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40號聲 請 人 陳瑞枝代 理 人 曾宿明律師被 告 王偉成

王珮倩林淑惠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803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5 年度偵續三字第5 號、106 年度偵字第322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查聲請人以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核其所指,均業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再議駁回時一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指訴被告3 人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復補充:

(一)聲請人雖陳稱:依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原不起訴處分書內所載被告林淑惠、王偉成、王珮倩供述內容,足證被告3 人於簽署金字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字塔公司) 董事會、股東會議事錄相關文件時,均明知金字塔公司未於102 年2 月25日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之事實,且被告3 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依其學、經歷,應無不能閱讀或不解文義之可能性,顯已預見簽署該文件係為了持向主管機關進行後續公司變更登記所使用,且變更結果有利於被告3 人,足認王文山此舉亦不違被告3 人之本意,是被告3 人應與王文山論以共同正犯云云。經查:

1、被告王偉成供稱:伊未偽造資料,當初係父親王文山請母親即被告林淑惠拿一些文件給伊簽名,伊未看內容,伊基於對父母的信任才會簽該些文件,正確日期伊記得不是很清楚,後來才知道是監察人過戶的簽名,那天伊在上班,伊母親叫伊到萊爾富簽名,因當時伊趕著上班,所以細節沒有問,後來才知道伊變成公司的監察人,伊父親曾向伊說過金字塔公司是其自己一個人出的錢,資金有一部分是奶奶過世時的保險金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卷( 下稱他字卷) 第99頁,103 年度偵續一字卷( 下稱偵續一卷第19至20頁、30頁】;被告王珮倩則辯稱:據伊所知,同案被告王文山說金字塔公司是其一個人獨資,伊於102 年2 月25日,有到醫院去看被告王文山,但伊不知道有開股東會、董事會,係被告王文山要伊簽署一些文件,說要轉讓東西給伊,伊不知自己有持股1,000 股,且伊未偽造資料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辦理變更登記係被告王文山委託他人辦理,並將公司監察人變更為被告王偉成,伊在董事會的簽到簿及會議事錄簽名,係因母親說係父親指示要求伊簽名等語(見他字卷第99頁,偵續一卷第18至19頁、30至31頁);被告林淑惠辯稱:被告王文山在醫院時,伊一直問告訴人有無出資,被告王文山保證說告訴人沒有出資,且這是告訴人跟被告王文山的事情,為何要牽連到伊跟伊的小孩等語【見103 年度偵續字卷第6 號(下稱偵續6 卷)第68頁,偵續一卷第29至30頁)】。是被告林淑惠依王文山要求,提出金字塔公司文件使被告王偉成、王珮倩於該些文件上簽名,惟被告3 人並不知悉金字塔公司是否確於102 年2 月25日召開股東會、董事會等情,堪可認定。

2、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行為人無論係出於直接、間接故意,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均有其本意為要件。所不同者乃對於構成要件事實,直接故意乃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確信,並有意促使發生;間接故意則係行為人行為時尚非確信,但為實現犯罪之目的,而任其發生。若行為人雖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然因主觀上確信不發生,致發生係違背其本意,則屬有認識之過失(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金字塔公司係設立於88年6 月5 日,有金字塔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56 頁),股東顏裕國證稱:伊是金字塔公司的掛名股東並未實際出資,金字塔公司係由王文山獨資成立,其餘股東是否有實際出資,伊並不知情等語(見他字卷第123 頁);股東陳俊良證稱:伊是金字塔公司掛名股東且未實際出資,金字塔公司感覺上是王文山獨資經營,伊不清楚有無其他股東出資等語(見他字卷第163 至

164 頁),復參以金字塔公司設立時,被告林淑惠業與王文山離婚,被告王偉成、王珮倩均為未滿14歲之人,此經被告林淑惠自承在卷(見偵續一卷第29頁),有被告王偉成、王珮倩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是金字塔公司設立之初,股東間出資狀況如何?聲請人是否實際出資?此些公司設立登記之實際狀況,質之金字塔公司之掛名股東顏裕國、陳俊良亦未能知之甚詳,遑論業與王文山離婚未同居共財之被告林淑惠,以及兩名於斯時未滿14歲之被告王偉成、王珮倩,再衡以被告3 人於依王文山要求簽署文件時,其等所能確認之事,僅王文山確係金字塔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況被告林淑惠亦再三向王文山確認金字塔公司實為王文山獨資企業,則被告3 人於此客觀情節下,主觀上實無有何預見金字塔公司有聲請人出資之可能性存在,從而,被告3 人就被告王偉成、王珮倩簽署金字塔公司文件後,可能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216 、

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等情,實無有何可預見而仍容認其發生之故意。此外,復無證據足認被告3 人主觀上明知或有預見聲請人為金字塔公司實際出資股東之一,且金字塔公司並未實際召開股東會、董事會等情,自不能率以刑罰相繩之。

(二)聲請人另陳稱:被告3 人共同侵占聲請人所有之金字塔公司記名股票部分,仍由鄒玉珍律師保管中,惟鄒玉珍律師與被告王偉成、王珮倩具高度利害關係,其供述自有不實陳述之可能,再被告王偉成、王珮倩仍可隨時取回該股票,仍具間接持有關係,自該當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云云。然查:金字塔公司實為王文山獨資經營之公司,顏裕國、陳俊良均為掛名股東並未實際出資,而王文山於往生前將金字塔公司股份移轉與被告王偉成、王珮倩,該記名股票現由鄒玉珍律師保管中等情,有檢察官歷次偵查中所得之證據資料,並經證人顏裕國、陳俊良、鄭碧琴證述在卷,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三字第5 號、106 年度偵字第322 號全卷,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803號全卷核閱屬實,聲請人固指稱鄒玉珍律師有不實陳述之可能性,惟並未提出有何具體事證供本院參酌認定,再聲請人是否確有實際出資金字塔公司乙節,已屬有疑,經檢察官歷次偵查後認定在卷,而被告王偉成、王珮倩將該記名股票交由鄒玉珍律師保管時,客觀上既已為金字塔公司之惟二股東,其主觀上自無侵占他人所有之物之故意,則該記名股票縱因尚未背書轉讓,形式上觀之仍為聲請人所有,而現實仍為鄒玉珍律師保管中,惟該記名股票之現存效力、表徵之金字塔公司股權歸屬如何、是否應返還聲請人或由聲請人轉讓與金字塔公司股東王偉成、王珮倩等問題,實係聲請人與被告王偉成、王珮倩間就金字塔公司股權歸屬之民事糾葛,業與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無涉。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3 人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等罪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詳述法律上之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晏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10-22