士兵應合併年資計算其應得除役金額乙節,惟刑事訴訟程序有關法律適用,須遵守「先程序、後實體」原則,必須在程序條件皆合法具備的前提下, 檢察官始得就本案的實體事實為審認。倘案件欠缺形式訴訟條件,檢察官即無庸就實體事項加以審認。本件聲請人其申告被告許惠萍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既逾法定追訴權期間,檢察官即難就實體事項遽予審認。據上,原檢察官以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認原檢察官以本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為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以再議無理由,為駁回之處分。
四、聲請人不服臺灣高檢署上開駁回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所提之告訴事實及歷次書狀,附有96年10月22日立法院李嘉進委員國會辦公室函,記載「檢送趙高男君民國96年10月17日陳情有關『以行政命令士兵、士官年資分開計算退伍金額是不合法的,請求國防部長官修正為情辦理』. . . 」足證聲請人於96年10月22日告訴人始知其權益遭受侵害,故告訴人受侵害之時間應以此為準,並非以原處分書記載95年1 月11日為準,不應適用施行前刑法第80條規定之10年時效,而應適用施行後第80條規定之20年時效,故本件聲請人所申告之事實,尚未逾越追訴權期間。又聲請人申告本件犯罪事實,並非僅有申告被告偽造文書罪事實,另有申告被告違反刑法第120 條以下之公務員瀆職罪事實,原處分書未查,僅單純計算被告涉犯偽造文書追訴權時效,亦未計算瀆職罪之追訴權起算時間點及時效,均未予原處分書詳載,顯有未盡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何況,本件申告偽造文書及瀆職罪之時點係96年10月22日,亦不適用施行後刑法第80條規定,應以20年做為追訴權期間。是以,本件聲請人申告被告偽造文書及瀆職罪,應經由實體審理,原處分書僅以程序不符合追訴權時效期間予以不起訴處分,顯有違誤。又檢察官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558 號卷宗,並援引該卷附行政訴訟之訴訟資料認定被告刑法上偽造文書、瀆職罪之事實,然刑事審判權與行政審判權係不同之審判權,就事實之認定及法條構成要件之適用均為不同之概念,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558 號係聲請人申告國防部司令部司令李翔宙及士官長蘇曉虹偽造文書、瀆職罪之事實,與本件申告為不同犯罪事實,顯有未洽。綜上,請准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云云。
五、本院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二)本件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
1、按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情事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 款載有明文。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此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日為95年1 月11日,有前揭國防部陸軍司令部95年1 月11日鄭樸字第0950000788號函(下稱上開函文)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3297號卷【下稱他案卷】第7 頁至第8 頁);惟刑法第80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該條由修正前之「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時效較之修正前為長;惟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且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要旨參照),較之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係以修正後之刑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較為利於被告。是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部分有利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是以,經綜合比較後,則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83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犯嫌,倘成立犯罪,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該罪法定最高本刑均係3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該罪係即成犯,故自犯罪行為成立時起算,滿10年未予追訴,追訴權時效即完成,不得再行追訴。而依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被告之犯罪行為日既係於95年1 月11日,其追訴權之時效至遲於105 年1 月10日即告完成,惟聲請人遲至106 年4 月28日始提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本件告訴,有詢問筆錄(見他卷第1 頁至第2 頁) 附卷足稽,是依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人提出本件告訴之時間顯已逾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堪認定。而刑事訴訟程序有關法律適用,須遵守「先程序、後實體」原則,必須在程序條件皆合法具備的前提下,檢察官始得就本案的實體事實為審認;倘案件欠缺形式訴訟條件,檢察官即無庸就實體事項加以審認。是本件聲請人申告被告涉嫌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既逾法定追訴權期間,檢察官即難就實體事項遽予審認,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無何等違背法令之情事。又按「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起算日應為95年1 月11日;聲請人徒以其係於96年10月22日始知其權益遭受侵害,而認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起算日應以96年10月22日為準云云,自難認為有據。
4、又聲請人雖認其所申告之本件犯罪事實,並非僅有申告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罪事實,另有申告被告違反刑法第120 條以下之公務員瀆職罪事實,原處分書僅單純計算被告涉犯偽造文書追訴權時效,亦未計算瀆職罪之追訴權起算時間點及時效,均未予原處分書詳載,顯有未盡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而於106 年4 月28日,聲請人係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申告被告涉有本件偽造文書及瀆職等犯嫌等情,固有前揭詢問筆錄可查。惟被告所涉本件偽造文書犯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 款為不起訴之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已如前述;聲請人所申告被告涉有刑法第120 條以下之公務員瀆職罪嫌部分,係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簽結,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7 年3 月23日桃檢坤金106 他3297字第028775號函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202 頁至第203 頁),故被告是否另涉有瀆職罪嫌,既非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所認定之範圍,則聲請人主張原不起訴處分未計算瀆職罪之追訴權起算時間點及時效,均未予原處分書詳載,顯有未盡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當非有據。是以,縱聲請人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
120 條以下之公務員瀆職罪嫌,而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補充理由狀提出國防部令、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入戶通知單、陸海空軍士官退伍退休除役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支給規定表、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簡便行文表、93年1 月12日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書函、95年1 月11日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書函、96年10月22日立法院李嘉進委員國會辦公室函、10
0 年12月12日總統府牋、104 年9 月21日行政院移文單、10
7 年6 月27日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函、105 年6 月7 日桃園地方檢察署書函、106 年1 月6 日桃園地方檢察署函等為佐證,並聲請調查證據,惟被告是否另涉有瀆職罪嫌,既非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所認定之範圍,本院亦不得逕予認定或逕自蒐證調查,否則無異超越法院居於被動審查、公平審判之地位,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憑採。
5、至聲請意旨另認刑事審判權與行政審判權係不同之審判權,就事實之認定及法條構成要件之適用均為不同之概念,原不起訴處分書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宗,而援引該卷附行政訴訟之訴訟資料認定被告刑法上偽造文書、瀆職罪之事實,顯有未洽;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558 號係聲請人申告國防部司令部司令李翔宙及士官長蘇曉虹偽造文書、瀆職罪之事實,與本件申告為不同犯罪事實,顯有違誤云云。而觀諸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四,可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固有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558 號卷宗,並就上開函文內容有無不實一節,予以附帶論述;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就被告所涉本件偽造文書犯嫌,係以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情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 款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無何等違背法令之情事,已如前述,且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四之附帶論述內容亦非檢察官據以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聲請人據此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追訴權時效期間已完成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長駁回再議,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請求交付審判,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陳俐文法 官 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佳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