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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 請 人 江麗英代 理 人 程蘊霞律師被 告 蕭建庭

許福祿許國全游仁君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7年1月2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1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37號、第3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蕭建庭、許福祿、許國全、游仁君等4人(下稱被告

4 人)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施作本件工程開挖後即有土石鬆脫之情形,聲請人江麗英(下稱聲請人)曾向被告4人反應,被告4 人仍繼續未有防護措施之情況下超挖聲請人房屋地基基礎,將聲請人房屋4 根承重樑柱中之兩根柱腳挖空,並放任泡水11日,上開工程又於105 年1 月進行第2 次開挖,被告4 人又以相同手法施作,將聲請人上開房屋基座淘空把第3 根樑柱挖出並泡置於爛泥中,是被告

4 人於第一次開挖經鑑定後,再次以相同手法故意開挖,顯有毀損聲請人房屋之故意。

(二)又依照桃園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於105 年2 月4 日之鑑定報告已認定上開工程之地基基礎未夯實,依該鑑定結果足認聲請人之房屋業遭被告4 人上開施工造成損害,且屬無法修復之損害,聲請人上開房屋之重要成分遭到破壞、毀損。是被告4 人應有毀損建築物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行,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竟以被告4 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然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19 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檢察官就被告4 人是否有上開毀損建築物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及犯行乙節均未盡調查之能事,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4 人涉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毀損建築物及同法第

354 條毀損罪嫌,而提出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第37號、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07 年1 月2 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19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經向聲請人居所即刑事聲請再議狀所載之住居所桃園市○○區○○街○ 號4 樓送達,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或其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7 年1 月11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而依法自前揭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嗣經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

107 年1 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開刑事再議聲請狀、駁回再議處分之送達證書(再議卷第6 頁、第21頁)、蓋有本院收件戳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委任狀各1份(本院卷第1 頁、第10頁)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期間而合於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

再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原告訴意旨、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旨及再議駁回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建庭為「(102 )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龜00647 號」新建住宅工程之起造人(基地坐落桃園市○○區○○街○ 號房屋旁土地),被告許福祿、許國全為父子,分別為承造上開新建住宅之「全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全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現場負責人,被告游仁君為建築師,負責設計及建造上開新建住宅,告訴人江麗英為桃園市○○區○○街○ 號4 樓之房屋所有人,被告蕭建庭、許福祿、許國全、游仁君共同基於毀損建築物、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0月底,在聲請人房屋旁土地超挖地基,摧毀聲請人房屋載重牆結構,另於10

3 年12月15日導致聲請人房屋客廳地板磁磚隆起,房屋及樓梯間產生裂縫,因認被告4 人涉有刑法第353 條第1 項毀損建築物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

(二)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1.關於毀損建築物罪部分:⑴證人即全久公司之專任技師許為堯於偵查中證稱:伊就本

建案工程負責階段性勘查,鑑定工程設施安不安全,全久公司是正常開挖,是依桃園工務局建管處核准過的建築師設計圖按圖施工,所以沒有所謂毀損問題,且聲請人提供的這些圖片看不出來有超挖,要實地測量,而測量鑑定應該由公正第三者即結構技師工會巫垂晃技師有測量過,也有鑑定它的安全性,所以不可以用目測來決定,伊不知道測量結果,但就伊自己當時看過現場及該棟結構物的情況,安全性並無問題,聲請人說超挖17公尺是不可能的,因為17公尺相當長,且所謂超挖造成的土壤鬆脫不可能整個17公尺,只有局部幾十公分而已,土壤鬆脫之後全久公司已經有妥善補強,且小小的鬆脫是否會造成鄰房的毀損,全久公司也有做土壤的層陷量的監測,結果完全沒有任何問題等語,又稽之證人即全久公司工地主任黃志騰於偵查中證稱:伊看過聲請人提供的這些現場照片,因為聲請人的房子已經蓋到地界線,伊全久公司也蓋到該地界線,但全久公司會退縮5 至10公分,用挖土機挖不可能會挖到聲請人的地界去,因為聲請人的土地上面是1 到5 樓的公寓建築物,除非挖土機把該建築物整個敲掉,全久公司要施工前有到隔壁每1 戶去勘查過,其他9 戶都沒有問題,而且挖土機在挖時因為土跟土之間黏度不夠,隔壁可能會有點鬆脫,不可能超挖過去,挖土機是從上面往下挖,故意要去超挖也挖不到等語,據此相互勾稽以觀,尚難認有聲請人指訴之情事。

⑵證人即進行聲請人房屋鑑定之結構技師巫垂晃於偵訊中證

稱:隔壁房屋沒有挖地下室,桃園地質狀況比較良好,都是偏向軟礫石,以目前來看傾斜沒有明顯增加,因為去測了好多次,至於結構部分分為主要結構跟附屬結構,附屬結構指的是磁磚、牆面等,主要結構指的是樑、柱、樓板,這個房屋的附屬結構損害確實有增加,例如磁磚隆起、牆面裂縫,這個部分確實有增加,樑、柱部分沒有明顯增加,樓板部分是有裂縫,但這是因為把隆起的磁磚去除之後才看到,也不確定是什麼原因,也許是原來就有的也不知道,附屬結構損害增加的原因有很多,有可能是地震,也有可能是重車經過,但也不能排除是施工因素,伊在報告書裡面就寫了等語,是依證人巫垂晃所述,聲請人房屋損壞之原因尚有施工、地震、重車經過等可能性,而該段期間工程所在地雖未曾發生大地震乙節,有地震中心之地震測報分析在卷可查,然參以證人許為堯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的房子是超過30年以上的老房子,經歷過九二一的大地震,附屬建物的裂縫在所難免,如果有任何磁磚龜裂也是正常現象,而且樑柱沒有裂縫就表示整個結構是安全的等語,另證人黃志騰於偵查中證稱:全久公司開工前有去勘查鄰房,而且施工後1 、2 、3 樓跟5 樓都沒有異議,只有聲請人有異議,所以如果全久公司有超挖的情形,所有鄰棟的住戶都會反映抗議,怎麼可能不講話,而且當時我們施工時斜對面也有工地,一定會有重車經過等語,亦難逕認聲請人房屋損壞之原因即係本件工程施工所致。⑶經調取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於

104 年7 月7 日就聲請人房屋及相關公共設施部分所進行之施工中建築物損害安全補強鑑定結果後,其鑑定結果略以:經傾斜測量結果顯示鑑定標的物其傾斜值皆小於1/20

0 之情形,故無須估列非工程性補償費用,認鑑定標的物在正常使用下,如無打除主要結構、隔牆、滲水、超載等建築物結構無安全之疑慮,此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

5 年4 月7 日桃建施字第1050013538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

1 份在卷可參,另經調取桃園市結構工程技師工會就聲請人房屋進行之結構安全評估鑑定結果後,鑑定意見略以:鑑定標的物之傾斜率在容許範圍內,由現場調查資料結果顯示,鑑定標的物結構體之裂縫損害確有增加現象,惟受損部分大部分為附屬構造,主結構體之梁、柱等尚稱良好。據此研判,鑑定標的物之現況應有受到工地開挖施工影響,惟施工對於鑑定標的物結構體安全之影響尚在容許範圍內,因此可經由修復方式予以恢復,若經修復後,應不致影響施工前鑑定標的物原有結構之安全性及使用年限,此有桃園市結構工程技師工會105 年2 月4 日(104 )桃結技鑑字第014 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而證人巫垂晃於偵查證稱:聲請人房屋附屬結構的損害,不致影響施工前鑑定標的物原有結構之安全性及使用年限等語,是聲請人所有之上開房屋,並未存有告訴意旨所指之房屋載重強結構遭破壞之情事,況聲請人房屋附屬結構之損害,亦不致影響聲請人房屋原有結構之安全性及使用年限,是本件並無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致使建築物全部或一部喪失效用之情形。

⒉毀損罪部分:

告訴意旨認因被告蕭建庭等人之施工導致聲請人房屋客廳磁磚隆起,房屋及樓梯間產生裂縫:然衡以證人巫垂晃上開所述情形,房屋附屬結構所生損害,工地開挖並非影響鑑定物現況的唯一因素,尚有其他如地震或重車經過等可能性,此據證人巫垂晃、許為堯、黃志騰於偵訊中證述明確,是被告蕭建庭等人於聲請人房屋旁土地進行施工,非必然導致聲請人房屋磁磚隆起、房屋、樓梯產生裂縫。況被告蕭建庭等在上開地點進行之工程乃為新建住宅,並已依法領有建造執照,被告蕭建庭等係為起造房屋因而施工,亦難認主觀上存有毀壞告訴人房屋附屬結構之故意。

(三)聲請人原再議意旨略以:依建築法第69條之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挖土深度在一尺半以上者,其防護措施之設計圖及說明書,應於申請建造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本件工程深度達1.8 公尺,己超過1.5 公尺,卻未對聲請人之建物為安全防護措施。被告並惡意將地基基礎泡水多日未予處理,分別於103 年10月28日及105 年1 月間向下超挖過1.5 公尺,向牆內深度1 公尺。經桃園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認「本件工程之地基未夯實,且鑑定標的物結構體之裂縫損害確有增加現象其現況應有受到工地開挖施工影響。」,足認本件房屋之損害係被告許福祿經營之全久公司之施工造成。系爭房屋全棟之住戶於開工後並未回來看房子,簽名前亦不知超挖之情事。聲請人之房屋與被告施作之工程相隔零距離,被告於施作工程確無防護措施,故聲請人之房屋受損與被告之施工當有因果關係。且被告之工程較近,焉有所謂無法排除較遠之斜對面工程影響之可能?被告有二次違法開挖,故105 年2 月4 日之鑑定報告並未包含第二次之開挖。被告復未夯實地基,難謂無毀損建築物之重要部分。目前聲請人之房屋後方屋頂向右方傾斜,前方屋頂向左方傾斜,側邊屋頂向施工方向傾斜,可知房屋受有極嚴重之損害等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

(四)原再議駁回意旨略以:⒈聲請人所住之大樓,全久公司要施工前有到隔壁每1 戶去

勘查過,其他9 戶都沒有問題,施工後1 、2 、3 樓跟5樓都沒有異議,只有聲請人有異議,苟全久公司有超挖之情形,所有鄰棟住戶都會反映抗議,故聲請人之房屋損壞之原因實難認係全久公司施工造成。聲請人再議指稱該房屋全棟之住戶於開工後並未回來看房子,簽名前亦不知有超挖之情形云云。然就該棟樓亦無其他住戶對被告提出毀損之告訴。本件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曾函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於104 年7 月7 日就聲請人房屋及相關公共設施部分所進行之施工中建築物損害安全補強鑑定結果後,其鑑定結果略以:經傾斜測量結果顯示鑑定標的物其傾斜值皆小於1/200 之情形,故無須估列非工程性補償費用,認鑑定標的物在正常使用下,如無打除主要結構、隔牆、滲水、超載等建築物結構無安全之疑慮,此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5 年4 月7 日桃建施字第1050013538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另桃園市結構工程技師工會就聲請人房屋進行之結構安全評估鑑定結果後,鑑定意見略以:鑑定標的物之傾斜率在容許範圍內,由現場調查資料結果顯示,鑑定標的物結構體之裂縫損害確有增加現象,惟受損部分大部分為附屬構造,主結構體之樑、柱等尚稱良好。據此研判,鑑定標的物之現況應有受到工地開挖施工影響,惟施工對於鑑定標的物結構體安全之影響尚在容許範圍內,因此可經由修復方式予以恢復,若經修復後,應不致影響施工前鑑定標的物原有結構之安全性及使用年限,此有桃園市結構工程技師工會105 年2 月4 日(104 )桃結技鑑字第014 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而證人即結構技師巫垂晃證稱:聲請人房屋附屬結構的損害,不致影響施工前鑑定標的物原有結構之安全性及使用年限等語,是聲請人所有之上開房屋,並未存有聲請人所稱之房屋載重強結構遭破壞之情事。

⒉至於聲請人稱被告曾於105 年1 月間再度施工,該鑑定並

未包含該次再施工之範圍。惟查,鑑定結果認主結構體之樑、柱尚均良好,傾斜程度小於1/200 係在可容許之範圍內,縱如聲請人所言被告於105 年1 月間有再開挖,然依其所提供之照片亦僅係開挖牆邊,並無主要樑、柱或房屋傾斜超過1/200 之照片或證據,且亦未經主管機關認定為危樓,仍不得謂被告有毀壞聲請人房屋之情事。至於磁磚隆起、牆面裂縫,乃房屋附屬結構之損害,縱如再議所稱係屬施工因素所致,然因係房屋附屬結構之損害,亦不致影響房屋原有結構之安全性及使用年限,是本件並無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致使建築物全部或一部喪失效用之情形。又被告蕭建庭等在本件地點進行之工程乃為新建住宅,並已依法領有建造執照,被告蕭建庭等係為起造房屋因而施工,亦難認主觀上存有毀壞聲請人房屋附屬結構之故意。故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固以前述聲請交付審判所稱情詞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一)關於被告4 人於103 年10月28日及同年12月15日開挖施作上開工程之行為並無毀損之犯意及犯行:

按毀壞建築物罪,以行為人有毀壞他人建築物重要部分,使該建築物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0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依卷附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於104 年7 月7 日就聲請人房屋及相關公共設施部分所進行之施工中建築物損害安全補強鑑定結果後,其鑑定結果略以:「經傾斜測量結果顯示鑑定標的物其傾斜值皆小於1/ 200之情形,故無須估列非工程性補償費用,認鑑定標的物在正常使用下,如無打除主要結構、隔牆、滲水、超載等建築物結構無安全之疑慮」等情,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5 年4 月7 日桃建施字第1050013538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再參之桃園市結構工程技師工會就聲請人房屋進行之結構安全評估鑑定結果後,鑑定意見略以:「鑑定標的物之傾斜率在容許範圍內,由現場調查資料結果顯示,鑑定標的物結構體之裂縫損害確有增加現象,惟受損部分大部分為附屬構造,主結構體之梁、柱等尚稱良好。據此研判,鑑定標的物之現況應有受到工地開挖施工影響,惟施工對於鑑定標的物結構體安全之影響尚在容許範圍內,因此可經由修復方式予以恢復,若經修復後,應不致影響施工前鑑定標的物原有結構之安全性及使用年限」等情,此有桃園市結構工程技師工會105 年2 月4 日(104 )桃結技鑑字第014 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是縱認聲請人上開房屋現況受到被告4 人施作上開工程開挖影響,且裂縫損害確有加,然上開房屋受損部分大部分為附屬構造,主結構體之梁、柱仍尚屬良好,甚且可經由修復方式予以恢復,再者,被告4 人之施工行為對於聲請人上開房屋安全影響仍在可容許範圍內,並無安全之疑慮,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4 人既係為興建住宅工程而施工、開挖,縱因此使聲請人上開房屋部分受損,然因未使該建築無喪失效用,應無毀損他人建築物結果;再者,被告4 人在上開地點進行之工程乃為新建住宅,並已依法領有建造執照,被告4 人係為起造房屋因而施工,且渠等施工均係按照設計圖施工乙節,據證人即全久公司之專任技師許為堯於偵查中證稱:我就本建案工程負責階段性勘查,鑑定工程設施安不安全,全久公司是正常開挖,是依桃園工務局建管處核准過的建築師設計圖按圖施工等語,難認被告4 人主觀上存有毀壞聲請人房屋重要成分及附屬結構之故意,自與刑法第35

3 條第1 項、第3 項及同法第354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此業經檢察官說明甚詳,而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二)關於被告4 人於105 年1 月間開挖施作上開工程之行為並無毀損之犯意及犯行:

雖聲請人稱被告於105 年1 月間有再開挖,然依其所提供之照片,無從認定聲請人上開房屋主要樑、柱,因被告4人施工而遭破壞或喪失效用,亦無資證明該房屋因被告4人施工造成傾斜超過1/200 ,且上開房屋亦未經主管機關認定為危樓,仍不得謂被告4 人施工行為有毀壞聲請人房屋之情事,此亦經檢察官詳述如前,並無聲請人所指未予考量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卷後,因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就聲請人於偵查、再議時所執陳事項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告4 人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4 人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則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馮昌偉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